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因迄未收到判決書,經委任律師閱卷結果,被告呂國華於委任律師張皓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呂國華並無委任張皓帆律師為訴訟送達代收人,依該委任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姓名寫成同左欄,左欄即為呂國華,而非律師張皓帆,足認無委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鈞院送達證書所載,判決正本2份,雖寫送達被告呂國華及訴訟代理人張皓帆,但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而非被告呂國華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足以證明判決書迄今未送達給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經電話查證,張皓帆律師亦表明未擔任呂國華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等候多時未接獲判決書,經查證案件之介紹人,始獲該判決書影本但已逾近月,為此聲請補發判決書原本給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書,惟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就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曾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委任張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張皓帆律師既為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自有代收送達判決之權限,本院於108年1月23日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至訴訟代理人張皓帆律師之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即與對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送達生同一效力,聲請人主張無委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判決書迄今未送達給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等語,顯屬誤解。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國華既已合法收受本件判決書,即無再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事由不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