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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王順永被 告 黃進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財產損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826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修理費6萬6650元之財產損失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經核乃係就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惟查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105年9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9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揭98巷,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龍埔路往大學路行駛之原告亦行至上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近端骨折、右手骨折及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該刑案判決書見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財物毀損部分所受損害,顯非被告被訴刑事過失傷害之系爭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令原告就其財物毀損部分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上開財產損失6萬6650元部分,於法不合,雖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上開請求財物毀損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誤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醫療、看護、交通、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支出或損失,一併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就上開請求財物毀損部分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