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劉佩聰被 告 巧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七一號扣押命令之時(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王秋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昱豪,嗣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變更為黃清山,並於107 年9 月6 日為變更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87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經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裁定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清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 年10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黃清山為清算人,並於107 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此外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743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被告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所在地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黃清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秋美積欠原告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80,794
元,及自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山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10月1 日
北院錦九十執庚字第二四九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王秋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8年8月1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庚字第71271 號執行命令,於債權範圍內即1,080,794 元,及自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王秋美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98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登記地址,於98年
9 月6 日發生送達效果,被告逾10日未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再以北院隆98司執庚字第71271 號執行命令,將依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王秋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98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登記地址,於98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效果,被告仍逾10日未聲明異議,應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已確定。
㈢因王秋美至今仍任職於被告,然被告自始未曾依系爭移轉命
令之內容給付扣押薪資與原告,經原告多年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多次遷移公司地址,意圖逃避原告追索。爰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080,794 元,及自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王秋美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
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郵件回執、王秋美106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2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表、王秋美100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而自前揭王秋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王秋美自100 年度起至106 年度止,得自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各為158,000 元、158,000 元、0 元、120,000元、120,000 元、120,000 元、120,000 元。其中102 年度,王秋美之所得固為0 元,惟原告稱王秋美可能為業務人員,因當年度獎金為0 元,故所得為0 元,但非當然離職(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尚無相違,是原告主張王秋美仍任職於被告,尚屬可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卷內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王秋美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扣押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即98年9 月6 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1,080,794 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王秋美每月應支領系爭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給付予債權人即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