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鄭金國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張君魁律師被 告 鄭順陽
鄭錦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順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改制前之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建號建物。嗣伊提供上開土地與他人土地進行合建,上開土地併入同段85地號土地,並分配取得同段51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1、2樓)、519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建物後,將系爭房屋借用其子即被告鄭順陽、鄭錦河(下逕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與鄭錦河同住於系爭房屋,然鄭錦河個性遽變,不但拒絕扶養伊,並曾與其妻、母(即伊前妻)共同對伊施以暴行,更於103年7月間,將伊趕出系爭房屋,並將家中門鎖悉數更換,實令伊心寒,兩造已無維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於107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錦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借名登記在鄭順陽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前遭法院拍賣,則鄭順陽就回復所有權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91萬元。退步言之,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鄭錦河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錦河返還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12萬0,0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鄭錦河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鄭順陽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就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鄭錦河應給付原告12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順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鄭錦河則以:原告提供其所有90之7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並分配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1、2樓後,尚餘有一些權利,伊母親則湊錢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及其上6樓房屋,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改制前之臺北
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建號建物所有權;嗣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與他人土地進行合建,上開土地併入同段85地號土地,並於83年8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51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1、2樓)建物所有權。又同坐落於同段85地號、基於上開合建而建造之系爭房屋(即同段5196建號建物),由被告於83年8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同段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0之7地號土地登記簿、185、5190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本院調字卷第15頁)。
㈡原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9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對鄭順陽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鄭順陽應給付共100萬元本息,並以鄭順陽所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執行標的(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標價191萬元拍定,並由鄭錦河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伊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鄭錦河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而鄭順陽已非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191萬元。退步言之,倘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鄭錦河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錦河返還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12萬0,0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鄭錦河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鄭順陽給付19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鄭錦河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有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鄭錦河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鄭錦河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鄭順陽給付19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其前妻即被告母親許罔市於98年10月7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1、2樓房地,歸原告所有;登記為許罔市○○○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歸許罔市所有,渠等債務各自負擔;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權等節,有渠等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15頁)。倘原告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焉未在原告與許罔市離婚協議書中,隻字未提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㈢次查,證人許罔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供土地興建大
樓(即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蓋起來後,伊家分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1、2樓房屋,還剩一些坪數,伊就先標會約6、700萬元向建商購買同路段143號5、6樓房屋,且該2屋均係登記在被告兄弟名下、各登記2分之1,嗣後由被告每月各給付伊相當費用,讓伊繳納會錢;伊當時跟原告說,這2個兒子都在賺錢,上開5、6樓也不是很貴,等伊等老了,要去哪個兒子家都很方便,而且房子是兒子買的,要登記在兒子名下,原告知悉上情且同意;伊或原告都沒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上開6樓於購買後不久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徵以被告鄭順陽、鄭錦河分別為55年次、57年次,於系爭房屋83年間建造完成之際,已分別為28歲、26歲,且均已結婚,有被告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調字卷32、38頁),許罔市身為被告母親,思及被告業已成家且有工作能力,遂以標會所得合會金購買同路段143號5、6樓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每月支付許罔市款項供其繳納會款等節,衡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是由許罔市上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確係實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已難憑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段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逕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原告經本院屢次行使闡明權,令其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5、17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仍未能提出兩造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建商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或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而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抗辯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鄭錦河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鄭順陽給付191萬元,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就鄭錦河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有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鄭錦河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諉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自陳其提供原有之同段90之7地號土地,與其他土
地合建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衡情原告當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則建商基於原告同意及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含原告所有之同段90之7地號土地)之權利,嗣後建商將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出售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建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鄭錦河復自鄭順陽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鄭錦河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其理自明。準此,鄭錦河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據此主張鄭錦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鄭錦河返還12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0元等節,誠屬無理,亦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錦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鄭順陽給付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錦河給付12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