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郭厚容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監察人為陳哲銘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6年6、7月間被告公司股東邀原告擔任出名股東,惟原告無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或行使股東權利。詎原告於107年6月間檢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發見原告竟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經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卷後,查知被告係以106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記載改選原告為董事,並檢具以原告名義出具就任同意書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原告完全不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受選任為董事之事,亦未曾同意就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提出以原告名義出具董事就任同意書係偽造,兩造間從未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獲知上情後,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詎該通知函遭退回。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既自始不存在,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結果,足使人誤信原告為被告董事,或委任關係存在,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復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但是原告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法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即應塗銷關於原告列入被告公司董事之名單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核與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曾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併主張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公司卷內董事就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董事就任同意書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本件原告既從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但是原告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故而原告主張,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法見解,應認原告得併訴請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塗銷關於上訴人之董事名單一節,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