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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林麗慧上列原告與被告格森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則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以被告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自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而原告前揭起訴狀以被告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合法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