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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心崎原告兼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葉齡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訴外人邱舒嫻(已歿)之介紹,受原告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芙麗康健公司)委任,處理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稅務事務,並留用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傳票、購買發票及會計等憑證、進銷項發票、薪資印領清冊、財產目錄表,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處理事務,惟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虛進虛出發票,並惡意扣押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帳冊,且被告明知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與訴外人茗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僑公司)之營業性質不同、項目有別且無交易事實,卻一手記帳進、銷項發票憑證,一併申報401財務報表而未知會原告,致原告芙麗康健公司遭受行政裁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原告芙麗康健公司繳納新臺幣(下同)184萬4,925元之執行稅款,並造成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心崎受境管處分多年,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及羅心崎遭受主管機關不利裁罰。爰依民法第184條、528條、5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

1、被告為合法記帳士,透過邱舒嫻介紹,於9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委任辦理記帳業務,並於95年8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8張銷售金額共計556萬7,565元記入各期網路申報書,嗣茗僑公司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充當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27萬8,379元,訴外人即茗僑公司之負責人莊榮昌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4年訴字第118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250頁),並有記帳士證書1份、芙麗康健公司95年7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3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1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路去向、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1605518號函所附94年1月至96年12月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2005122號函所附94年1月至96年12月茗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本院104年訴字第118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之卷宗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85頁、第205頁至第210頁背面、第4頁至第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78頁至第8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原告芙麗康健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對被告受任辦理稅務過程中涉犯侵占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

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再以99年度偵續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210號案件卷宗核閱如實。

3、原告芙麗康健公司於104年1月14日對被告受任辦理稅務過程中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 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為實。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任為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辦理稅務事務期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虛開發票、未依記帳士專業申報公司財務、惡意扣押帳冊等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84萬4,92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是否有虛開發票之行為:①羅心崎於105年7月5日本院104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自93年成立即由伊擔任負責人,95年開始由邱舒嫻負責為公司做帳,被告則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負責做帳,95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為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報稅期間,原告芙麗康健公司的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係邱舒嫻每個月來跟伊收,再轉交給被告,記帳費用也是由邱舒嫻轉交被告;95年下半年,伊透過邱舒嫻聯絡記帳士請領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統一發票,領好後由邱舒嫻拿到原告芙麗康健公司,每2個月領一次,剛領到的時候都是完整、全新的統一發票,2個月後,伊再把整本統一發票還有其他憑證交給邱舒嫻,她再交給被告記帳,發票和憑證之後會還給公司,後來要申報時,再交給他們一次,統一發票沒用完的部分會一起交給邱舒嫻;伊公司開立發票的習慣,是從第一張往下開,95年8月4日第一張發票是開給訴外人臺灣幾丁質有限公司,第二張是開給訴外人胭脂花粉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訴外人臺灣幾丁質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伊開的,後來的茗僑公司發票則不是伊開的,該發票本後來還給原告芙麗康健公司時,是用橡皮筋捆著,伊就沒有特別打開來看;(經提示95年9-10月統一發票本)95年9月5日、10日各開1張發票給訴外人臺灣幾丁質有限公司,9月5日那張發票是伊的筆跡,伊沒有注意到該2張發票開立前之9月1日、2日有各開1張給茗僑公司,發票都是放在伊辦公室的抽屜,伊開發票時不會翻前後,月底公司要作帳時伊也不會去翻看;除了伊開的發票外,其他都不是伊的筆跡,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與茗僑公司並無營業往來,邱舒嫻也沒有提過茗僑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又莊榮昌於105年5月17日本院104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渠為茗僑公司掛名負責人,邱舒嫻邀渠合夥做生意,渠另有經營機械、車床事業,因此茗僑公司營運及報稅都由邱舒嫻處理;95年上半年茗僑公司虛開發票給原告芙麗康健公司都是邱舒嫻開的,而9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原告芙麗康健公司開立18張發票給茗僑公司,渠完全不知道,都是邱舒嫻主導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②由前述證詞以觀,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發票、會計憑證等

報稅資料及記帳費用,均由邱舒嫻收取後轉交被告,參以邱舒嫻同時為茗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邱舒嫻受任為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記帳之95年2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芙麗康健公司曾取得茗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張,申報進貨交易金額總計265萬2,034元、進項稅額總計13萬2,602元,嗣於101年間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認定屬於虛偽交易,於102年間命補繳營業稅並裁罰,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18066563號函及所附芙麗康健公司進項憑證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月17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55號第6頁至第8頁),可見邱舒嫻於受任記帳期間即有以上開疑似虛偽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尚難排除係邱舒嫻於收取發票本後填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填製申請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可能,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與茗僑公司於95年間虛開虛進發票之事均由邱舒嫻主導之可能性甚高。又依據羅心崎上述證言,羅心崎每2個月會透過邱舒嫻請被告請領全新的統一發票,惟以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與茗僑公司之日期有於95年9月1、2日者,先於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與實際交易對象往來之發票開立日期95年9月5日、10日,殊難想像若被告以記帳士之便使用全新之發票本虛開發票後再交付原告芙麗康健公司,發票本實際使用人羅心崎會毫無察覺異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虛開發票一事,顯有疑問。並衡以被告受任為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處理記帳稅務,每2個月向邱舒嫻僅收取4,000元記帳費,且形式上未見被告與茗僑公司有何關聯,難認被告有主動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茗僑公司逃漏稅捐之合理動機。是以,遽難單憑原告之詞而認為被告有虛開發票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無可採信。

3、被告是否依記帳士專業申報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財務:參酌羅心崎前述證言,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發票、會計憑證均係邱舒嫻收取後轉交被告,被告依邱舒嫻所交付之稅務書面資料為記帳及報稅,復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於95年12月份以前都沒有與原告芙麗康健公司的人員見過,只有同年11月時羅心崎有打電話請其補繳稅務款項,此為其與羅心崎第一次的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65頁),可見被告處理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稅務事宜時,並未實際與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人員接洽,自難以推知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營運情形,而被告身為記帳士之專業為依公司書面資料、憑證如實記載與申報,尚難期待被告僅憑書面資料之閱覽即可知悉邱舒嫻轉交之發票係公司間虛偽交易產物,且被告就原告芙麗康健公司是否與發票所載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亦無查證義務。因此,被告依據邱舒嫻所交付之資料申報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稅務,並無違反記帳士專業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記帳士專業申報公司財務之行為致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屬無據。

4、被告是否有惡意扣押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帳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張惠芳於99年1月6日99年度偵字第19210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97年1月通知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補稅,但原告芙麗康健公司遲未派人說明,伊於97年5月16日再行通知原告芙麗康健公司及負責人,嗣後被告致電表示願於97年6月18日前檢送帳冊至稽徵所,但被告未如期檢送帳冊,而於97年7月29日核定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補款稅款及罰鍰,補稅及復查過程皆由被告與伊聯絡,羅心崎始終未主動聯繫查詢進度,直至法院發布執行命令後,羅心崎才出面與伊聯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00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原告芙麗康健公司經稅捐機關於97年1、5月數次通知查帳,後於97年7月29日經核定補稅、罰鍰,直至98年8月收受行政執行處命令長達1年多之行政救濟程序,均未主動與稅捐機關聯繫,遲至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始聯繫稅捐機關,而被告於前述過程中持續聯繫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表明願配合查帳及復查事宜,被告積極與稅務機關聯繫之作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扣押帳冊之情未符,是原告單方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致原告芙麗康健公司遭裁罰一事,尚非無疑,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虛開發票、未依記帳士專業申報原告芙麗康健公司之財務、惡意扣押帳冊之行為,則不得單憑原告之單方面主張,即認定被告為原告芙麗康健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原告芙麗康健公司生損害,或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萬4,925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1 │95年8月 │NU00000000│469,250元 │23,463元 │├──┼────┼─────┼────────┼─────────┤│2 │95年8月 │NU00000000│492,315元 │24,616元 │├──┼────┼─────┼────────┼─────────┤│3 │95年9月 │PU00000000│235,000元 │11,750元 │├──┼────┼─────┼────────┼─────────┤│4 │95年9月 │P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5 │95年9月 │PU00000000│351,500元 │17,575元 │├──┼────┼─────┼────────┼─────────┤│6 │95年9月 │PU00000000│215,200元 │10,760元 │├──┼────┼─────┼────────┼─────────┤│7 │95年10月│PU00000000│53,300元 │2,665元 │├──┼────┼─────┼────────┼─────────┤│8 │95年11月│QU00000000│320,000元 │16,000元 │├──┼────┼─────┼────────┼─────────┤│9 │95年11月│QU00000000│321,500元 │16,075元 │├──┼────┼─────┼────────┼─────────┤│10 │95年11月│Q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11 │95年11月│QU00000000│345,000元 │17,250元 │├──┼────┼─────┼────────┼─────────┤│12 │95年11月│QU00000000│345,200元 │17,260元 │├──┼────┼─────┼────────┼─────────┤│13 │95年11月│QU00000000│330,000元 │16,500元 │├──┼────┼─────┼────────┼─────────┤│14 │95年12月│QU00000000│275,600元 │13,780元 │├──┼────┼─────┼────────┼─────────┤│15 │95年12月│QU00000000│364,200元 │18,210元 │├──┼────┼─────┼────────┼─────────┤│16 │95年12月│QU00000000│356,000元 │17,800元 │├──┼────┼─────┼────────┼─────────┤│17 │95年12月│QU00000000│326,500元 │16,325元 │├──┼────┼─────┼────────┼─────────┤│18 │95年12月│QU00000000│157,000元 │7,850元 │├──┼────┴─────┼────────┼─────────┤│ │共計 │5,567,565元 │278,379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