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許耀文被 告 吳政翰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複 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徐慧齡律師詹沛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六法庭(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183號),發現被告將105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交由當時原告前妻即訴外人蕭伊婷提起家庭暴力保護令申請。被告與原告前妻蕭伊婷關係曖昧,被告就鼓勵蕭伊婷與原告離婚,後因被告另外與同校已婚女老師交往,被蕭伊婷發現後,蕭伊婷因傷心難過主動告知原告與被告之情事。被告與原告平時互不相識,被告亦將原告手機號碼設為黑名單,拒接來電。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與被告談話,要求道歉,被告除不願意承認錯誤外,最後對原告說出「你們現在是在把我仙人跳」的話語,意指蕭伊婷主動與被告互動,原告此時提出道歉與賠償事宜,是設計好的圈套,足以證明被告與蕭伊婷互動關係,今被告身為教育人員並身為主管階級,本就該奉公守法,作為學校師生表率,今除了不針對其所作行為反省與道歉,還變本加厲將系爭錄音交付蕭伊婷進行訴訟,因系爭錄音中兩造之對話內容受個人資料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錄音交付予蕭伊婷,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之權利,至於被告與原告之前妻關係曖昧,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擬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約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在瑞豐國小校外見面,如
附件所示譯文確為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被告有將系爭錄音提供給蕭伊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前妻即蕭伊婷關係曖昧、被告鼓勵蕭伊婷與原告離婚、被告與同校已婚女老師交往,而被蕭伊婷發現,後因傷心難過主動告知原告與被告之情事、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有對原告說出『你們現在是在把我當作仙人跳』」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錄音交給蕭伊婷進行訴訟使用,侵害原
告權益,因而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求償部分:
⒈原告係被告於瑞豐國小之同事的配偶,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該校正常上課期間,突然約被告於該校校外見面,對於被告而言本屬怪異之事,被告於不明原委情況下赴約,如原告突有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被告日後將難以舉證,因此被告方於過程中進行錄音,被告進行錄音並非無故,何況原告105 年5 月3 日約被告於瑞豐國小外面談話,該地點為公開場所,二人之對話處於不特定人均可隨時聽聞之狀態,則原告當時之言論並非隱私,難認被告進行錄音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⒉又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前往瑞豐國小校外找被告之事,姑
且不論原告事前可能已經先告知蕭伊婷,但事後原告必然已告知蕭伊婷,原告之行為造成蕭伊婷於工作上之困擾,加上原告與蕭伊婷早已不合,蕭伊婷遂對原告聲請保護令,是以蕭伊婷聲請保護令與被告錄音或將錄音交給蕭伊婷之事根本無關,何況系爭錄音內容並沒有涉及原告任何隱私或秘密,亦未提及原告任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錄音交給蕭伊婷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⒊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適用之前提是違反該法規定,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何條文之規定。
⒋尤其蕭伊婷於其聲請家暴令事件中,亦僅是提出系爭錄音佐
證原告曾至蕭伊婷工作處所,請蕭伊婷同事與原告一同到外,詢問蕭伊婷是否有外遇之狀況,而原告於該聲請家暴令事件中,亦承認有蕭伊婷主張之上開事實,則系爭錄音究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更遑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妻蕭伊婷關係曖昧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答辯稱原告與蕭伊婷早已不合乙節,推論被告與
蕭伊婷之關係非一般同事關係,然依卷內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理由所載,原告與蕭伊婷於96年、99年間曾發生家暴事件,被告於閱卷後得悉因此主觀認為原告與蕭伊婷早已不合,原告之推論並無理由。
⒉原告固提出其與蕭伊婷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記錄是否確為
原告與蕭伊婷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均難以判斷。況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是亦難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前妻蕭伊婷關係曖昧。
⒊桃園市政府對於被告於校內女老師交往處置回函中,並未提
到該校查證後確定被告與原告前妻蕭伊婷有何曖昧不明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對原告說出「你們現在是在
把我仙人跳」云云,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自承無錄音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⒌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蕭伊婷曖昧之具體事件,僅是原告主觀胡亂猜想,自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能不認識原告,然此與本件主要爭點無
關,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及說明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出現於同一場所,尚不能認定被告認識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錄音交付予蕭伊婷,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183 號聲請保護令案中之證物,因原告與被告於系爭錄音之對話內容,受到個人資料法保護,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即將對話內容交付於第三人(即蕭伊婷),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之權利,又被告與蕭伊婷關係曖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之權利?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之權利?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與原告在瑞豐國小校外見面,對話
內容如附件所示譯文,被告嗣將系爭錄音提供給蕭伊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3 頁),堪先認定。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錄音內容,兩造固於105 年5月3 日談及被告與蕭伊婷間是否有曖昧關係,然第三人僅憑錄音內容並無從判斷對話內容所指之蕭伊婷、施中林(音譯)為何人,此外錄音內容並未提及其他涉及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將系爭錄音提供蕭伊婷有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提供系爭錄音予蕭伊婷之行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何規定,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其權利,及造成其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是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
⒋末查,原告曾就被告提供系爭錄音與蕭伊婷乙節,對被告提
起妨害秘密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係認定被告於原告知情之情形下錄下雙方談話內容,非屬竊錄兩造間非公開之談話,縱有事後將對話內容提供蕭伊婷於法院使用,仍未構成妨害秘密罪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件亦自承被告於錄音前有先徵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以,原告於兩造105年5 月3 日對話時即已知悉被告錄音,且兩造對話內容並未涉原告之個人資料內容,故被告提供系爭錄音予蕭伊婷之行為,並未妨害原告秘密,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
重大?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其與蕭伊婷間LINE對話記錄,認為被告與蕭伊婷
有曖昧情事,然細繹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帳號Sarawati之對話:「非常謝謝你的聆聽。今天至少我不是一個人。...我的確很純真,很容易相信人。我以為我一定可以找到一個疼愛我的人。信任和依靠。(原告:我做不好,是我不對)...我明白!會靜靜看完。再狠狠砸車…賞他巴掌。...(原告:我決定從新追回你。要等我。)嘴巴說的,我已不再相信;這幾天真的謝謝你的陪伴和支持,但我的決定依舊如初。這幾天大家距離變近了,我也覺得很開心,替孩子覺得溫馨;也許這些讓你覺得一切都恢復了,我也知道你覺得開心,我卻能清楚的感受自己心裡上的那份傾訴,只是朋友;對不起~希望你能理解。(原告:不過我認為你要處理吳先生的問題... )他們的事情,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第197 頁、第225 頁至第
227 頁)。大多為雙方抒發心情、討論子女及原告要求復合等內容,且並未清楚指名被告涉入兩造婚姻,及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自難僅以LINE對話記錄各情,逕認被告與蕭伊婷確有曖昧情事。
⒊另查諸被告與蕭伊婷及訴外人林怡君有無於任職之學校內交
往之情事,依證人即當時擔任校長之張佩君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任職於瑞豐國小期間,有無接到陳情表示上開3 人有外遇及曖昧之情形?)是在106 年暑假時,接到教育局來函(密件),第一次是指出有一資料,但該資料沒有指稱是何人,只是陳情函指出被告與我們學校林怡君有曖昧之情,被告當時兼任主任,來函附件是有一個筆記本式的內容(影本),教育局要求我們回覆,但筆記內容看不出是何人,雖然陳情函有提出是被告及林怡君,但以筆記的內容觀之,沒有明顯的標註是這樣的情況。筆記是像桌曆的格式,內容就是記載幾月幾號,做了什麼事,但在整個內容是看不出何人,有談到何時吃飯,何時出遊,代號有2 、3 個,代號都不是記載者,但我們不知代號是何人,代號間彼此沒有記到互動。無法明顯看出是三角戀情。有提到情緒上的描述,例如開心等,沒有嫉妒、傷心、生氣等負面情緒。」「(法官問:證人收到後,有無問林怡君及被告?)沒有詢問,就直接回覆。因為看到的資料是看不出是何人。」「(法官問:除上開函之外,有無收到其他函?)第二次就是被告及蕭伊婷的狀況,有具體講到人名,原告也有到辦公室來找我,這次也是教育局轉來的。」「(法官問:有無提出何資料?來函有無附件?)我的印象沒有看到如上次的證據(附件),有敘述,但陳情陳述的內容沒有很明確,但可以看出被告的行為不妥適,公文中陳情人的陳述是希望校方在行政人員編派上要考量此問題,因為當時被告兼任主任。」「(法官問:這次來函證人如何處理?)因此次明確,故我有讓被告知道有此份檢舉函,也有詢問被告要如何回覆,被告表示他已經與原告走司法程序,故請學校這邊回覆已進入司法程序,因此部分與教學及行政是無關,被告給我的訊息是他的私人部分有去處理,故我們回函是以當事人的說法做簡要回覆,陳情人對被告兼任主任之情形有異議,我有跟被告溝通有此情事,被告表示他覺得目前在處理私人的事情,願意轉換職位,不擔任主管職,後來就沒有讓被告兼任主管職,因為我認為此為私人事情,故沒有追問細節。」「(法官問:此次沒有附件,一樣是來函表示被告和蕭伊婷,為何證人認為這次比第一次明確?)因第一次的附件純粹只是筆記,看不出誰對誰。因我們認為是別人的事情,若陳情人要求我們就證據作調查,我們會覺得薄弱,第二次是與被告有關,我們認為是相關人員,且原告也有出面,所以我們認為要處理。至於林怡君的部分,她的先生也在我們學校,因為她先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不知道是何人陳情,所以覺得不明確。」「(法官問:被告有無向證人否認與蕭伊婷間有外遇或曖昧?)我跟被告溝通,我沒有直接問他這個問題,故他也沒有直接承認或否認,只有提到被告及原告間的問題,我沒有感覺到被告與蕭伊婷間有什麼特殊的關係,就只是好同事。」「(法官問:被告的異性緣很好?)我不清楚。」「(法官問:除林怡君及蕭伊婷外,有無其他陳情被告與何人曖昧?)就我所知沒有。」「(法官問:證人剛證稱因為被告擔任行政職,所以有詢問被告關於陳情函的事情,且就陳情人希望被告不要兼任行政職乙事,與被告溝通,為何後來又證述曖昧傳聞其實對證人來說不重要,被告免兼主任與曖昧無關,為何如此?)我問被告,因為是陳情函,那件事情是否為真實,我及人事室都不知道,我在學校的管理上,被告與蕭伊婷是否有曖昧我也掌握不到。被告個人表示他不要兼任行政職,我拿公文給被告看,並不是要他免兼行政職,被告認為因此事造成學校困擾,也想好好處理被告與原告間的事情,故主動表示免兼行政職。因來函內容是被告的私人事情,我們不會知情,但因為還是要回函,故有找被告商談,以討論回覆之內容,我找被告只是完成一個行政作為,以回覆教育局回函,所以我根本沒有機會及需求去調查被告與蕭伊婷間是否有曖昧。」「(法官問:既然是私人事情,也查無實據,又已過了行政職拍版定案的時間,為何被告說要免兼主任,就准予免兼?)因為他個人請求,當老師兼任行政職辛苦,行政職的派令對老師的約束也有限,所以我們也會參考個人意願。如果老師沒有意願擔任行政職,也就沒有辦法把行政職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70 頁)。是依證人張佩君之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與蕭伊婷間是否確有曖昧關係,其僅是因學校收受教育部來函,故與被告討論回覆之內容,因陳情內容與教學無關,故未深入了解,至於被告免兼行政職則係參考被告個人意願,上開證述尚無違於一般社會遇陳情函之處理常情,應可採信,則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蕭伊婷及林怡君間有何曖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原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3日市政信箱回覆信,主
張被告經陳情後,已被調整職務,不再擔任行政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主張被告確與蕭伊婷有曖昧等語,然查該函僅回覆表示該案經責成瑞豐國小瞭解,該校表示已調整被告職務,並稱被告平日在校教學工作認真盡職,若確經有關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學校亦依相關規定妥善處理,是依其函覆僅明確提及職務調整,並未認定被告與蕭伊婷確有何曖昧不明之情事,是該市政信箱回覆信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蕭伊婷及林怡君間有何曖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說明其
推論原告與蕭伊婷早已不合之事,是依據卷內保護令之卷宗得知,但被告提出此辯解之期日為107 年8 月23日,當時無法取得該卷宗內容,且原告與蕭伊婷之離婚官司是不公開案件,在網站上無法查詢等語固屬有據,然被告107 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實係載「依卷內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
3 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二所內容」,主觀認為原告與其前妻早已不合(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該裁定、原告之離婚事件判決及調解成立紀錄係於107 年8 月10日附卷,被告則係10
7 年8 月20日閱卷,並於107 年8 月23日出具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與其前妻早已不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 號裁定、104 年度婚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案號查詢結果、閱卷聲請書、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72頁),是原告就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說明實有誤解,況即便被告知悉原告與其前妻早已不合,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與蕭伊婷間有何曖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對原告說出「你們現在是
在把我仙人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自承無錄音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則此部分亦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⒎原告又稱被告不可能不認識原告,並提出被告至原告家中遊
玩、一起參加學校活動之照片及影片為證,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蕭伊婷間有何曖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⒏從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本件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益之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
點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交付系爭錄音予蕭伊婷之行為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侵害其權益,亦未能證明被告與蕭伊婷間有何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蕭伊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縱使被告曾將系爭錄音提供蕭伊婷,致原告心生不悅,然非得因此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件:
原告:你應該也知道蕭伊婷狀況,不會不知道。我想知道狀況。
被告:就是一般同事關係,不用扯太遠。就是我就教我的書阿,就這樣子。
原告:那你有牽過他的手嗎?被告:哈哈,我只牽過我老婆的手。我怎麼可能去牽別人的。我
可以這樣說你不要這樣子指控我了好不好。我以為你問我課業問題什麼的,這樣我不要跟你講了。我不想跟你繼續這個話題。
原告:沒關係我可以找別的同事問這個問題。
被告:我跟你說啦,他對其他男同事,也是這樣啦,都嘻嘻哈哈
的,他的態度就那樣子阿。你不要想那些有的沒的,他跟施中林(音譯)也是啦。
原告:施中林我認識阿,我知道他的狀況,我不認識你。
被告:是阿,大家多瞭解以後,就會知道不可能。
原告:沒關係你可以不跟我講,我可以做我該做的事情就這個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