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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陳順美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被 告 林傳啟

王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列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詠婕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85

0 建號建物)地下二層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詠婕交付該停車位並為損害賠償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本院並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6 日、108 年1 月10日、同年4 月

2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同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並就850 建號建物是否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乙節傳訊證人邱祥淇、林傳啟,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8 年5 月6 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林傳啟、王國明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林傳啟應將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啟及王國明應將該停車位返還占有予原告,且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 元,與按月給付3,800 元,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詠婕就原告所為前開備位聲明之訴之追加,已於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另參之原告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基於林傳啟現登記為停車位所有權人及王國明為停車位之承租人,其等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與其起訴時僅就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詠婕請求確認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詠婕交付停車位及損害賠償等事實,其訴訟對象及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而須另通知林傳啟、王國明答辯,並依其等之答辯進行審理後方能判斷,復且原告起訴部分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則原告追加起訴,自難謂無礙於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詠婕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林詠婕既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均未相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