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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李師彭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志成因在外作生意周轉不靈,積欠多位

債權人高額債務後無法償還,遂盜取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48/400000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發覺後除向李志成提起刑事告訴外,並同時向被告提出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

㈡其後,原告向李志成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李志成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在案,另原告向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則係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因李志成之違法行為而遭以虛偽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該等登記效力不能拘束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並已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迄自107年6 月止每月租金2 萬7,000 元共計91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34個月=91萬8,000 元),惟被告自始至終非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故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收取前揭押金及租金共計96萬8,000 元(計算式:5 萬+91萬8,000 元=96萬8,000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於100 年3 月8 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而先前之

租金及管理費用均係由原告收取、繳納,惟自103 年8 月份起,原告即停止繳納每月1,600 元之管理費用,但仍有向房客收取租金至104 年7 月份。嗣後因係由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且房客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租約到期為止,均係將每月租金2 萬7,000元交付被告。又李志成係用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原告原先亦有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變賣用以清償李志成所積欠之債務,惟嗣後又反悔不賣。原告既積欠被告債務,卻向被告索取租金,並不合理。且原告自103 年開始即不繳納管理費用,應係放棄系爭不動產,原告雖曾向房客請求訂立新租約,惟房客表示原告並未繳納管理費用,且系爭不動產亦非原告名下,故不願與原告再行訂約。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遭李志成盜取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 月8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前案判決結果係認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係因李志成之犯罪行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該冒用原告名義所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自不能拘束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即應將上開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前案判決業於106 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以及被告曾與訴外人葉建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葉建凱,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

8 月31日共計1 年,每月租金為2 萬7,000 元,嗣後陸續與葉建凱續訂租賃契約,最後之租賃期間為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其他租賃條件則不變,被告共因此取得押金5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計34個月之租金91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34個月=91萬8,000 元)等情,有刑事判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暨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李志成冒用原告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自不能拘束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故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被告既無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致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葉建凱所得之租金共計91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7,

000 元×34個月=91萬8,000 元),即屬可採。㈢被告雖辯稱李志成係用系爭不動產向其借款,且原告自103

年8 月份即停止繳納系爭不動產每月1,600 元之管理費用,即為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自不得向被告索取租金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向李志成請求返還借款,尚不得據此為由而拒絕返還原告租金。且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原告業已放棄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乙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參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之手寫部分係記載「管理費自繳」、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本應由承租人葉建凱自行繳納,是被告縱有繳納前揭管理費用,該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承租人葉建凱之間,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均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葉建凱所支

付之押金返還予原告,然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葉建凱若不能續約承租時,被告應於葉建凱遷空交還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收取押金僅係供擔保之用,最終仍要返還予葉建凱,難認是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押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8,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