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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被 告 餘格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特別代理人 錢雪玉被 告 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錢雪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 萬9,2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錢雪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9,285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

7 年8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餘格公司)、被告錢雪玉連帶給付25萬元、299 萬9,285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變更、追加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餘格公司、錢雪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餘格公司邀羅有宏、被告錢雪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2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32% 加2.22 %(即年息4.54% )機動計息。另於105 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5 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8 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 加3.47% (即年息4.56% )機動計息。被告餘格公司自107 年1 月7 日及106 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餘格公司業已於107 年2 月9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款(加速條款)之約定,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羅有宏業已死亡,被告羅焯翔即羅有宏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羅有宏之連產範圍內,與被告錢雪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並為聲明: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公司、被告錢雪玉連帶給付25萬元、299 萬9,285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餘格公司、錢雪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意見,惟羅有宏之遺產沒有任何資產,其名下不動產都被銀行設定抵押等語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

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授信約定書、借據、基準利率資料表、放款利率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覆查單、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餘格公司、錢雪玉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羅有宏、被告錢雪玉既為餘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既為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與被告錢雪玉就餘格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煒翔即羅明瑞(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公司、被告錢雪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

┌─┬──────┬──────┬────┬──────────────────┐│編│ 積欠金額 │利息起迄期間│ 年息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 │├─┼──────┼──────┼────┼──────────────────┤│1 │ 25萬元 │自106 年12月│4.54 % │自107 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7 日起至清償│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息10%,逾期超過6 ││ │ │日止 │ │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付。 │├─┼──────┼──────┼────┼──────────────────┤│2 │299萬9,285元│自106 年11月│4.56 % │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24日起至清償│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息10%,逾期超過││ │ │日止 │ │6個 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付。 │├─┴──────┴──────────────────────────────┤│合計:324萬9,285元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