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張益瑞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劉韋廷律師邱竑錡律師被 告 張智芳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複代理人 王律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姐,於民國99、100 年間負責管理原告所經
營之訴外人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之帳務等事宜,然被告經手之帳務不清,又認為兩造父親過世時對於家產之分配有所不公,而對原告懷恨在心,屢以虛有之債權提出訟爭。被告自稱其常因資金調度不及而代為墊付盛新公司之應付帳款,為求保障其債權,要求原告應簽立借據以為擔保,原告顧及姊弟情誼且不敵被告強硬態度,不得已於
100 年4 月5 日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惟原告簽立時,系爭借據之金額為空白,原告曾提出質疑,被告以系爭借據上另有記載「多退少補」文字,之後倘有借款會以實際借款金額計算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於金額空白之借據上簽名,原告基於信賴乃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詎料,被告嗣後自行於系爭借據上填入「伍佰伍拾萬」字樣,並持系爭借據於10
2 年3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支付命令,然被告明知原告實際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下稱蘆竹住所),戶籍地嘉義縣○○鄉○○街○○○ 巷○ 號(下稱水上鄉戶籍址)僅有不諳法律之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秀卿居住,卻仍陳報原告之住所為水上鄉戶籍址,致嘉義地院陷於錯誤向該址寄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甚且告知林秀卿無需處理該法院文書,故林秀卿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㈡原告自進入大學就讀後即一直居住於桃園,並於81年工作後
定居桃園,83年遷至蘆竹住所,迄今已逾20年,電費、水費及管理費繳費單、銀行月結單、國稅局函文均係寄送至蘆竹住所,且原告之長女自幼即與原告在桃園生活及就讀,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堪認原告主觀上有久住蘆竹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蘆竹住所之事實,應以蘆竹住所作為原告之住所。被告對前開事實知之甚詳,竟惡意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水上鄉戶籍址核發支付命令,由林秀卿以原告之同居人身分於102 年3 月25日收受,然林秀卿並非原告之同居人,無權以同居人身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未經合法送達失其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似有於102 年4 月10日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之記載,惟斯時原告實際居住蘆竹住所,不可能親赴水上鄉戶籍址收受文件,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係本人收受,何需以蓋章方式收受,應以簽名收受較為簡易方便,又倘已於102 年3 月25日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由林秀卿收受,何需再於102 年4 月10日再次送達,此與常理明顯不符,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由原告收受,自非屬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另系爭借據於原告簽立當時,金額欄為空白,故雙方雖簽立系爭借據,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借貸550 萬元予原告,又縱認兩造確因系爭借據而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實際上並未曾收受被告貸與之550 萬元,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5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50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間起訴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原告之地址記載水上鄉戶籍址,原告並無具狀更改送達地址,且委任其胞妹即訴外人張瓊貞之地址仍記載水上鄉戶籍址。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之地址亦係水上鄉戶籍址,原告聲明上訴之地址仍係水上鄉戶籍址。另104 年間原告聲請與被告調解,其地址亦記載水上鄉戶籍址,其委任林秀卿之委任狀所載地址仍係水上鄉戶籍址。再原告就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撤銷贈與事件,亦從未更改送達地址,其後聲明上訴狀亦記載水上鄉戶籍址,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地址仍係水上鄉戶籍址,顯見水上鄉戶籍址乃可送達原告之地址,且參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4 月10日由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業由臺南高分院前開案件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修正公布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除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況被告對原告確有550 萬元債權存在:⒈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66 號案件中承認向被告借款395 萬8,103 元。⒉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開立支票具,或因其開立予他人支票無法兌現,向被告借款將票據取回之借貸款項總計為131 萬9,600元。⒊原告向被告借款12萬5,000 元,存入其會計即訴外人林秀菊之帳戶以支付稅款。⒋原告要求被告以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清償張瓊貞之保單借款再借貸予原告21萬29
9 元。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為盛新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被告18萬953 元。以上未計算利息已達579萬3,955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550 萬元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已形式上確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乙節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借據所載550 萬元債權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向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原告之水上鄉戶籍址,於102 年3 月25日由林秀卿以原告之同居人身分簽收,嗣嘉義地院發覺林秀卿並未設籍於原告之水上鄉戶籍址,認林秀卿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林秀卿不得代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重新寄發支付命令至原告之水上鄉戶籍址,該次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於102 年4 月10日勾選係原告本人親自簽收,並蓋印原告本人之印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其有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否認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為其所同意蓋印,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證人林秀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10日該次支付
命令之送達,郵差說不能夠由伊代收,伊跟郵差說原告在北部,郵差就問伊有沒有原告的印章,伊拿原告的印章給郵差,由郵差在上面蓋章,也是由郵差在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云云(見第300 頁至第302 頁),惟一般郵務士就郵件能否順利送達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甚且係攸關當事人權利重大之法院文書,其何有必要明知原告未能親自簽收,而主動要求證人林秀卿提供原告本人之印章,並於送達證書上偽造係由原告本人蓋章簽收之必要?證人林秀卿前開證述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係由證人林秀卿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見第51頁),可知證人林秀卿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入極深,不無為規避或協助原告規避對被告所負債務而偏袒原告之可能,難期其立場客觀公正,尚無從單憑其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林秀卿於與被告間涉訟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案件中,曾由其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4 月10日送達時,係由證人林秀卿勾選本人簽收,且前往警局領取云云,此有被告提出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第355 頁至第358 頁),亦與證人林秀卿於本院證述係由郵差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並由郵差勾選原告本人簽收云云有所齟齬,更難認證人林秀卿於本院所為證詞內容係屬真實,並可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乙節同為證人林秀卿與被告間涉訟案件審理之重點,證人林秀卿之憑信性確實較一般證人為低,故無從以證人林秀卿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又蓋章與簽名之效力相同,且倘本人手上斯時持有印章,以蓋章方式簽收甚較簽名為迅速方便,原告主張本人簽收應以簽名方式較為簡易,尚乏所據。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3 月25日雖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證人林秀卿代為簽收,然係因證人林秀卿並未設籍於水上鄉戶籍址,其以同居人身分簽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嘉義地院乃重新就原告之水上鄉戶籍址再為送達,並無原告主張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又再次送達之與常理不符之處。而原告既仍設籍於水上鄉戶籍址,可見原告仍有使用該址之需求,自有停留該處並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性,原告據此主張其不可能親赴戶籍址簽收,實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其並未於102 年4 月10日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即非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實際住居於水上鄉戶籍址,並提出其蘆
竹住所之電費、水費及天然氣之繳費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公文、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桃園縣私立治平高級中學信函等件為佐(見第53頁至第89頁)。然原告既已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合法送達原告,縱認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並未實際住居於水上鄉戶籍址,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效力認定仍不生影響,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即無可採,原告斯時之住居所究係水上鄉戶籍址抑或蘆竹住所,亦無再予審究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如前所述,而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5 月3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確認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確定,依修正前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對被告不得更為不同之主張,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 萬元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