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王志銘被 告 劉上旗被 告 陳愷瑩被 告 王亞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明知民國99年5月7日成立(A)0000000000,(B)0000
000000這兩張10年期保單已成立2年以上,依據保險法64條、第105條、第119條,該保單只能解約,竟偽造不實101年6月六年期(C)0000000000(D)0000000000)保單及退費資料,聲稱保單已經註銷,向原告索討在職所得,導致原告薪資所得損失,名譽損失,精神損失。依據保險法,原告並無積欠被告3人任何金額款項,故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㈡依保險法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要本人填寫終止契約申請書,方能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不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因99年5月7日成立之(A)0000000000,(B)0000000000這兩張10年期保單,依據保險法64條、第105條第3項、第119條,解除契約是客戶的主張與權利,依保險法是客戶解約,並不是保單註銷。原告並無積欠被告3人任何金額款項,被告偽造不實101年6月六年期(C,D)保單的退費明細。被告劉上旗身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務代理人,督導不實,致使原告名譽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王亞江偽造不實(C,D)保單資料,在民事庭向原告索討在職所得,導致原告薪資損失,多年來法院奔波、精神損失,應賠償原告60萬元;被告陳愷瑩無任何依據,從106年11月開始,電腦鎖控凍結原告所有保單至今,導致原告保單權益完全受損,應賠償原告15萬元。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賠償上開精神損失合計80萬元。
㈢被告劉上旗之侵權行為:劉上旗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務代
理人,督導不實,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契約,原告在沒有任何預先被告知的情況下,被惡意解僱,導致原告11年的年資損失,工作權被剝奪,此為劉上旗的侵權行為。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委員裁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20萬元給付原告來和解,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始至終置之不理,並未補償任何金額與原告。劉上旗已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19條,竟然於106年8月發出執行令,對原告索討在職所得之行為致使原告現職薪資損失,股票股利損失,名譽損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上旗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
㈣被告王亞江之侵權行為:王亞江身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訴
科職員,於原告被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惡意解僱後,王亞江會同其他被告屢次私下打電話到原告家裡,向原告及原告家人索討在職所得。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被解僱,王亞江從101年7月開始打電話給原告與原告家人,一直到101年10月底。
原告不堪其擾,有數次到公司了解實情,結果沒有申訴窗口,原告寄申訴函給公司,也被公司申訴科攔截信件。原告投訴無門,只能依法於101年11月向金管會申訴,原告向金管會申訴兩次,王亞江竟然偽造(C,D)保單公文回覆金管會兩次,以經查屬實字眼與偽造之(C,D)保單退費資料,並註明保戶申訴科照會註銷保單字樣,被告明知已經違反保險法,還透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法務室在民事庭向原告索討在職所得。王亞江所舉證101年5月7日原告招攬保單業務領取之所得,原告以101年全年薪資所得證明101年4月17日原告已被惡意解雇,被告蓄意不實舉證,導致原告現值每月薪資損失,多年來與家人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及法院來回奔波,造成精神損失,王亞江應賠償原告60萬元。
㈤被告陳愷瑩之侵權行為:101年11月間凍結原告保單者為凌
琇映(未列被告),經原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查證,陳愷瑩是從106年11月開始,無任何法條依據,無任何告知是依據哪一條哪一款來電腦鎖控原告所有保單至今,導致原告保單權益完全受損,被告陳愷瑩此侵權行為尚未超過2年,應賠償原告15萬元。
㈥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從始至今並沒有停止過,對原告各項損
害一直沒有解除,被告要求恢復原告保單原來價值,被告造成原告及家人長期精神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
1.被告劉上旗應給付原告5萬元。
2.被告王亞江應給付原告60萬元。
3.被告陳愷瑩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僅起訴主張被告等偽造保單及退費資料,復稱因保單業
已註銷而向原告追償在職所得云云,惟就偽造相關資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受損害之金額亦未說明其損失如何產生及計算方式,況依原告所提原證1,殊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註銷而受有損害。且本件被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註銷之經手人,被告等如何以偽造不實資料之方式造成原告損害,亦難以想像。
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縱原告所稱被告對其之損害情事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相關行為皆於101年間發生,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1),益證原告於101年間即知本件情事,竟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縱有理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㈢本件事實是因為原告在99年間招攬保單不當,原告招攬的保
單不是由被保險人親簽,所以後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才會在101年間向原告起訴,追回之前已經給付與原告之佣金,並經鈞院10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確定。
㈣被告劉上旗部分:劉上旗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總經理。原
告因為違反保險從業人員的相關法規,所以後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僱原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僱原告為合法。
㈤被告王亞江部分:王亞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的情事。王亞江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是擔任申訴科的職員,因為原告有佣金需要返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公司不會先提起訴訟,而是會先跟原告溝通是不是要返還。
㈥被告陳愷瑩部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沒有鎖控原告的保單
,只是在電腦註記與原告間有返還佣金之訴訟,因為原告依照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還有20幾萬元要返還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在原告還沒有返還之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電腦註記只是說原告去公司服務中心辦理時,服務中心不會馬上讓原告領取,服務中心要先跟公司法務科聯繫,再視情況讓原告辦理。電腦的註記是公司的規定。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劉上旗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劉上旗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務代理人,其督導不實,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契約,在沒有任何預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1年4月17日惡意解僱原告,導致原告11年的年資損失,工作權被剝奪,因認此為劉上旗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上旗賠償5萬元云云。
2.然查,原告前係受雇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是該勞動契約關係乃係存在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劉上旗之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縱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亦是原告得否依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主張之問題,無從單憑被告劉上旗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或代理人,而得逕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即當然構成被告劉上旗個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遑論被告否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被證1;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該紀錄內容記載原告係於90年3月28日至101年4月19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板泰通訊處擔任業務員,並於101年4月17日簽下離職書,離職日期為101年4月19日。雖原告於該調解過程中主張其係因短暫業務不順利,而經板泰單位經理、處長強迫簽下離職書,故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該調解過程則主張原告係在101年4月簽立辭呈,離職日期為101年4月19日,故其公司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而經該局調查事實結果,原告有簽辭呈,離職日期為101年4月19日,離職原因未寫明,原告要求資遣費尚有爭議。又該局雖提出:「因勞方有簽辭呈資遣費之請求尚有爭議,建議公司以和解金20萬元解決爭議。」之調解方案,然因勞資雙方不同意該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是依上開調解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是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違法解雇,且該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意即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未達成該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和解協議,因此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建議之上開調解方案自無拘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效力,該公司即無所謂應依該調解方案給付原告20萬元之給付義務可言。是原告謂依上開被證1之調解紀錄,就其被惡意解僱一事,已經勞工局裁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其20萬元以做和解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及舉證證明被告劉上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而違法解雇原告,自不能認被告劉上旗有何侵害原告工作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劉上旗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4.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劉上旗督導不實,致其於101年4月17日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雇離職云云。然迄107年6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縱使原告對被告劉上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劉上旗已併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劉上旗賠償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王亞江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王亞江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訴科職員,於101年4月17日原告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惡意解僱後,王亞江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10月底,屢次私下打電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及原告家人索討在職所得,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於101年11月向金管會申訴兩次,王亞江竟然偽造不實之101年6月六年期(C)0000000000(D)0000000000)保單及退費資料回覆金管會兩次,被告明知已經違反保險法,還透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法務室在民事庭向原告索討在職所得,並蓄意為不實舉證,故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王亞江賠償60萬元等語。
2.然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曾對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主張本件原告原任職於其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原告於99年5月7日向訴外人黃陳秀琴(即要保人)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非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勝輝、黃勝全簽名之要保書予其公司,致其公司誤信為真正予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簽名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其公司自無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其公司所領取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即佣金計217,594元,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其公司因此所受損害42,396元等語,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訴,經該公司上訴第二審,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無效等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本件原告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17,594元(即返還佣金217,594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餘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本件原告自其公司所領取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即佣金計217,59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堪以認定,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故對於該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即有既判力。
3.職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原告確有返還原告自其公司所領取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即佣金計217,59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被告王亞江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員,其縱有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10月底,屢次打電話向原告或其家人索討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所得,即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原告催討債務之行為,亦無違法性可言。至於原告謂王亞江偽造不實之101年6月六年期(C)0000000000(D)0000000000保單及退費資料回覆金管會兩次乙節,依原告所提國泰金融集團傳票系統傳票明細查詢作業之資料影本1紙,其上係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申訴科照會註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於其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註銷系爭2份保險契約,然其上並未記載註銷之原因為何,無從憑此而認王亞江有何偽造系爭保單資料之情事。遑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於該公司電腦作業系統註銷系爭保險契約,僅屬其公司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並不因此對外發生影響該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該公司人員依公司規定於公司電腦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註銷註記,更不構成對僅係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6日之函文影本2份(受文者均為原告,副本均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7頁),其內容皆係就原告反應該公司簡姓業務員、洪姓專員要求其返還佣金疑義一事所為之回覆說明,該函文雖均記載該函承辦人員為王亞江,然此為王亞江基於職務所為,該函文仍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意思表示,而非屬王亞江個人之行為。且該函文內容已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要保書,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該保單自始不生效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此註銷該保單並退費與要保人,另向原告追償已領佣金及相關費用等語,是該函文之回覆內容,亦無構成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而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後對原告所提前開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此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不法性可言。遑論該訴訟行為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非屬王亞江個人之行為,原告以此認係屬王亞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主張王亞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4.退步言之,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王亞江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102年間,迄107年6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2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縱使原告對被告王亞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王亞江已併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王亞江賠償其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愷瑩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陳愷瑩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凌姓職員於101年11月間電腦鎖控凍結原告保單,陳愷瑩是從106年11月開始,無任何法條依據而電腦鎖控原告所有保單至今,導致原告保單權益完全受損,故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愷瑩賠償15萬元云云。
2.然查,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屬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存在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間,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職員個人無涉。且原告陳稱其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查證被告陳愷瑩從106年11月開始電腦鎖控原告保單等語,被告則辯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只是在電腦註記與原告間有返還佣金之訴訟,在原告未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返還20幾萬元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前,公司於電腦之註記只是使原告至其公司服務中心辦理時,服務中心不會馬上讓原告領取,服務中心要先跟其公司法務科聯繫,再視情況讓原告辦理,此電腦註記是公司規定等語。是足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員陳愷瑩縱有於公司電腦鎖控原告保單,亦係依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規定所為之內部處理作業,僅屬該公司之內部行為,並不因此對外發生影響該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更不因此使該公司承辦人員個人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如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履行其保單義務,應另依其與該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主張請求,併此敘明。
3.職是,原告主張陳愷瑩從101年11月開始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電腦鎖控凍結原告之保單,係屬陳愷瑩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屬無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陳愷瑩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劉上旗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王亞江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陳愷瑩應給付原告15萬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