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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兼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被 告 李宜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之1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15﹪計算。惟被告迄至107 年1 月17日止消費簽帳50萬89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都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於107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即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52萬1,645 元,及其中50萬89元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