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沈王快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簡張麗珠
簡茂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4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2,4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因被告簡張麗珠無法交付後述系爭土地,應與被告簡茂男(與被告簡張麗珠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62,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有主張被告因給付不能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原告嗣以民事準備狀陳明此部分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應認原告並未追加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而伊所有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經「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逕行核定之補償金與伊認知差距過大,經向法院聲請調解後達成和解共識,惟因和解方案複雜,無法簽立調解書,伊乃撤回調解,系爭重劃會同意按伊所有原告土地面積多配2%即9.04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且被告2 人共同簽發面額共計5,062,400 元之本票3 紙交付伊以供擔保,又因上開內容無法以重劃會名義簽訂契約,故由重劃會理事長即主導重劃會之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負責人簡茂男之妻簡張麗珠之名義,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下稱系爭補充約定),由簡茂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當事人間之真意,買賣契約是兩造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前述和解內容,給付系爭土地予伊,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5,062,400 元予伊。詎系爭重劃區已完成配地,簡張麗珠表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給付不能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提議進行土地重劃可提高原告土地價值,為提供原告誘因參與土地重劃,伊承諾願以低於市價之每坪56萬元、總價款5,062,400 元,額外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同意進行土地重劃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另簽發總金額共5,062,400 元之本票3 紙交付原告以擔保簡張麗珠收受價金後將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系爭補充約定為補充系爭契約,性質同屬買賣契約,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以電匯方式匯付價金予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雙方互不負擔任何給付義務,且伊就給付不能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損害賠償問題,伊亦無違約,倘認係贈與契約,伊亦得於贈與物移轉前撤銷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事宜,由其與簡張麗珠簽立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並均由簡茂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共同簽立面額共計5,062,400 元之本票3 紙交付其以供擔保,惟簡張麗珠並未交付其約定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簡張麗珠係屬主觀給付不能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上述3 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5 、94、414 頁),堪認屬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係兩造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實則為兩造因重劃事宜,就其所有原告房屋之補償金核定存有爭議,經達成和解後,系爭重劃會同意多配系爭土地予其,並約定倘不能給付系爭土地,則被告應按每坪56萬元之金額給付予其,嗣系爭重劃區已完成配地,簡張麗珠表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給付不能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伊約定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參。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3 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簡張麗珠以每
坪56萬元、總價5,062,400 元出售面積9.04坪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約定簡茂男就簡張麗珠關於該契約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復於同日簽立系爭補充約定,約定簡張麗珠應於簽約當日交付與簡茂男共同發票總金額共5,062,400 元之本票
3 紙予原告擔保,如簡張麗珠違約,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後,得行使該票據權利,有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上開本票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3-45 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補充約定雖約定為買賣契約,然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實為基於前述原告房屋補償金爭執所為之和解內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稱其曾於103 年3 月17日以系爭重劃會為相對人,列
簡茂男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其所有原告土地予相對人自辦重劃,相對人核定原告房屋補償金為7,383,229 元,惟其認為原告房屋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應為22,272,497元,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2,272,497元本息,嗣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因兩造私下達成和解,已無調解必要,而撤回調解之聲請等語,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撤回聲請調解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19 頁),是原告主張其曾因系爭重劃會核定原告房屋補償金有所爭執,而向法院聲請調解,嗣因有和解共識,乃撤回調解聲請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原告於具狀撤回前述調解聲請之同日,即103 年6 月17日
與系爭重劃會(負責人列簡茂男)簽訂(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再於同日,原告與訴外人沈慧玲、沈勝傑、沈勝偉並列為甲方(依序列為甲方一至甲方四),以三群公司為乙方(負責人列張大偉),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甲、乙雙方因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宜,曾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
4 日簽訂相關協議書、買賣契約等,因甲方一(即原告)與乙方就原協議事項另訂協議,雙方同意終止原協議等情,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頁),及證人楊福華證稱三群公司是受投資人委託組成重劃會,渠為專案經理,簡茂男是三群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堪認系爭重劃會確由三群公司主導,簡茂男是系爭重劃會、三群公司負責人,又簡張麗珠為簡茂男配偶,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限閱卷),並據證人即當時受系爭重劃會委任處理訴訟業務,並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之邱景睿律師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238 、2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㈤而依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另與系爭重劃會(列簡茂男為負
責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就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及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而為協議,其中第二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詳附件一『土地分配協議書』,重劃後配回土地比例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配回之土地面積依土地分配公告為準。」等字(見本院卷第27頁),固無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同意多配2%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文義,惟依邱景睿律師於103 年5 月22日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上晃律師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吳律師你好:附件為本件案件三份協議書及相關附件,內容部分因將來違約責任大多在重劃會,此部分均已標注於合約中,……其他請吳大律師參卓有無需再修改之處……」等字(見本院卷第123 、127-13
4 頁),所附加5 個附件即包含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草稿;嗣吳上晃律師於同年6 月3 日寄予邱景睿律師之電子郵件將其當事人修正後之內容以附件提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除前述內容外,修改增加「……配回土地不得低於
215.57坪,並應將多配之2%(9.04坪)土地合併在配回土地。」等字(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又邱景睿律師以同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3分之電子郵件通知吳上晃律師感謝其修正協議書內容,並請求寄送新版內容以同步更新;吳上晃律師復於同日下午5 時08分告知邱景睿律師「我方已同意您修正內容,謝謝!」等語,所附加之新版系爭協議書內容仍包含前述多配2%土地文義(見本院卷第167 、171 頁);邱景睿律師再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21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吳上晃律師「協議書增加保證條款如附件,敬請參卓,謝謝!」等語,而附件名稱為「0000000 土地買賣契約書- 沈王快VS簡張麗珠.doc」,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以下),由上開代表系爭重劃會、三群公司負責人簡茂男之邱景睿律師,與代表原告等之吳上晃律師交涉過程可知,系爭契約確係基於系爭重劃會或三群公司與原告就前述原告房屋補償金爭執達成和解共識而一併成立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等其他和解而成立之內容,均於同日簽立,同屬原告與系爭重劃會、三群公司和解成立之協議,而系爭契約約定由簡張麗珠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協議書草稿中系爭重劃會同意多配予原告之2%(9.04坪)土地。
㈥復參諸證人楊福華證稱重劃配地是以50% 為原則,因為有人
不願意接受接受這個比例,要求多配一點土地,所以經過協調,有跟重劃會簽重劃同意書的話,會多給2%的土地或是現金,是以一種買賣契約的方式作資金流,土地是重劃會要給的,沒有其他證明文書,至於為何由簡張麗珠負移轉土地義務,渠不清楚,渠只負責拿去給地主簽,其他多配2%土地的地主,也是一樣簽買賣土地契約書,就是類似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的內容,當時是渠和同事陳軒偉去談的,公司授權渠多給2%土地,是公司會議中決議的,是通案多配地主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及邱景睿律師與許翔寧律師於代理系爭重劃會被告之另案,即由原告起訴請求系爭重劃會返還土地事件(案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625 號),系爭重劃會於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述及「……五、有關原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就兩造先前超出法定拆遷補償金以及額外給付之9 坪土地部分,作為對待給付返還予被告‧其詳如下:㈠……被告考慮為加速完成重劃工程,同意給予原告1300萬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外,尚另外額外給予原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割區(開發單元2-6 區),鄰近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共計9.04坪,系爭土地乃被告於法定補償以院外之額外給付……皆屬被告為系爭重劃進行就本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計入本件被告所給付之範圍。」等字,證人邱景睿就此證稱渠記不來當時的狀況,這個書狀應該是受僱的許律師寫的,有關重劃會相關的事證,當事人談的事情,有時候是當事人自己幫渠加上去的,這段內容應該是重劃會自己增加的,是重劃會要給9.04坪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493 頁),互核均屬相符,堪認系爭重劃會於前述原告房屋補償金爭執中,確係以多配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和解內容之一,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又證人楊福華原係受僱於三群公司,應與兩造均無個人之恩怨糾葛,當無偏頗原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虞,且其證述內容既與前述系爭協議書草稿、系爭重劃會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相符,已足認屬實,至於其就相關會議細節無法回憶部分,或出於時間因素,應認尚不影響於其前揭有佐證相輔之證詞真實性,被告以此否認其證詞可信,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承上所述,系爭重劃會承諾多配予原告9.04坪系爭土地,是
以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方式為之,而系爭契約是與相關協議書包含系爭協議書一併簽署,則最終版之系爭協議書未再出現多配土地予原告文義,應認尚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系爭重劃會既承諾多配9.04坪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自無以每坪56萬元、合計5,062,400 元之金額再予購買之必要,且簡張麗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再簡張麗珠自始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若其非簡茂男配偶,因簡茂男為系爭重劃會、三群公司負責人,為解決原告房屋補償金爭議之故,殊難想像何以由簡張麗珠出名為系爭契約出賣人。因此,綜合前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約定係通謀虛偽所簽立,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因其與系爭重劃會就原告房屋補償金爭執達成和解所簽立,系爭重劃會同意多配9.04坪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以簡茂男配偶簡張麗珠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約定,由簡茂男擔保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之等語,要屬有據,而為可採。且依上開簽立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緣由,可知其性質上並非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被告辯稱其得於贈與物移轉前,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即無給付系爭土地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㈧再簡張麗珠既因其為系爭重劃會、三群公司負責人簡茂男配
偶,基於前揭原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約定,而負擔交付系爭土地義務,核屬因契約而負義務,與簡茂男均應受其拘束,至於原告所負系爭契約上所載交付買賣價金義務部分,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其與系爭重劃會就原告房屋補償金爭執之和解內容之一,依此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原告依該和解內容之約定,應無庸給付價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給付第一期款,故契約尚未生效云云,亦非可採。
㈨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重劃會已完成配地,簡張麗珠卻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已屬違約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其未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甚且自陳就交付系爭土地乙節,其目前是主觀給付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簽立內容,是系爭重劃會要多配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已完成配地之事實並未爭執,則依兩造真意,應認簡張麗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履行期已然屆至,再依被告自承系爭土地雖已配給其他地主,地號為信華段5 小段0034號土地,其等可以和地主協商買回以履行出賣人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被告就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可履行而不履行,自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簡張麗珠應負違約義務,並由簡茂男負連帶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㈩依兩造系爭補充約定第1 條約定「乙方(即簡張麗珠)應於
簽約當日交付與簡茂男共同發票,面額各為新台幣1,012,48
0 元、2,531,200 元、1,518,720 元之本票三紙予甲方(即原告)供做擔保。如乙方違約,乙方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後,得行使該票據權利。」等字(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兩造已有約定簡張麗珠如違反前述移轉系爭土地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上開3 紙本票面額合計之金額即5,062,
400 元,此即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而原告依約本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更辯稱契約尚未生效,被告自無先開立本票以擔保之必要,由此亦可反證原告主張被告如違約不給付系爭土地予其,則應賠償其5,062,400 元等語,係屬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62,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即屬可採。復本件原告請求既經本院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予以准許,則原告另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自屬可採,因此,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62,400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62,400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