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吳顯曜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被 告 吳郁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兩造婚前即擁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洗腎長達30餘年,現每2日即需洗腎1次,身體極度虛弱,民國10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身體不佳倚賴被告甚深,惟恐被告不願照顧原告,乃答應其請求,兩造並於100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不得拒絕,亦不得請求賠償(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嗣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二)詎料,被告近來因沈迷網路交友,時常出門久久不歸,一出門短則二、三日,長則四、五日始歸家,外出不告知前往何處,返家亦未告知離家原因,原告身體因洗腎致功能受損,連穿衣之簡單動作亦需耗費二十分鐘始得完成,被告即使在家,仍對原告請求協助之呼求不理不睬,任令原告痛苦地自理生活及面對洗腎治療;又原告每日所服藥物係請藥廠人員固定送至家中,被告離家不歸致藥廠人員送藥前來卻無錢可支付,原告乃因此向親友借錢應急,為此原告前往銀行就原告自己帳戶申辦提款卡,至銀行辦理時始知帳戶內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內心頗感失望,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載:「我吳郁郁因為某些人為因素,導致配偶吳顯曜必須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吳郁郁。雙方協議在這些人為因素消失,或吳顯曜要求歸還,吳郁郁都必須無條件歸還系爭不動產,不得有異議,亦不得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始終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