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智彬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雪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複 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由被告提供原告低壓配電箱及設備,作為新建工程使用,工地名稱為:五股成州段2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議兩造配合工地建案進度,由原告分批交貨,分批請款,付款月結30天票期,至105 年間兩造雙方皆仍有進出貨與請款紀錄。嗣於106 年10月20日,被告以電話口頭訂貨要求原告出貨738,629 元,因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定製規格,無法量產,便分別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
7 年1 月8 日出貨低壓配電箱及設備(下合稱系爭貨品)予被告,貨品價金各為338,468 元、53,960元、207,564 元,
3 筆貨款共計為599,992 元(含稅),惟原告皆未獲付款。㈡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有107 年1 月31日前需全部交貨之合意,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第4 點:「付款辦法:月結30天期票。」,惟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貨款599,992 元,致原告不敢於10
7 年1 月30日將剩餘之貨品(貨款為138,637 元)出貨,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去電被告,詢問被告究竟何時支付上開貨款599,992 元,被告竟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產品出廠證明及至現場核對,被告無從計價云云,且表示不願支付貨款,惟原告送貨單上均已載明產品名稱、規格,並寫明廠牌名稱,被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亦已收受系爭貨品,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就應給付價金予原告,卻仍以需開立出廠證明文件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顯見被告係藉故拖延不願付款。現原告仍有該年度春節趕工已完成但未請款之貨品,且貨品尚置於原告公司中,貨款金額為138,637 元,與上開貨品價金共計有4 筆,總價為738,629 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償,因原告惟恐交貨後被告仍繼續積欠貨款,故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給付全部貨款後,再為交貨之對待給付,縱使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開庭時表示不願受領趕工部分之貨品,惟因上開貨品亦屬客製化商品,即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若被告表示拒絕受領即為受領遲延,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次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出貨及組裝,造成被告
於系爭工程中受有損失,故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於
106 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傳回之配電盤製作單線圖,雙方亦未有107 年1 月31日交貨之約定,故被告主張有單方得解約之事由,係無理由。
㈣復被告陳稱已於107 年2 月2 日退回3 份發票正本予原告,
應得扣除發票稅金28,572元,惟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如事後雖發生呆帳損失,因兩造間之銷售行為已成立,故無法申請退還銷項稅額,被告雖將3 份發票正本退還予被告,惟被告卻仍占有系爭貨品,也未向原告辦理退貨事宜,故原告無從辦理退還前開發票之營業稅稅款,被告抗辯應得扣除發票稅金28,572元,亦無理由。
㈤末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配電盤單線圖製作產品,致盤內有缺失
,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具證責任,原告既已否認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即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依被告需另外向第三人購買商品,即認定系爭貨品有瑕疵,且按系爭契約第8點至第10點規定觀之,關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安裝與設定,皆與買賣契約無涉,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未依圖面製作之損失10,672元,MP盤未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請款25,028元,及MP盤內有缺失7,600 元之瑕疵損害,為無理由。
㈥另按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為使原告將配電盤製作完成
後再交付予被告,且並未包含現場定位、安裝、配管、結線等項目,故給付內容為「完成並交付配電盤及附屬設備之工作物」,則類似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原告將配電盤工作物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之時,即已履行承攬契約合約內容之債之本旨,惟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究竟係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乃涉及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核屬法院關於法規適用法律之職責,應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若鈞院
認為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被告亦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505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29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預付訂金之10% 即195,000 元
與原告,扣除訂金款28,951元,尚餘166,049 元,惟原告公司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合約品牌之出廠證明,亦未到現場核對貨品是否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內容施作,既原告無法證明已出貨之貨品是否符合約定之品牌,如何計價,且原告公司黃文科已於107 年1 月22日與被告公司許喜寧約定,原告已同意由於出具出廠證明及至現場核對後,再依系爭契約計價領取工稱款,故非被告未清償貨款。
㈡原告公司雖分別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8 日出貨低壓配電箱及設備予被告,貨品價金分別為338,468 元、53,960元、261,524 元,總價合計為599,992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2 月2 日退回3 份發票正本予原告,應得扣除發票稅金28,572元,且原告交付之貨品其中有2 盤並未依圖面製作,使被告需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重新製作箱體,得扣除10,672元,又原告MP盤未得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請款,得扣除25,028元,又MP盤內有缺失,得再扣除7,600 元,復再扣除上開之訂金餘額166,049 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362,071 元(計算式:599,992-28,572-10,672-25,028-7,600-166,049=362,071)之貨款。此外,因原告延誤系爭工程之工期及重新發包造成被告損失,亦應扣除所有工程結餘款。
㈢原告主張尚有107 年春節趕工完成但未交貨請款之貨品,貨
款金額為138,637 元之請求權,惟被告公司至今皆不知此事,顯見原告當初係惡意不出貨予被告,且原告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出貨,已造成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受有損失,故被告得終止雙方契約。
㈣又系爭工程被告已另行重新發包第三人即訴外人聯展電機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聯展公司業已檢附出廠證明,且與合約書廠牌相符,使被告得以當期發票檢附計價;惟原告卻未能檢附出廠證明,被告如何能判斷其交付之貨品是否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廠牌相符,被告無法確定系爭貨品是否為原廠,係因原告無相關出廠證明文件,致使被告無法向業主計價,亦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損害。
㈤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因原告除交付設備外仍要到現場安
裝組裝,且要經過測試,並非交付系爭貨品後就得使用,惟原告至今仍未至被告公司做組裝與測試,亦未提出原廠證明,即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且原告違約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9 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訂單總金額195 萬元,被告已先付訂金195,000 元。
㈡依協議書約定,分批交貨、分批請款,每次請款金額扣訂金10% ,已扣除28,951元,還有166,049 元。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出貨338,468 元(含稅5%)、107 年
1 月4 日出貨53,960元(含稅5%)、107 年1 月18日出貨207,564 元(含稅5%),被告有收到貨。
㈣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貨品138,637 元,並未出貨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已完成製作。
㈤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3日發函原告催促出貨。
㈥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函主張即日起終止合約,所受損失由原告之工程款負擔。
㈦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存證信函表示若未於期限內履行,自
107 年2 月12日起終止合約,並自已出貨貨款扣除損失,及因無出廠證明退回3 張發票。
㈧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
行,即日起另行發包,並終止雙方合約,損失則依已進場之未計價貨款賠償。
㈨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發函被告限於107 年2 月14日前支付已出貨貨款599,992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符合協議書約定之品牌?㈡原告是否應提出符合協議書約定品牌之出廠證明?㈢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其中2 盤配電盤有未依圖面製作而有瑕疵之情形?若有,被告主張依合約單價扣除10,67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是否其中MP盤未依合約書單價請款?若是,依合約計價後,是否溢計而應扣除25,028元?㈤原告前揭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
日所交付被告之貨品,MP盤是否有缺失?若有,被告主張依重新發包聯展公司之金額,扣除7,600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是否應扣除前揭尚未扣除之訂金166,04
9 元?㈦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是否不應包含稅金5%即28,572元?㈧原訂交貨期為何?原告是否有延誤工期之情形?若有,被告
之損害金額為何?(被告主張配電盤分107 年1 月5 日、10
7 年1 月15日二次出貨,後107 年1 月22日雙方協議至遲10
7 年1 月31日出貨完畢,並提出106 年12月22日所出貨MP盤及電梯盤之出廠證明。被告並於107 年2 月2 日發存證信函,限文到7 日內提出出廠證明及107 年2 月12日前提出未進場之盤體。)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18日所出貨之貨款599,992 元,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被告給付貨款後,再將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138,63
7 元之貨品交付被告,有無理由?㈩被告終止合約有無理由?是否生效?兩造於104 年9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
或承攬契約?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時,除另有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習慣外,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1685號、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低壓配電箱及設
備,此外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指送工地現場1.5 噸貨車可達一樓地面;第6 條、第7 條約定於原告製作圖、修改製作圖完成經被告確認後,需給予落地盤15工作日、壁掛盤10工作日,以利原告備料製作;第8 條約定系爭契約各盤不含現場定位、安裝、配管、結線;第9 條約定各低壓盤總開關電源側及負載開關二次側,由被告自理;第10條約定各盤間之連接線,由被告自理;第11條約定分批交貨、分批請款,每次請款金額扣訂金10%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之意思,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
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其業已於106 年12月21
日出貨338,468 元(含稅5%)、107 年1 月4 日出貨53,960元(含稅5%)、107 年1 月18日出貨207,564 元(含稅5%),且被告有收到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士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貨品有瑕疵,經其終止契約或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債務置辯,是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其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再由被告舉證本件貨物有瑕疵、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抵銷貨款債務。經查: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契約品牌出廠證明,亦未到現場
核對品牌是否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品牌內容施作,致其無從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等節,就此原告不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特定品牌(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3 頁),並有出貨明細、送貨單、趕工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63 頁),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貨品有約定特定品牌,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提交予被告之送貨單上明確載明產品名稱及規
格,並有寫明廠牌名稱,被告所雇用之現場工作人員也辦理簽收,因而主張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已點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固有送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不知道是否為原廠或仿冒品,故需原告提出原廠證明以確定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等語。衡情,正品或仿冒品尚非一般人以肉眼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辨視,是認尚不因被告現場工作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即可認為被告已點收並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符合合約約定,故原告仍應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雖稱其出廠證明有特定格式,不能依被告要求之格式即
加註工地業主名稱而開立,且應等一個工地全部完工才能開立,不能部分出貨後就先分次開立,且其無提供原廠證明義務等語,並於本件審理中108 年8 月30日提出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開立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訴外人即經銷商富楙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3 頁),然因購買證明書係108 年8 月28日所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之保固期間則係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與本件出貨時間106 年12月21日、107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難以勾稽,且其所載之購買品項並未含括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年1 月18日出貨之全部品項,亦無訴外人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品牌,是難認該等購買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所載之購買品項係原告用來製作交予被告貨品之材料,即無從認定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貨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
⒌而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辯論期日曾詢問兩造,系爭貨品仍
在工地,是否聲請原廠鑑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以原廠出產之材料製作,然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則表示要再確認(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本院並諭知原告應舉證所交付貨品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見本院卷第32
9 頁)。嗣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再詢問原告是否就此部分舉證,原告則稱應由被告證明,被告亦稱應由原告證明,本院再與兩造確認是否拒絕舉證,原告稱再確認,被告則稱其無法舉證。本院再次詢問是否請原廠至工地確認系爭貨品是否為原廠,然被告回稱業主已售出建案,無從確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嗣後原告僅於108 年8 月30日提出前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開立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富楙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書,此外別無其他舉證,而該等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購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已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即難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交付,是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⒍從而,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599,992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其他瑕疵抗辯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貨品之貨款138,637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貨品138,637 元,並未
出貨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已完成製作。且經被告於107 年
1 月31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3日發函原告催促出貨。其中,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函中主張即日起終止合約,所受損失由原告之工程款負擔;復於107 年2 月2 日存證信函表示若未於期限內履行,自107 年2 月12日起終止合約,並自已出貨貨款扣除損失;再於107 年2 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即日起另行發包,並終止雙方合約,損失則依已進場之未計價貨款賠償。而原告僅於
107 年2 月1 日發函被告限於107 年2 月14日前支付已出貨貨款599,992 元,並未提及有已完成而未交貨之貨品138,63
7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於
107 年1 月30日即已完成之貨品138,637 元云云,雖提出趕工照片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87 頁),然該照片並無日期,且無從自照片得悉已完成貨品,而出貨單亦僅是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點收確認,且係訴訟中108 年3月9 日方才提出,亦無從確認原告已完成貨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況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出貨此部分貨品予被告,然仍未提出已完成貨品之證明,是原告稱其於10
7 年1 月30日即已完成,即無可採。⒉況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貨品,被告本不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且系爭貨品之價金與原告所稱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貨品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稱其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待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後,才要交付
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138,637 元之貨品予被告,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未交付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138,637 元之貨品予被告前,該等貨品之所有權本屬於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對之主張留置權。是原告主張其待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599,992 元後,才要將107 年
1 月30日已完成138,637 元之貨品交付被告,即無理由。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採分批交貨、分批請款
,並由被告開立月結30日期票付款,則原告既未交付其所稱
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138,637 元之貨品,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8,637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另以其已於108 年3 月14日辯論期日請求將此部分出貨
予被告,但被告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292 頁),故其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以代提出。然查,被告前於107 年1 至2 月間即數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貨品,但原告均未置理,又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106 年10月20日口頭要求原告出貨高達738,629 元貨品,即106 年12月21日出貨338,468 元(含稅5%)、107 年1 月4 日出貨53,960元(含稅5%)、107 年1 月18日出貨207,564 元(含稅5%)及原告尚未出貨之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之138,637 元貨品。又原告雖稱雙方未約定107 年1 月31日前應全數交貨,並稱未於106 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傳回配電圖製作單線圖云云(見本院卷第392 頁),然若原告未收受被告傳回配電圖製作單線圖,則其係依何圖說製作?又何能陸續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出貨,是原告必有收受被告傳回配電圖製作單,且至遲於106 年12月21日第一次出貨前一定有收到。其次,若雙方未約定至遲應於10
7 年1 月31日前出貨,何以原告會趕工,並自稱於107 年1月30日即已完成製作,並於訴訟中提出107 年1 月31日之送貨單?是認此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107 年1 月31日前應全數交貨等情,較為可採。況且,即便如原告主張雙方未約定何時交貨,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落地盤15個工作天,壁掛盤10個工作天,則至遲自106 年12月21日起算,至107 年1 月31日亦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並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即107 年2 月12日)內提出給付後,因原告仍未給付,再於107 年2 月13日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尚未交貨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94頁),即有理由。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出貨,是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實以代提出,並無可採,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30日已完成貨款之貨款138,637 元,仍無可信。㈤又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前已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0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
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38,629 元,及自10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