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許志輝被 告 許莊鳳嬌
許淑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許莊鳳嬌、許自強、許淑琴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歸還原屬伊所有而寄存於被告之金錢款項等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0萬8000元。2、被告應返還購買阿姨家之土地等語(見調解卷第9、10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原告於許自強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表明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就被告許淑琴請求50萬元,另就被告許莊鳳嬌請求70萬8000元,而就許自強部分撤回起訴,另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現在不確定阿姨家土地到底登記在何人名下,於本件暫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外,就上開訴之撤回部分,皆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以前居住之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2開發區區段徵收案,被政府徵收地上物,而由原告父親許吉隆於88年9月9日受領建築補償費105萬214元,惟系爭房屋屋內鐵工部分如馬賽克磚台、鐵架棚、水泥地等都是原告早年出資雇工施作,花費約20萬元,原告尚有支出家具、電器等費用30萬元,嗣後該屬於原告之50萬元款項由許吉隆及原告母親即被告許莊鳳嬌代為保管。另原告先前就讀高中時期因車禍大腿骨折與對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所獲賠償金20萬元(由對方開立支票交予母親),及原告因頭部被人擊傷而獲學生保險理賠金1萬8000元及於淡水民眾服務站受對方給付之和解賠償金9萬元,及許吉隆生前賣土地後給原告50萬元(該筆50萬元款項是先由原告小叔許八郎開立支票給原告,後來原告把該張支票交給被告許莊鳳嬌,被告許莊鳳嬌再自行存入名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上述各筆款項合計80萬8000元亦由被告許莊鳳嬌代為保管。又原告、被告許淑琴及許自強、許淑貞先前曾各出10萬元共計40萬元購買阿姨莊玉嬌苗栗家的土地,原告的部分是被告許莊鳳嬌從原告寄存的款項中扣除,後來原告曾向被告許莊鳳嬌多次要求返還代為保管的款項,但都未獲回應。此外,原告父親過世後有留一筆錢放在被告許淑琴那裡,本來父親把系爭房屋補償金50萬元部分拿走,這筆錢要還原告,所以就被告許淑琴部分請求50萬元,就被告許莊鳳嬌部分則請求70萬8000元。原告先前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調解,但都未獲回應不承認原告寄存款項,由此可見被告侵占為己有之意圖甚明,而這些錢本來都是暫放在父親或是母親那邊,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與父母親約定返還寄存款項的時間是到原告第二次娶老婆時,大約89年左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屬於原告所有的款項等語。訴之聲明:被告許淑琴應返還50萬元;被告許莊鳳嬌應返還70萬8000元。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政府徵收地上物之賠償款項全由被告許莊鳳嬌代為保管,而屋內其中鐵工部分是伊所出資雇工施作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許莊鳳嬌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相關資料可證確有領取政府徵收款,該徵收款是原告父親許吉隆受領,係屬許吉隆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若依原告所提新北市地政局函,其上亦無記載家具30萬元、鐵工20萬元等項目,益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車禍賠償20萬元、頭部被擊傷之賠償及學生平安保險共10萬8000元、父親給予50萬元等款項,均交由被告許莊鳳嬌代為保管云云,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在,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許莊鳳嬌保管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不實,不足採信。遑論先前家中對外之事均由許吉隆處理,原告主張之士林法院及民眾服務社等和解情事,被告許莊鳳嬌並未參與,更未保管原告之款項。此外,依原告主張之時間為81年,當時原告業已成年,復已結婚獨立生活,客觀上亦無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之可能,26餘年來原告亦未曾提及;更甚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許莊鳳嬌借錢,至今並未歸還;若被告許莊鳳嬌有代其保管金錢,原告何須向被告許莊鳳嬌借款?益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是以,本件被告均未保管原告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自被告許莊鳳嬌幫其保管之款項內扣除10萬元,用以買苗栗土地云云等情,亦不可採。又有關被告許莊鳳嬌購買苗栗土地之事,係由被告許莊鳳嬌出資20萬元,許自強補貼10萬元,合計30萬元購買,原告並未出資。且被告許莊鳳嬌約於8年前即將名下財產為處分,其中被告許莊鳳嬌所有之淡水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被告許莊鳳嬌所有之苗栗土地則移轉登記予長子之配偶,此情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均無異議,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退步言之,本件姑不論事實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補償費暫放在許吉隆那邊,與許吉隆成立消費寄託,以及其前述其他款項由被告許莊鳳嬌代為保管,與被告許莊鳳嬌成立消費寄託,二人皆原告娶老婆時歸還等云云,然原告係於79年10月12日結婚,若依原告所提新北市地政局函,79年當時系爭房屋根本就尚未遭徵收,應無徵收補償費,自不可能成立消費寄託,益見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再退步言,因原告於79年10月12日結婚,自該日起即得向許吉隆與被告許莊鳳嬌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07年5月11日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故縱使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及其原因事實確係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政府徵收地上物而由其父許吉隆受領建築補償費105萬214元,其中50萬元為伊支出屋內鐵工部分及家具、電器等費用,二人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因父親過世後有留一筆錢給被告許淑琴,遂請求被告許淑琴歸還50萬元予伊;暨被告許莊鳳嬌早年替伊保管車禍賠償20萬元、頭部被擊傷之賠償及學生平安保險共10萬8000元、許吉隆出售土地給予50萬元等款項,二人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扣除購買苗栗土地伊出資之一部10萬元後,請求被告許莊鳳嬌歸還70萬8000元予伊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上開款項是否各與許吉隆及被告許莊鳳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寄託之成立,亦須金錢之交付,及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始合乎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而交付金錢款項予許吉隆、被告許莊鳳嬌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15日函文暨房屋價格調查表,固可認系爭房屋前因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2開發區區段徵收案,被政府徵收地上物而由房屋所有權人許吉隆於88年9月9日領訖建築補償費共105萬214元之情(見本院卷第90、116頁),就此原告雖陳稱前開房屋價格調查表內所記載馬賽克磚台、鐵架棚、水泥地等附屬建築物部分都是伊出資施作云云,惟證人鄭三郎於本院僅證稱:約26、27年前,原告委請我到他舊家即系爭房屋做鐵皮屋,還有幫忙找合作的工人來施作泥作。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為何人,當時只有看到原告和他老婆居住,施作工程款項大約20萬元,原告拿現金給我。卷附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鐵架一定與我施作鐵工泥作有關,其他沒有辦法肯定,應該是其他人做的等語,查系爭房屋既為所有權人許吉隆同意原告居住使用,則縱由原告出面委託鄭三郎施工及交付款項,已難逕認實質出資人即為原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倘實質出資施工者確為原告,則鄭三郎所施作鐵架亦因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附屬建築,而仍屬許吉隆所有之物,同難認此部分建築補償費款項本應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得直接就許吉隆所受領建築補償費主張何項權利,復未證明許吉隆嗣後曾同意將所受領之建築補償費中撥付50萬元分配予原告,要難認原告與許吉隆間曾就50萬元具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無再為審究被告許淑琴應否單獨對原告負返還責任之必要。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許莊鳳嬌早年替伊保管車禍賠償20萬元、頭部被擊傷之賠償及學生平安保險共10萬8000元、父親許吉隆出售土地給予50萬元等款項云云,並以證人鄭東明、陳良財、許八郎證詞為據,惟查證人鄭東明僅證稱:我知道原告曾經因為車禍大腿骨折,因此對方賠償20萬元,他們是去士林法院和解的,錢就是對方開支票給原告媽媽,但是我不清楚支票的受款人是填寫何人,也不知道該支票是存入何帳戶,這是大概30年前的事,我不確定原告是否已成年等語,是鄭東明既非該車禍當事人,則其記憶歷經30年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諸卷附被告許莊鳳嬌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至154頁),並未有被告許莊鳳嬌存入20萬元支票款項之紀錄,自難認被告許莊鳳嬌曾收取該支票兌現並為原告保管之情;另證人陳良財亦僅稱:30幾年前我曾經因為傷害原告,在淡水民眾服務社以9萬元與原告和解,我拿現金給原告的媽媽,當時我未滿20歲,不確定原告是否成年,也不記得原告有無去。我不清楚原告母親取得9萬元後,有無轉交原告或做其他使用等語,而原告復自承本件車禍及頭部擊傷皆為其高中時期(見本院卷第73、165頁),縱被告許莊鳳嬌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暫收前開款項,嗣後仍可能交付原告本人保管,或為教養原告而將款項用作他途,非僅有消費寄託一種情形,自難逕認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再證人許八郎同僅證稱:50萬元是原告父親跟我說將支票受款人寫原告的名字,但是錢最後有沒有要給原告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最後該支票係入何人帳戶兌現等語,而參諸卷附被告許莊鳳嬌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至154頁),並未見被告許莊鳳嬌曾將50萬元支票款項存入自身帳戶內,同難認被告許莊鳳嬌有將前開支票兌現並為原告保管款項之情。從而,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均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款項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消費寄託所準用。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與父母親約定返還寄存款項的時間是伊第二次娶老婆時,大約89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本件消滅時效即應自89年起算15年之請求權期間,然原告係迨106年6月9日始向被告許淑琴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款項,及於同年9月1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淡水水碓郵局211號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嗣再於107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可知原告所為請求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並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是縱原告確與許吉隆及被告許莊鳳嬌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返還款項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淑琴返還50萬元及被告許莊鳳嬌返還70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