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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冬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瞿光明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曹麗莉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謝簡秀蘭被 告 鄒富梅被 告 莊珈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簡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富梅、謝簡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被告鄒富梅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被告謝簡秀蘭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珈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原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

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2人,每期每人繳交新台幣(下同)3萬元會款,系爭合會底標3千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每月10日開標,會款於3日內付清,另每逢3月、6月、9月、12月之25日加標1次,共計32期,此有互助會單可稽。被告瞿光明自幼與原告毗鄰而居,被告瞿光明以女兒朱可芬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另系爭互助會單編號28尤佩珊(事後由被告謝簡秀蘭冒名得標)、29莊珈甄、30簡秀蘭、31曹麗莉等人,均由被告瞿光明介紹參加,瞿光明並向原告保證「渠等信用絕無問題,伊願負責」云云,原告始同意被告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加入合會。

2由於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以下簡稱謝簡秀蘭等

3人),在系爭合會前分別積欠被告瞿光明、被告曹麗莉債務無法償還,對外亦積欠不少債務,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為使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清償對其等之債務,明知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無按月支付會款3萬元之能力,竟由被告瞿光明向原告詐稱渠等信用沒有問題,致原告發生錯誤,同意讓渠等參加原告於104年4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由瞿光明指定以被告謝簡秀蘭、尤佩珊(由謝簡秀蘭冒標)、莊珈甄名義在系爭合會第2會、第3會、第5會標得會款後,用以償還對被告瞿光明、曹莉麗之債務,將被告謝簡秀蘭對渠等之債務轉嫁原告。迨至104年11月13日原告欲向被告瞿光明收取渠等之會款時,被告瞿光明、曹莉麗竟向原告稱:「尤佩珊、謝簡秀蘭均已無支付能力倒會,伊等已經取得簡秀蘭、鄒富梅之身分證影本,並要求謝簡秀蘭、鄒富梅簽發本票,請原告自行向簡秀蘭、鄒富梅收取死會會款」等語,然當初係被告瞿光明保證被告謝簡秀蘭等人信用沒有問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簡秀蘭等人,當然不肯接受被告瞿光明之建議,乃函請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等人出面解決死會債務,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無著後,乃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人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7號、106年度偵字第16232號偵辦中。

3關於起訴狀附表一以簡秀蘭名義標得之會款,應由被告謝簡

秀蘭與被告瞿光明、曹麗莉連帶賠償: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二人明知被告謝簡秀蘭負有債務而無法償還,亦無按月支付會款3萬元之能力,竟利用原告召集系爭合會之機會,意圖將前揭無法受償之債權變相轉嫁原告,由被告瞿光明向原告詐稱:「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欲參加互助會,且信用絕無問題」云云,致令原告發生錯誤,同意被告謝簡秀蘭參加互助會。系爭合會於104年4月10日繳交第1會會款3萬元,於104年5月10日第2會開標時,被告瞿光明用簡秀蘭名義,出5千元標金標得互助會,以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32人,第一期會首死會3萬元,加上活會員30人,每人應繳交會款2萬5千元(採內標方式),該次標得之會款共計為78萬元(第一期會首3萬+會員30人×2.5萬=78萬),由被告瞿光明出面與原告會算,被告瞿光明表示扣除朱可芬(瞿光明之女)、曹麗莉、莊珈甄、尤佩珊4人活會會款10萬元(2.5萬×4=10萬

)後,剩餘會款68萬元,請原告將68萬元交付予被告瞿光明,再由渠轉交被告簡秀蘭。詎被告簡秀蘭於104年11月起宣告倒會,於104年11月份僅支付5千元會款、104年12月份僅支付2千元會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會款,致原告損失會款68萬3千元(詳起訴狀附表一)。104年12月7日原告申請永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同行友人張雪亮曾詢問被告謝簡秀蘭:「標會用途?」,被告謝簡秀蘭稱:「清償債務」;張雪亮又問被告謝簡秀蘭:「為何不按時交死會會款?死會會錢要如何處理?」,被告謝簡秀蘭稱:「每月僅能償還1萬元」;張雪亮再問被告謝簡秀蘭「既無能力付死會會款,為何要參加互助會,並標得會款」?被告謝簡秀蘭則無言以對。又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7號案件中,被告謝簡秀蘭於105年11月22日到庭自承:「積欠被告瞿光明約48萬元債務,亦積欠被告曹麗莉債務」「標到的錢是還給瞿光明,還給曹麗莉的較少」等語。以被告謝簡秀蘭、曹麗莉參加系爭合會,均係被告瞿光明介紹入會,且被告瞿光明保證渠等信用絕無問題。惟實際上,被告謝簡秀蘭積欠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之債務,而無力償還,且被告謝簡秀蘭自始即無能力支付死會會款,猶執意參加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償還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之債務,被告謝簡秀蘭與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係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

4關於起訴狀附表二以尤佩珊名義標得之會款,應由被告鄒富

梅、簡秀蘭、瞿光明、曹麗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合會於104年6月10日第3會開標時,被告曹麗莉以尤佩珊之名義用5500元標金標得互助會,以系爭互助會會員31人,連同會首共計32人,第一期會首死會3萬元,第二期死會3萬元,加上其他活會會員29人,每人應繳交2萬4500元活會會款,該次標得之會款共計為770500元(前二期死會6萬+會員29人×

2.45萬=77.05萬),由被告瞿光明出面與原告會算,扣除被告謝簡秀蘭死會3萬元及朱可芬(瞿光明之女)、曹麗莉、莊珈甄活會款7萬3500元,剩餘會款66萬7千元。原告即於104年6月12日依被告瞿光明指示,將66萬7千元匯至瞿光明之帳戶。詎被告鄒富梅於104年11月起宣告倒會,於104年11月份僅支付5千元會款、104年12月份僅支付2千元會款後,即未再給付,致原告損失會款68萬3千元(詳起訴狀附表二)。被告鄒富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7號案件105年11月22日偵訊中自承:「積欠被告曹麗莉約40幾萬元債務」、「曹麗莉說她缺錢,要我們還錢,但是我們無法還,所以她就說介紹我們合會,來還她。我們都是透過曹麗莉。原本尤佩珊跟我一人一半(即互助會單編號第28之部分),尤佩珊第一、二期各繳1萬5千元。尤佩珊在第三期之前就表示,她就算得標也沒有足夠的錢還,所以就不跟了。我不記得投標前有無告訴曹麗莉換人,因為尤佩珊是簡秀蘭的朋友,是簡秀蘭在處理的。得標後,全部的錢是當場計算我要還曹麗莉多少、要怎麼分,其中一部分由曹麗莉拿走,等於是我還她欠她的錢,我也有拿約7萬、8萬」等語。

被告謝簡秀蘭亦於105年11月22日到庭自承:「原本是尤佩珊跟鄒富梅各一半,但尤珮珊不想標,而鄒富梅說一會她太重,所以我再分擔4分之1。尤珮珊拿給我,我再拿給曹麗莉。是我跟鄒富梅決定標的,鄒富梅說標下後要繳一會,怕無法負擔,所以我分擔4分之1。我跟鄒富梅討論好後,再透過曹麗莉去幫我們投標」等語,被告鄒富梅、簡秀蘭明知無能力每月支付3萬元會款之能力,且無能力償還積欠曹麗莉之債務,竟於104年6月10日,由被告鄒富梅、簡秀蘭二人共同冒名頂替編號28尤佩珊,並以標得之會款償還對曹麗莉之債務,屆時再宣告倒會。104年12月7日在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同行友人張雪亮曾問被告鄒富梅,被告鄒富梅之回答亦如同被告簡秀蘭所述一樣:「每月僅能償還1萬元」;張雪亮再問被告鄒富梅:「既無能力付死會會款,為何要參加互助會,並標得會款」?被告鄒富梅亦無言以對。被告鄒富梅、謝簡秀蘭、曹麗莉參加系爭合會,均係被告瞿光明介紹入會,被告瞿光明並保證渠等信用絕無問題。惟實際上,被告鄒富梅、簡秀蘭積欠瞿光明及曹莉麗債務無法償還,且被告瞿光明、曹莉麗明知被告鄒富梅、謝簡秀蘭自始即無能力支付死會會款,猶執意利用鄒富梅、謝簡秀蘭參加互助會所標得會款先償還對渠等之債務,任令被告鄒富梅、謝簡秀蘭宣告倒會,致損害原告,原告乃以被告鄒富梅、謝簡秀蘭與被告瞿光明、曹麗莉,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

5關於附表三以莊珈甄名義標得之會款,應由被告莊珈甄與被

告瞿光明、曹麗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合會於104年7月10日第5會開標,由被告瞿光明告知,被告莊珈甄欲以6000元競標,果由被告莊珈甄以6000元標得該會,由被告瞿光明出面與原告會帳,按系爭合會會員31人,連同會首共計32人,前4期死會12萬元,加上活會會員27人,每人繳交2萬4000元活會會款,該次標得之會款共計為76萬8000元(前4期死會12萬+會員27人×2.4萬=76.8萬)。被告瞿光明表示應扣除被告簡秀蘭、尤佩珊死會各3萬元、朱可芬(瞿光明之女)、曹麗莉活會款各2萬4000元,合計扣除10萬8000元(3萬×2人+2.4萬×2人=10.8萬),剩餘會款66萬元,原告於104年7月13日依被告瞿光明指示,將66萬元匯至曹麗莉帳戶。

詎被告莊珈甄於105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會款,致原告損失會款57萬元(詳起訴狀附表三)。被告莊珈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7號105年11月22日偵訊中自承:「積欠被告曹麗莉約60幾萬元債務」、「當初曹麗莉告訴我,不管死會活會,我都是對她。所以我都是把會款給曹麗莉,曹麗莉再給會頭。我有繳到105年1月,後來因為生病,只有在105年3月份給1萬元,4月份給1萬元、3萬元,5月份給1萬元。我現在才知道3月份、4月份、5月份曹麗莉沒有幫我給會頭」等語。以被告莊珈甄明知無能力每月支付3萬元會款之能力,且無能力償還積欠曹麗莉之債務,而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二人明知被告莊珈甄有債務而無法償還,亦無按月支付會款3萬元之能力,竟利用原告召集系爭合會之機會,意圖將前揭無法受償之債權變相轉嫁原告,竟委由被告瞿光明向原告詐稱:「渠等信用絕無問題」云云,致令原告發生錯誤,同意參加互助會及標得會款,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涉及共同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

6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

內交付會款」。查被告謝簡秀蘭於104年11月份僅支付5千元會款、104年12月份僅支付2千元會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會款,積欠會款68萬3千元(詳起訴狀附表一)。另被告鄒富梅、簡秀蘭以尤佩珊名義得標部分,被告鄒富梅、簡秀蘭於104年11月份僅支付5千元會款、104年12月份僅支付2千元會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會款,積欠會款68萬3千元(詳起訴狀附表二)。被告莊珈甄於105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會款,積欠會款57萬元(詳起訴狀附表三)。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系爭互助會單第4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7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683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瞿光明、曹麗莉、鄒富梅、謝簡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

68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謝簡秀蘭應給付原告6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鄒富梅、謝簡秀蘭應給付原告68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莊珈甄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瞿光明則以:1原告與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3人係屬合會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未依合會契約給付會款,原告應依民法合會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會款。事實上,該三人於標會後仍持續給付會款至104年10月(除得標期外,支付8個月之會款),原告必須證明被告謝簡秀蘭等三人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否則無理由將被告瞿光明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被告瞿光明僅認識被告曹麗莉,103年9、10月間,被告曹麗

莉稱其朋友謝簡秀蘭有急需,問被告瞿光明可否借款60萬元給謝簡秀蘭,然被告瞿光明並不認識謝簡秀蘭,如果要借款,是借給被告曹麗莉,一切以被告曹麗莉為付款及償還之對象,易言之,該60萬元是由被告瞿光明借給曹麗莉。事實上,被告瞿光明將60萬元交付給曹麗莉,而曹麗莉按月償還部分款項,至104年5月尚積欠48萬元,被告瞿光明僅知悉謝簡秀蘭之名字,不認識其人,與鄒富梅、莊珈甄根本不認識,被告瞿光明不可能向原告表示謝簡秀蘭等3人信用無問題,更不可能承諾願意負責謝簡秀蘭等3人之會款,原告主張因被告瞿光明之上開行為致其發生錯誤,而同意謝簡秀蘭等3人參加互助會,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信。

3被告瞿光明與原告相識至少五十年以上,可謂情同姊妹。原

告於85年自美國回台定居,開始起會迄今,原告所起的會,被告瞿光明幾乎沒有缺席,即使後來被告瞿光明手頭並無閒錢,仍會說服子女參加,以達儲蓄目的。原告起會期間,因自行創業,有時無法兼顧互助會收、付會款,時常請求被告瞿光明幫忙,被告瞿光明基於情誼從未拒絕,甚至自告奮勇幫忙,因為長期跟會及金錢往來,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瞿光明在農會之帳戶,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瞿光明係因要收受謝簡秀蘭等得標款而提供帳戶。被告曹麗莉在被告瞿光明住處附近經營莉莉髮廊,被告瞿光明在該髮廊每週兩次洗頭,已有十六、七年,曹麗莉從被告瞿光明口中知悉原告長期起會。104年曹麗莉向被告瞿光明提起,如果原告有起會,其想參與,作為兒子明年結婚之準備金,被告瞿光明乃將有人要參加互助會之訊息告知原告。104年3月被告瞿光明將原告準備起會告知曹麗莉時,曹麗莉表示其有3位朋友即謝簡秀蘭、莊珈甄、尤珮珊也想參加,被告瞿光明將有另外三人參加之訊息告知原告,因系爭互助會每會會款3萬元,非被告瞿光明能力所得負擔,故說服女兒朱可芬(會員編號32)參加。最後出來之互助會會單上有曹麗莉(會員編號31)、簡秀蘭(會員編號30)、莊伽甄(會員編號29)、尤珮珊(會員編號28)及女兒朱可芬(會員編號32),被告瞿光明僅認識曹麗莉,其餘謝簡秀蘭、莊珈甄、尤珮珊(之後由鄒富梅取代,被告瞿光明不知道原因),被告瞿光明都不認識,不可能也絕無向原告表示該等人信用無問題,更不可能承諾願意負責等語。

4茲因被告曹麗莉等四人係透過被告瞿光明轉達,而由原告同

意其參加,曹麗莉利用被告瞿光明每週兩次洗頭之機會,請被告瞿光明幫忙向原告表示此三人投標之意旨,而按月應該繳付之會款,曹麗莉也會將包含其自己在內之四人會款集中交付給被告瞿光明。因為係金錢給付,被告瞿光明收到款項後連同朱可芬應付之會款結算為一筆轉交給原告,此乃人之常情,自不能因為得標款扣除活會應付會款交付給得標者,即以此為由,將被告瞿光明與其餘被告列為同一夥人。被告瞿光明在系爭互助會中,協助原告收取會款或交付得標者會款,從未與謝簡秀蘭等3人直接接觸,而係由曹麗莉出面處理。孰不料,104年11月起謝簡秀蘭等3人倒會,未繳會款,原告竟勒令曹麗莉、朱可芬不准標會,該二人所繳納9會期之會款各235500元迄今仍未見原告返還。綜上所述,原告不應將其會腳謝簡秀蘭等3人無力償還會款之責任推給被告瞿光明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麗莉則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合會應訂立

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民法第73條、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證一互助會單,不惟無全體會員之住址,甚而無全體會員之簽名,難認有效。申言之,如原告當初在召會時,依民法所定法定方式製作會單,豈會有謝簡秀蘭等3人不知其地址之窘狀發生?原告本身即有重大過失。

3原證二之受文者為被告瞿光明,與被告曹麗莉無關。原證三

申請調解書,係被告翟光明,亦與被告曹麗莉無關。原證四、原證五之刑案仍在偵辦中,難以引用等語置辯。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則以:均否認有詐騙之故意,願意分期償款會款。謝簡秀蘭未跟會前月入4萬元,加上兒子補貼1、2萬元,所以有能力支付每月會款37500元(即謝簡秀蘭一會,加上與鄒富梅共同承接尤珮珊那一會,謝簡秀蘭分攤四分之一),後來因為被裁員,加上兒子中風,就沒有能力繼續付款。被告鄒富梅跟會前月入35000元,足以支付每月會款22500元(與謝簡秀蘭共同承接尤珮珊那一會,鄒富梅分攤四分之三),直至104年12月因生病繳不出會款。被告莊珈甄原本有男友可以幫忙支付會款,後來男友離開,加上其身體不好,於105年2月沒繳會款,但105年3至5月份均有繳交部分會款給曹麗莉,不知曹麗莉有無轉交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為使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清償對其等之債務,明知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無按月支付會款3萬元之能力,竟由被告瞿光明向原告詐稱渠等信用沒有問題,致原告發生錯誤,同意讓渠等參加原告於104年4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由瞿光明指定以被告謝簡秀蘭、尤佩珊(由謝簡秀蘭冒標)、莊珈甄名義在系爭合會第2會、第3會、第5會標得會款後,用以償還對被告瞿光明、曹莉麗之債務,將被告謝簡秀蘭對渠等之債務轉嫁原告,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與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共同詐欺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均否認有侵權行為故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故意。經查,原告舉證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該3人自承於跟會前已有積欠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之債務,對其他人亦有積欠債務存在,而渠等之所以參加系爭合會係因為被告曹麗莉要求渠等參加系爭合會,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所負之借款債務。惟查,合會在民間之運作本具有借款之目的,常見一人參加多個合會,挖東牆補西牆,用以籌措資金供週轉,自不能以被告曹麗莉要求謝簡秀蘭等3人參加系爭合會,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所負之借款債務,即認被告等5人共同詐欺原告,重點在於被告謝簡秀蘭3人是否自始即無能力支付每月3萬元之會款,於得標後即拒不付款,始得認定被告謝簡秀蘭3人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存在,其次再審認被告瞿光明與曹麗莉是否亦明知被告謝簡秀蘭3人有惡意倒會之故意,而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經查,被告謝簡秀蘭係於104年5月10日第2期得標,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萬元之會款至104年10月共七期(其中有兩次係加標),於104年11月10日繳5千元,於104年12月10日繳2千元;被告鄒富梅與被告謝簡秀蘭共同承接訴外人尤珮珊之合會,係於104年6月10日第3期得標,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萬元之會款至104年10月共六期(其中有兩次係加標),於104年11月10日繳5千元,於104年12月10日繳2千元;被告莊珈甄係於104年7月10日第5期得標,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萬元之會款至105年1月10日共八期(其中有兩次係加標),之後無繳款;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於得標後仍有繳納多期會款乙節觀之,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有履行合會義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自始即有倒會之惡意。原告復舉證人張雪亮,欲證明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於調解時自承其能力僅能償還1萬元,以此作為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自始即無能力支付每月3萬元會款之證據,惟查,依原告所稱,證人張雪亮係於調解時與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見面,謝簡秀蘭、鄒富梅稱其能力僅能償還1萬元等語,核屬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於加入合會時其能力僅能支付每月1萬元會款。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原告另舉被告瞿光明於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原告:你的朋友都標,不擔心?保重」「瞿光明:沒問題的」,欲證明係被告瞿光明向原告詐稱渠等信用沒有問題,致原告發生錯誤,同意讓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參加原告於104年4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惟查,此係原告於被告莊珈甄得標後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瞿光明間之對話(見卷第59頁),而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於此時仍正常繳款至104年10月10日(謝簡秀蘭、鄒富梅)或105年1月(莊珈甄),是被告瞿光明於104年7月10日稱「沒問題」,未與事實相違,自難認為係被告瞿光明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讓被告謝簡秀蘭等3人參加合會。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騙原告,為不可採,原告先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會員均有繳納第一會款,依前開規定,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被告曹麗莉辯稱:會單未記載會員地址及未經會員簽名,合會無效等語,自不足採。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主張積欠會款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自承共同承接尤珮珊之合會,並願意負起給付積欠會款之責任,是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