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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温瑞瑾被 告 温王春妹被 告 温瑞清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 告 温雲杰被 告 温瑞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瑞瑾、温雲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瑞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其父温紹銘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遺產,温瑞瑾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惟恐其繼承遺產後會遭原告追索,乃於103 年11月17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温王春妹、温瑞清、温雲杰、温瑞萍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温王春妹、温瑞清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

104 年5 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温瑞瑾等同將其繼承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温王春妹、温瑞清,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⑴被告温瑞瑾、温王春妹、温瑞清、温雲杰、温瑞萍就訴外人温紹銘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温王春妹、温瑞清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4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温王春妹、温瑞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温王春妹、温瑞清、温雲杰、温瑞萍則以:1被告温瑞瑾早婚且其配偶好賭,生活困頓,經常回娘家借錢

,被繼承人温紹銘並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向新莊農會貸款接濟温瑞墐,嗣温瑞瑾92年離婚後,其配偶未提供扶養費,温瑞瑾無力同時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將次女留在娘家,於96年9 月間次女改由被告温瑞清監護,扶養費均係温瑞清代為支付,温瑞瑾積欠温瑞清扶養費十餘年。另被告温瑞萍喪夫後生活拮据、攜子返回娘家同住,被告温雲杰未婚且工作不穩定,父親温紹銘及母親温王春妹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温瑞清獨自負擔。被繼承人温紹銘退休後,温瑞清並每月代償父親向新莊農會借貸之房貸本息約12500 元,温紹銘罹患鼻咽癌多年,相關醫療、照顧費用以及喪葬費用,亦係由温瑞清獨力支付,包含全家大小生活開銷。

2因62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温王

春妹婚前積蓄及向娘家親友借貸支付,且温王春妹與温紹銘結縭50餘載均任家庭主婦而無任何財產維持生活,温瑞清又獨力負擔一家老小之扶養,被繼承人温紹銘生前即交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留給温瑞清及温王春妹,以照顧温王春妹晚年生活,並祭拜祖先,不可以將系爭房地賣掉。故被告等人請教代書之意見後,以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登記,温瑞瑾、温瑞萍、温雲杰同意將其應繼分由温王春妹及温瑞清繼承,以清償其等應分攤之温紹銘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及温瑞瑾女兒之扶養費,温瑞清則免除其等應分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另由温王春妹繼承新竹縣新埔鎮温氏家族共有之旱地、祠堂祖產(如附表編號3 -18所示),乃温王春妹本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得分配之財產;温瑞瑾、温瑞萍、温雲杰3人則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現金各1/3。是温瑞瑾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並非無償將遺產應繼分贈與温瑞清、温王春妹,且此項分割協議具高度自主性,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許温瑞瑾之債權人任意撤銷,實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對温瑞清也不公平。

3温瑞瑾長期在外租屋居住,甚少與娘家來往或聯絡,被告等

人均不知其在外負債情形,無共謀合意幫助温瑞瑾逃避債權人追索。原告係107年6月間始對温瑞瑾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104年5月間完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温瑞瑾無資力清償。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温瑞瑾對被繼承人温紹銘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温瑞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温瑞瑾尚有積欠原告501955元未為清償,其父親温紹銘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均為繼承人,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温王春妹、温瑞清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4年5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温紹銘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協議分割遺產行為,雖非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拋棄繼承之行為,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權利拋棄之個案事實,如與身分關係及人格法益相關聯者,本質上仍有身分行為之屬性,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得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不許債權人撤銷。

七、況被告温王春妹、温瑞清、温雲杰、温瑞萍辯稱:温瑞瑾、温瑞萍、温雲杰同意由温王春妹及温瑞清繼承,以清償其等應分攤之温紹銘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及温瑞瑾次女之扶養費,温瑞清則免除其等應分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另由温王春妹繼承新竹縣新埔鎮温氏家族共有之旱地、祠堂祖產(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乃温王春妹基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得分配之財產;温瑞瑾、温瑞萍、温雲杰3人則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現金各1/3,是温瑞瑾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並非無償將遺產應繼分贈與温瑞清、温王春妹等語。經查,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承擔祭祀義務、照顧父母晚年生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財產予某繼承人、繼承人間之債務清償等等,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決定,牽涉人倫孝道及人格法益,非單純為財產之處分。又温瑞瑾次女確於96年9月間改由温瑞清監護,有温瑞瑾次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温瑞瑾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固係減少積極財產,但其因而清償對温瑞清所負債務(含父、母、次女之扶養費),減少其消極財產,自非無償。再者,温紹銘死亡,其配偶温王春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之遺產,方為繼承標的,温瑞瑾對温王春妹負有扶養義務,其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免除以後對温王春妹之扶養義務,亦非無償。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0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1 │├──┼──┼────────────────┼────┤│ 0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1/1 │├──┼──┼────────────────┼────┤│ 03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1 │├──┼──┼────────────────┼────┤│ 04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1 │├──┼──┼────────────────┼────┤│ 05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1 │├──┼──┼────────────────┼────┤│ 06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60 │├──┼──┼────────────────┼────┤│ 07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60 │├──┼──┼────────────────┼────┤│ 08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60 │├──┼──┼────────────────┼────┤│ 09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0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1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2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3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4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5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6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7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30 │├──┼──┼────────────────┼────┤│ 18 │土地│新竹縣○○鎮○○段○○○○號 │1/60 │└──┴──┴────────────────┴────┘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