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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陳蘇敏訴訟代理人 陳信聰被 告 郜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6 年8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8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

000 元,應於每月8 日給付,押租金為9,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有未按期給付全部租金之情形,經原告以押租金抵償租金後,計算至107 年4月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 個月以上,共計3 萬1,000 元。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3 日內清償,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不予置理,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積欠租金3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房租積欠明細、匯款紀錄、房屋稅捐證明為證(見本院10

7 年度重簡字第718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

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被告至107 年4 月止,已積欠租金3 萬1,000 元未給付,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清償,逾期視為終止租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5 月3 日由被告收受,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迄未清償,是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5 月6 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9,000 元,押租金為9,

000 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重簡卷第21頁)。而被告至107 年4 月止,經扣除押租金9,000 元後,尚積欠3萬1,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房租積欠明細、匯款紀錄可查(見本院重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 萬1,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5 月6 日終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每月9,00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