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陳順美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被 告 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劉鈺珉被 告 林詠婕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振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俊明,陳俊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3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850 建號建物)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影響原告就850 建號建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號3 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818 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即85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0之756 ,相較其他相同坪數之住戶約100,000 之292 為高。
經查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83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祥淇於83年間就85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高達100,000 之12,840,其於83年至86年間分別移轉其他26位住戶各100,000 分之464 ,應係因出售停車位而移轉,原告所有818 建號建物亦於86年間受移轉增加85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464 。另依皇后大道大樓全體起造人簽立之分配協議書記載:「有關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其權屬仍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但經全體起造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用」,可見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原告詢問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亦稱原告似有1 個停車位可使用,然原告要求告知停車位以供自己占有使用時,其又否認且不願告知停車位所在位置,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顯係拒絕原告使用停車位。惟原告既係818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850 建號建物為共有部分不得與818 建號建物分離為單獨之買賣標的,故81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時,
85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亦應隨同移轉,原告現為850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亦應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被告林詠婕於99年間將818 建號建物出售予原告,因818 建
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850 建號建物包含1 個停車位,被告林詠婕即負有交付停車位之義務,其迄今未交付停車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為自己無停車位可用,於99年2 月至103年2 月共4 年期間,在外租用停車位,每半年花費新臺幣(下同)1 萬5,500 元,共計12萬4,000 元,被告林詠婕除應交付停車位外,並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被告林詠婕如有給付不能之情,依社區內停車位每坪交易單價34萬1,015 元、車位面積2.55坪計算,停車位價值為86萬9,588元,被告林詠婕應於給付不能時如數賠償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850 建號建物地下二層有1 個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⒉被告林詠婕應將前項停車位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1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無法交付停車位,被告林詠婕應給付原告86萬9,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㈠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總共202 戶,地下1 、2 樓共計有71個停
車位,僅有71戶有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停車位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794 建號建物),各停車位所有人就794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71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詠婕則以:㈠被告林詠婕向前手即訴外人劉馨薇購買818 建號建物時,該
買賣契約並無停車位之記載,被告林詠婕從未取得任何停車位,則出售予原告時,如何能附加停車位一併出售?原告給付之價金亦未包括停車位,被告林詠婕並未將不足之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占有移轉予原告,難謂被告林詠婕出售850 建號建物時有所謂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又原告應證明其所謂「每次受讓85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464 即表示每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1 、2樓有1 個停車位」之法則,且該法則於71個停車位所有人均有適用,而非聽信轉述只要是大坪數即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
㈡依照訴外人胡明遠所有79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可知皇后
大道大樓就地下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分別獨立編列不同建號,故區分所有權人若不需停車位,可不購買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反之,已購買者方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此由起造人合計203 戶,然停車位僅有71個,停車位數量顯較總戶數為少可知。又皇后大道大樓全體起造人簽立之分配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有關地下室辦公室於建物總登記完成後,由訴外人即起造人之一趙信宏轉予有購置停車位者,每人各持分應有部分71分之1 ,其等同意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位使用,足見並非屬於起造人即有停車位,而係起造人中有另外購買停車位,因而領有79
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者方有停車位。㈢依照證人即818 建號建物83年至92年間之所有權人林傳啟之
證詞,可知其於86年間購買79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即停車位,於92年間將818 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林琴姬時,即將該停車位保留而未併同出售,則被告林詠婕自無可能受讓取得停車位。至全體起造人簽立之分管協議書第2 條雖載明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大樓之公共設施,權屬仍為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但經全體起造人同意作為停車位使用,林傳啟出售818 建號建物時,解釋上應不得保留停車位,其保留停車位是否違反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該違反係林傳啟、林琴姬間之買賣契約全部無效或得撤銷?抑或保留停車位部分無效或得撤銷?被告林詠婕是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應有獨立所有權,非屬共有部分即85
0 建號建物:⒈原告主張其就皇后大道大樓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云云,
雖提出818 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850 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83
2 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第33頁至第50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然依前開資料僅得知悉原告所有818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850 建號建物,原應有部分為100,000 分之292 ,818 建號建物86年間所有權人林傳啟受832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邱祥淇移轉85
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464 後,就85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00,000 分之756 等事實,惟850 建號建物是否即表彰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尚無從據此得知,故原告以其持有85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增加,而謂該增加原因乃因購置停車位所致,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援引皇后大道大樓全體起造人簽立之分配協議書(
見第369 頁),主張依該分配協議書第2 條:「有關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其權屬仍為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但經全體起造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用,但緊急避難時,無條件供大樓全體住戶作為避難使用。」約定,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為共有部分即850 建號建物云云,然觀諸該分配協議書第3 條亦約定:
「有關地下室辦公室於建物總登記完成後,由趙信宏先生移轉予有購置停車位者,每人各持分71分之1 ,購置停車位之共有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用。」等語,而其後附之地下1 、2 樓平面圖即編號共計71個停車位(見第395 頁至第397 頁),可見皇后大道大樓每1 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71分之1 ,該比例與原告主張增加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00,000 分之464 ,並非相符,故難憑即此謂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係屬共有部分。至證人林傳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86年間購買停車位,停車位編號2 號,位置在地下2 樓等語(見第484 頁),且證人邱祥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過代書為何伊就85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跟其他共有人差距很大,代書說停車位車道面積的比例先放在伊那裡,之後有停車位的人再從伊這邊移轉出去等語(見第484 頁),可認證人林傳啟於86年間確有購置停車位,且證人邱祥淇係將其就85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讓與購置停車位之共有人,然證人林傳啟購買停車位後另取得79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1分之1 ,有其提出794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第497 頁),與分配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證人邱祥淇自始即未購買停車位,此亦據證人邱祥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
482 頁),可知皇后大道大樓停車位係有獨立建號即794 建號,且85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共有人,並非即有停車位之使用權,雖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就85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亦隨同增加,然此係因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時,必須伴隨使用共有部分即850 建號建物之故,全體起造人始有於分配協議書第2 條同意共有部分供停車使用之必要,尚非單純受讓85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即表彰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是仍無猶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並未購得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就該大樓並無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且不得請求被告林詠婕交付該停車位及請求損害賠償:
⒈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並非共有部分即850 建號建物,如前
所述,而原告所有818 建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林傳啟購買停車位後,並未將該停車位出售予其後手,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提出794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人仍為林傳啟可知,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為794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其主張就皇后大道大樓有1 個停車位所有權存在,即非有據。
⒉又皇后大道大樓之停車位並非共有部分即850 建號建物,被
告林詠婕自無因受讓818 建號建物所有權時,併受移轉停車位使用權,而於出售818 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時,再併予移轉該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之可能;另被告林詠婕並未就79
4 建號建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有被告林詠婕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第43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69 頁),被告林詠婕亦無交付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詠婕應交付停車位予原告,且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850 建號建物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詠婕交付該停車位,與賠償12萬4,000 元或86萬9,58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