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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林麗慧被 告 格森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茂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36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滯欠稅款,經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名義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方知悉其仍被列為被告之董事等情,顯見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提起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董事,是本件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登記監察人洪茂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7 年9 月3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等情,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96年10月起自被告公司離職,惟直至97年5 月被告公司仍未更正公司之董事登記,伊於同年9 月復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併向經濟部函詢上情,而經經濟部回覆可知,口頭告知辭任董事乙職,即生效力等情,然伊仍於107 年5 月收到國稅局發函追討被告公司稅務上之罰款,原告始知伊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列為清算人等情,顯見被告迄未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並聲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仍將原告列為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4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8 月3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日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不可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