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黃瑞萍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被 告 廖芷榆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已生爭執,此項法律關係陷於存否不明,且攸關原告是否為抵押人、須承受遭抵押物拍賣之風險,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因裝潢房屋亟需現金,經友人即訴外人許嘉展告知可代為尋覓民間借貸業者,然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許嘉展,隨即出國一週。返國後,許嘉展告知原告所有權狀遭一名為Kelly 之女性友人取走,約1 個月後方將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原告感到不安,遂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至被告抗辯原告對訴外人黃郁晴另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原告否認之,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 年間認識黃郁晴,因黃郁晴稱其公司需資金週轉

,向被告商借多筆借款,並開立支票、本票交付被告。因黃郁晴欠款尚未清償,欲向被告再次借款時,除簽立本票保證將所有借款318 萬5,990 元一次清償外,並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積欠黃郁晴200 萬元,原告願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黃郁晴於104 年3 月1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並交付證明書後,被告即交付借款予黃郁晴。詎債權屆期後,黃郁晴一再拖延還款,其所簽之本票及支票均無法兌現,甚至黃郁晴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本應設定債務人為黃郁晴,竟將債務人登記為原告,再由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使被告之債權無法實現。

㈡又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且申請目的為私人借款設定,再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付黃郁晴,並出具委託書,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全權授權黃郁晴處理相關事宜,屬有權代理,縱未授權,亦足使被告信賴而構成表見代理,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為擔保黃郁晴對被告之債務,故在黃郁晴未清償被告借款前,原告無權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原告自承係向許葉宗詢問借貸事宜,方交付所有權狀以供評估,且許葉宗告知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方返還所有權狀等語,與證人許葉宗之證述不符,顯見原告稱不知設定系爭抵押權僅為推托之詞,綜上,原告未證明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已清償完畢或無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3 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後,黃郁晴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由黃郁晴於104 年3 月17日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3294號函檢附之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本票、支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6624號函檢附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61200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21 頁至第14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參)。是抵押權之內容,包含擔保債權種類、擔保金額、範圍等均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準。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200 萬元債權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3294號函檢附之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自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為黃郁晴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黃郁晴誤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登記為原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之內容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據,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既已載明應為原告,自應係擔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況被告自承在系爭抵押設定登記完畢後即取得相關證明權狀,卻未曾請求黃郁晴或原告更正,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抗辯系爭抵押權有設定登記錯誤云云,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是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所應審究者自應以兩造間是否存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據。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至證人黃郁晴固證稱:當初原告有買房子,說房子裝潢需要資金,我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願意借款,但需要抵押才願意借款;辦理文件的資料是我、原告、被告一起去到地政事務所當場填寫的,印鑑證明、證件影本都是他們在現場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其上開證詞與兩造所述均不相符,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借款細節時,證人黃郁晴復改口證稱:被告當天沒有出現,但先把100 萬元及相關證件交給我,當天辦完手續後我就把錢交給原告。當天除了我、原告還有許葉宗陪同原告到場;我是在地政事務所當場把錢交給許葉宗,許葉宗會包1-2 萬元的紅包給我,我忘記許葉宗當場有無把錢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然證人許葉宗到庭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到場,當天也沒有拿到錢,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是證人黃郁晴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再衡以證人黃郁晴證稱:我個人跟被告有小額借款,所以有開立被證1之票據給被告,累積估算積欠的錢後,也有開被證2 的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證人黃郁晴開立與被告之票據中,金額少則6 萬元,多則50萬元,亦有上開票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郁晴間歷次小額之消費借貸尚均開立票據以為憑證,結算後亦另外開立票據,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且兩造並非熟識,則豈會不要求書寫借據或契約,或要求開立票據作為憑據,是證人黃郁晴證稱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寫借據或開立票據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及證人許葉宗均否認曾收到款項,而證人黃郁晴之證述復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本件借款,自難認兩造間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且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文彬附表: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即│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債務人│清償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擔保債權││ │設定義務人│ │ │ │ │ │範圍 │總金額(││ │ │ │ │ │ │ │ │新臺幣)│├────────┼─────┼─────┼─────┼────┼───┼────┼───────┼────┤│新北市區三重區仁│黃瑞萍 │104 年3 月│重登字第04│廖芷榆 │黃瑞萍│105 年3 │擔保債務人對抵│200萬元 ││義段765 地號土地│ │18 日 │5310 號 │ │ │月16日 │押權人於民國10│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4 年3 月17日所│ ││) │ │ │ │ │ │ │立金錢借貸契約│ │├────────┤ │ │ │ │ │ │發生之債務 │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 │ │ │ │ │ │ ││段2332建號即門牌│ │ │ │ │ │ │ │ ││號碼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 ││仁義街241 巷62號│ │ │ │ │ │ │ │ ││4 樓建物(權利範│ │ │ │ │ │ │ │ ││圍全部)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