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荃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雋中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李村能即喬資針織廠訴訟代理人 李彥錦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始陸續成立下列代織雙面平布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紗支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分述如下:
1.訂單1(原證1託織單;下稱訂單1):105年11月2日成立雙面平布EP28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半光加工絲」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EP28」,總胚量30,900公斤。
﹝訂單日期105年11月2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EP28、總胚量30,900公斤、紗織種類及成本:中纖廠牌T75D/36半光加工絲、成本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8元/公斤﹞。
2.訂單2(原證2託織單;下稱訂單2):105年11月24日成立雙面平布EP286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半光加工絲」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EP28」,總胚量為30,811公斤。
(訂單日期105年11月24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EP28、總胚量30,811公斤、紗織種類及成本:中纖廠牌T75D/36半光加工絲、成本48元/公斤)。
3.訂單3(原證3託織單;下稱訂單3):105年11月24日成立雙面平布KF26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吸排紗」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KF26」,總胚量為35,982公斤。
(訂單日期105年11月24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KF26、總胚量35,982公斤、紗織種類及成本:南紡廠牌T75D/48吸排紗、成本69元/公斤)。
4.訂單4(原證4託織單;下稱訂單4):105年12月30日成立雙面平布EP28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半光加工絲」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EP28」,總胚量18,524公斤。
(訂單日期105年12月30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EP28、總胚量18,524公斤、紗織種類及成本:中纖廠牌T75D/36半光加工絲、成本50元/公斤)。
5.訂單5(原證20託織單;下稱訂單5):105年12月8日成立雙面平布KF26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吸排紗」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KF26」,總胚量2,100公斤。
(訂單日期105年12月8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KF26、總胚量2,100公斤、紗織種類:南紡廠牌T75D/48吸排紗)。
6.訂單6(原證21託織單;下稱訂單6):105年12月23日成立雙面平布KF26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吸排紗」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KF26」,總胚量2,000公斤。
(訂單日期105年12月23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KF26、總胚量2,000公斤、紗織種類:南紡廠牌T75D/48吸排紗)。
其中訂單1、2、5、6均已全部完成並且出口至泰國。訂單3已全部完成,其中一部出口至泰國(原證22;NO.YRK590705及NO.YRK590648、標註KF26部分),其餘部分則交由訴外人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紅公司)派員至被告針織廠載運、加以染色,最後由訴外人葳昌有限公司(下稱葳昌公司)驗布。
㈡前開訂單1至訂單4之託織單上,均有標註成品規格、條件、
機台規格及總胚量,更有標註注意事項:「1.不同製造日期之紗支勿混用,品質,環長依貴司第二次打樣(10月31日)之標準,勿直條勿橫條,勿中心線及破洞。」)。然查:
1.被告承攬代織雙面平布EP28(即訂單1、訂單2),代織完成後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雙面平布EP28全數出口予泰國公司,可參外銷單據編號WM0000000、WM0000000-l、WM000000
0、WM0000000-0及WM0000000(原證7),由泰國公司收訖,將EP28胚布於當地染色加工後,始發現由被告承製之EP28胚布瑕疵百出,尤以106年1月份出口的最後二批胚布(即外銷單據編號:WM0000000-0及WM0000000),有嚴重瑕疵如橫條、直條、髒汙等,泰國公司向原告公司求償上開有橫條、直條、髒污等嚴重瑕疵,總計有6,780.4公斤(原證8),換算價金本為17,029元美金,經原告公司與泰國公司周旋以減少求償金額,同意僅向原告公司求償9,397元美金(原證9),並於泰國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另筆貨款41,311.62元美金中,於106年11月10日直接扣除9,397元美金(原證10),按扣款時106年11月10日之匯率30.15,換算新臺幣283,320元。
2.被告所代織雙面平布KF26(即訂單3),原告將其中一部分出口至泰國(原證22),其餘部分將其交由錦紅公司染製色布(訂單編號:A0000000-0A,原證11),最後由葳昌公司驗布。因被告承攬織造之KF26胚布有未符託織單注意事項之橫條瑕疵(註:橫條瑕疵:織物上有平行之條狀瑕疵),導致原告公司需再額外支出之試修橫條(原證12)、加價染程染整(原證13)、下缸改染黑色(原證14)等處理費用計165,815元,且亦發現針痕及直條瑕疵(註:直條瑕疵:織物上有垂直之條狀瑕疵),致原告公司須又再額外支出之下缸改染黑色(原證15)處理費用計8,442元。以上共計174,257元。再查,被告承攬代織原告公司前開雙面平布KF26(即訂單3),經錦紅公司染製色布後淘汰出421公斤(原證16),再由葳昌公司驗布廠檢驗,淘汰出2102.9公斤(原證17),總計2,523.9公斤之橫條、針痕、直條及毛針(註:毛針:
織物上有垂直之起毛細紋)等瑕疵布,其總價值為442,344元。
3.被告承攬代織原告公司訂單4,被告已織胚布EP28計6,377.9公斤,品質多有瑕疵,發見後即遭原告拒絕驗收、受領。又被告因訂單4收受原告提供之原料中纖T75/ 36半光加工絲,成本每公斤50元,一共18,711公斤,其總價值為982,328元(原證6)。
㈢系爭雙面平布承攬契約即訂單1至4,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胚布多有如橫條、直條、針痕等嚴重瑕疵,不具備約定品質:
1.系爭訂單1至4,均於託織單上明確標註成品規格、條件、機台規格及總胚量等,更有標註注意事項強調:「1.不同製造日期之紗支勿混用,品質,環長依貴司第二次打樣(10月31日)之標準,勿直條勿橫條,勿中心線及破洞。」,此注意事項無非係為了明確約定所託織胚布之態樣及品質,此觀託織單上約定至為明確。孰料被告織造之胚布上竟多有如橫條、直條、針痕等嚴重瑕疵,已明顯與兩造約定品質相去甚遠,並有導致價值減損等情。且上開胚布上橫條、直條、針痕等嚴重瑕疵,並經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出具檢驗報告四㈣結果研判(原證19)明確指出:「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直條現象之原因,係胚布就已潛藏存在外觀差異;此外觀差異現象為織造工程中欠佳導致染整過程中瑕疵明顯化出現。」,可以證明被告織造之胚布,因其織造工程中有缺失,導致胚布不具有約定品質且有減少價值等情甚明。
2.又上開存在於胚布紋理上的嚴重瑕疵已無法修補,僅能由原告額外支出費用以染整等方式盡量遮掩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此額外之支出費用及原告提供原料之價額,共計1,882,249元,詳述如下:
⑴訂單1、2,原告全數出口予泰國公司之雙面平布EP28,因有
嚴重瑕疵如橫條、直條、髒汙等,泰國公司向原告公司求償有瑕疵部分總計6,780.4公斤胚布,在原告公司協商下最後同意僅求償9,397元美金,並於泰國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另筆貨款41,311.62元美金中扣除,換算為新臺幣283,320元:
①被告承攬原告訂單1、2,代織完成後交由原告收受,原告將
EP28胚布全數出口予泰國公司,此有外銷單據編號? 0000000、WM0000000-0、WM0000000、WM0000000-0及WM0000000(原證7)可稽,由泰國公司收訖,將EP28胚布於當地染色加工後,始發見由被告承製之EP28胚布瑕疵百出,尤以106年1月份出口的最後二批胚布(即外銷單據編號:WM0000000-0及WM0000000),有嚴重瑕疵如橫條、直條、髒汙等。
②泰國公司以郵件客訴後,向原告公司確認上開有橫條、直條
、髒污等嚴重瑕疵,總計有6,780.4公斤(原證8),換算價金本為17,029元美金,經原告公司與泰國公司往來周旋以減少求償金額,最後於郵件中同意僅向原告公司求償9,397元美金(原證9),並於泰國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另筆貨款41,311.62元美金中,直接扣除9,397元美金,此有匯款單可稽(原證10),該扣款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匯率為30.15,換算為新臺幣283,320元(計算式: 9,397元×30.15=283,320元)。
⑵次查訂單3,被告代織之雙面平布KF26,其上多有瑕疵,導致原告公司額外支出總共174,257元:
①訂單3被告代織之雙面平布KF26,原告收受後即交由錦紅公
司染製色布(原證11),錦紅公司為修飾胚布上之橫條瑕疵,導致原告公司需額外支出費用:
A.修飾橫條,共計處理費91,637元:修飾橫條,每公斤處理費用25元,此可參錦紅公司106年2月份對價單1/2、2/2頁打勾部分單價110元扣除原代染整工費85元,即25元;一共處理3,490.9公斤,此可參上開對價單打勾部分公斤數、及出貨單,標註「計價修橫條」的部分(原證12)。(計算式:總計3,490.9公斤×25元/公斤+5%稅金=87,273元+4,364元=91,637元)。
B.加價染程染整,共計處理費60,155元:加價染程染整,每公斤處理費用18元,此可參錦紅公司106年2月份對價單1/2頁打三角部分單價103元扣除原染整代工費85元,即18元;一共處理3,182.8公斤,此可參上開對價單1/2頁打三角部分公斤數(原證13)。(計算式:總計3,
182.8公斤×l8元/公斤+5%稅金=57,290元+2,865元=60,155元)。
C.下缸改染黑色,共計處理費14,023元:下缸改染黑色,每公斤處理費用25元,此可參錦紅公司106年2月份對價單1/2頁打圈部分單價即25元;一共處理534.2公斤,此可參上開對價單1 / 2頁打圈部分、及出貨單,標註「計價改染黑」的部分(原證14)。(計算式:總計534.2公斤×25元/公斤+5%稅金=13,355元+668元=14,023元)。
②另外為遮掩針痕及直條瑕疵,又再額外支出染黑處理費用,共計8,442元:
另再下缸改染黑色,每公斤處理費用25元,此費用與前開C.下缸改染黑色費用相同即25元;一共處理321.6公斤,此可參錦紅公司出貨單,標註「針痕計價改染黑」的部分(原證15)。(計算式:總計321.6公斤×25元/公斤+5%稅金=8,040元+402元=8,442元)。
③總計上開費用174,257元。(計算式:91,637元+60,155元
+14,023元+8,442元=174,257元)。⑶被告承攬代織原告公司前開訂單3,送錦紅公司染製色布後
,經葳昌公司驗布廠檢驗,分別淘汰出421公斤(原證16)及2,102.9公斤(原證17)之橫條、針痕、直條及毛針等瑕疵胚布,此有錦紅公司聯絡單及葳昌公司庫存明細可以知悉,又其總價值為442,344元,分析如下:
①錦紅公司淘汰421公斤,費用72,496元:
A.每公斤費用=吸排紗成本(原證5)+織布代工費(原證3)+染整代工費(原證12)=164元(69元+10元+85元=164元/公斤)。
B.計算式:總計421公斤×164元/公斤+5%稅金=69,044元+3,452元=72, 496元。
②葳昌公司淘汰2102.9公斤,費用369,847元:
A.每公斤費用=吸排紗成本+織布代工費+染整代工費+驗布檢驗費(原證18)=167.5元(69元+10元+85元+3.5元=
167.5元/公斤)。
B.計算式:總計2,102.9公斤×l67.5元/公斤+5%稅金=352,236元+17,612元=369, 848元。
③總計費用為442,344元:計算式:72,496元+369,848元=442,344元。
⑷末查訂單4被告已織雙面平布EP28品質多有瑕疵,已遭原告
拒絕驗收。又被告因訂單4收受定作人即原告提供原料中纖T75/36半光加工絲18,711公斤(原證6),其總價值為982,328元:被告承攬代織原告公司訂單4,被告已織胚布(EP28)計6,377.9公斤,品質多有瑕疵,發見後已被原告拒絕驗收、受領;又被告因訂單4收受原告提供之原料中纖T75/36半光加工絲18,711公斤,該半光加工絲成本50元/公斤,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錦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綾公司)購買,此有錦綾公司應收帳款一覽表可茲證明(原證6),其總價值為982,328元,被告應予賠償。(計算式:總計18,711公斤×50元/公斤+5%稅金=935,550元+46,788元=982,328元)。
⑸以上總計1,882,249元。
㈣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加工胚布業界慣例,織布廠商將紗支透過圓編機(織布機器)織成胚布出來時,會捲成圓筒布,再經由驗布捲布機將圓筒布整理成捲支布,而織布廠商在把圓筒布捲成捲支布過程中應驗布,並可以發現胚布上有品質瑕疵。被告出貨時,胚布是呈現捲支布的狀態,可見被告將系爭胚布從圓筒布整理成捲支布的過程中,必然已發現胚布有因織造加工所造成之瑕疵部分,惟被告不但不除去,更隱瞞情形繼續出貨,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㈤被告代織訂單4部分已完成之胚布成品,經試染製色布後,
原告發現其上多有瑕疵,該等橫條、直條、針痕等瑕疵已存在布料紋理上並無修補之可能,經原告於106年2月初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被告亦表示不願再代織訂單4工作,雙方當下即依民法第494條解除訂單4之契約,被告因此停止訂單4剩餘之胚布加工,並且據被告稱尚剩餘11,754.2公斤之「中纖廠牌T75D/36半光加工絲」紗支原料目前仍放置於被告位於樹林之工廠內。而上開原告提供與被告之訂單4之原料成本為每公斤50元,一共18,711公斤,總價值982,328元。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固應返還上開原料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982,328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供之訂單4原料之價額共計982, 328元。
㈥被告明知其代織訂單1至訂單3部分,其胚布成品上瑕疵百出
,將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不達,被告負有告知義務甚明。惟被告竟蓄意隱瞞原告而不履行其告知義務,顯屬詐欺行為,並使被告於不知知情況下將系爭瑕疵胚布成品分別出口及染製色布,導致原告受有遭泰國客戶求償及額外支出染布費用之損害。核被告之行為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訂單1至訂單3之金額合計為899,921元:
1.訂單1至訂單3出口泰國部分,泰國公司向原告求償有瑕疵部分總計6,780.4公斤胚布,在原告協商下最後同意求償9,397元美金,換算新臺幣為283,320元。
2.訂單3其餘部分,原告額外支出修飾橫條、加價染程染整、改染黑色等費用總計174,257元;染製色布後再經錦紅公司汰出421公斤,又經葳昌公司驗布廠檢驗淘汰出2,102.9公斤瑕疵胚布,共計2,523.9公斤,其總價值為442,344元。
3.以上總計899,921元。㈦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4頁)
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882,249元;其中訂單1、2、3部分之損害計899,921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訂單4之損害即訂單4之原料總值982,328元,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回復原狀即償還上開原料之價額。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原因事實:
1.原告於105年11、12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經被告表示接受下單,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料「紗支」(含中纖廠牌之T75D/36半光加工絲、南紡廠牌之T75D/48吸排紗),被告則單純提供「織布」之加工服務,將原告提供之原料「紗支」織造成「胚布」(含T75D/36F雙面平布(EP28)、T75D/48F雙面平布(KF26)),再交付白色「胚布」給原告,或依原告之指示,將「胚布」裝櫃之後,交由物流公司運送至原告客戶處。
2.原告提供原料「紗支」本身即有相當數量之來料不良,且該等原料瑕疵於被告加工後,勢必仍會出現在成品即「胚布」之表面上,即會呈現橫條之現象。查被告及原告法代程雋中於105年11、12月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廠內,經雙方會同於不同日期多次「驗布」,被告於第一批「胚布」加工完成時,即已告知原告來料不良,相當數量之「紗支」具有原料瑕疵,經織布過程後,即會呈現橫條之現象,此有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29日等日期手寫之驗布結果、機台調整說明等可參(被證1)。而原告法代程雋中向被告表示:橫條現象沒有關係,被告只需在橫條處「貼上有色貼布」,即可通過原告驗收出貨,要求被告繼續加工等云云,此可參見原告法代程雋中於105年1 2月12日親簽之原料異常通知單(被證2),且程雋中於其上手寫記載「請註明機台號碼,並貼上有色貼布,出貨單上特別註明」、「請知會南紡此一紗支異常」等字樣,可見原告明知有來料不良情形,並指示驗收合格之處理方式,被告即配合原告之上開指示處理。是被告之加工服務,於出貨前已經原告法代程雋中、原告工務人員劉豐仁到廠驗收確認品質,故被證1有「ok」字樣記載,並有原告法代程雋中之親筆簽名。
3.依被告實際加工完成,並出貨給原告之「胚布」數量,被告依約得請求之加工費為1,195,131元,然原告至今僅給付478,266元,尚積欠加工費716,865元。經被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竟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4日發函給被告,並於該函聲稱:被告未依約定之品質完成交貨云云(被證3),顯非實情。如前所述,被告已告知原告有來料不良情形,並已依原告之指示,採取驗收合格之處理方式,被告之加工「服務」本身並無任何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製造過程有何瑕疵、可歸責事由。是被告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17日發函給被告,並於該函表明:被告加工完成之「胚布」,均驗收合格並交貨完畢;在原告清償剩餘加工費71萬6865元之前,主張對原告之紗支原料及加工後之布匹等,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證4)。
4.是原告於本件主張額外支出之處理費用及原料之價額合計1,882,249元,無法證明係被告之加工服務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5.生產、出貨流程(每張訂單皆同)如下:⑴見原證1訂單編號A0000000-0注意事項:1.「品質、環長依
貴司第二次打樣(10月31日)之標準」可知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進行打樣。又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將中纖紗型號3233「半光加工絲」運送至被告工廠內,並要求被告廠內18台機台各開約3至5公斤的紗織造成胚布交給原告工務送至染整廠染製成色布確認原告織布加工品質符合原告要求。
⑵據原告公司工務劉睿騏(即劉豐仁)於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大
貨胚布量產中,幾乎天天於被告廠內監工,並要求被告截取大貨量產之胚布約2公斤,交由原告工務送染製,染製後胚布,原告工務與原告法代會在被告廠內2樓生產區,利用被告廠內驗布機進行驗布,驗完布後會到被告工廠內1樓與原告討論胚布品質,且對有些微瑕疵之胚布應貼上什麼顏色膠帶?布寬要留多少?機台應如何調整?要求原告廠內機台換新針皆有明確指示(被證1)。
⑶依據原告公司工務劉睿騏於被告大貨胚布織造完成後出貨前
,會要求被告將胚布從機台上下布,下布後,胚布是長橢圓形(為雙面,約40吋寬),原告公司工務劉睿騏會要求被告將即將出貨給客戶之胚布放上驗布機,把胚布截開(變為單面約80吋寬),並在驗布機捲布軸上放上紙管,布會經過捲布軸的拉力慢慢捲成匹,中途會經過驗布板去看布是否有瑕疵(被證5;驗布展示照),原告於大貨量產前、量產中、出貨前均有驗布,全程均有原告公司工務劉睿騏於被告廠內監工,對被告所代織完成的胚布品質知之甚詳。上情可知,本件代織之胚布已經原告確認許可後才織造量產。又原告係第一次委託被告代織加工,且委託代織量數很大,因此原告對被告代織過程中特別慎行,並派工務劉睿騏天天來廠確認織造量產過程,另代織廠純係受託織造胚布,對原告與其客戶之交易條件均不知,僅將代織胚布提供原告確認,經確認許可後始織造量產,出貨前經原告確認品質,依其指示將胚布裝櫃後交由物流公司運送至原告客戶處。依民法第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⑷依原告所提原證5、6之「錦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一
覽表」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陸續先後大量入紗至被告廠內,試問預先試布階段何需大量入紗進入被告廠內?被告代織之加工若有瑕疵,原告當不可能陸續入紗進被告廠內,而是應另覓其他代工廠。如被告代工品質有如原告指稱之低劣不堪,何以在2張訂單之後,原告至少仍有4張訂單繼續委託被告加工?繼續購紗入被告廠內?可見原告所為被告代織胚布有瑕疵之主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出貨給泰國客戶之胚布,於泰國當地染色加工後
,始發現有橫條、直條、髒污等嚴重瑕疵,總計有6,780公斤,泰國客戶同意僅向原告求償美金9,397元等云云,僅以真偽不明之兩封電子郵件為依據,迄未提出所謂瑕疵胚布之成品「實物」,實難遽信:
1.原告引用其與泰國客戶間之兩封電子郵件(原證8、9),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之加工服務有瑕疵、瑕疵胚布數量之事實,豈能僅憑真偽不明之兩封電子郵件,遽認有瑕疵胚布數量、瑕疵扣款之事實,至少原告應先提出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妥電子郵件文書驗證之證明文件,再行判斷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是否可採。況且若真有大量之瑕疵胚布出貨,泰國客戶收貨之後,理應會退貨,其退貨之瑕疵胚布目前下落為何?有無清點瑕疵數量之照片?未見原告對此說明,自難採信。
2.更何況依原證8、9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6日,距離出貨日期105年11、12月及106年1月,已有數月之久。衡諸常情,若泰國客戶收貨有如此大量之嚴重瑕疵,豈有可能事隔數月之後,始向原告反映有大量之瑕疵胚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可疑。另原告又以中文手寫方式,任意於電子郵件內容上,手寫註記原告主張之結論,然依電子郵件內容之文義,無法得出原告主張之結論,看不出兩者間之連結關係,即不足採。
3.假若泰國公司收訖胚布後,於當地染色後,發現有瑕疵,行使扣款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為何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被扣款時起迄至本件訴訟前從未通知原告被客戶扣款乙事?被扣款金額有多少?又被告僅提出外銷單據、匯款單等均無從證明係為系爭胚布瑕疵而被客戶扣款受有損害或有可能係因當地染色過程所造成瑕疵,原告之訴就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訂單3被告代織之雙面平布KF26,其上有瑕疵,導致原告公司額外支出總共174,257元等云云,應不足採:
1.關於原告主張胚布有瑕疵,導致額外支出174,257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13、14、15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額外支出或額外支出係由系爭胚布瑕疵所造成的。
2.況被告依其與客戶間之合約,須交付染整,則被告原本即須支出染整費用,自不屬於因原告胚布瑕疵所生之損害。縱使因胚布致使被告支付處理、染整、下缸改染黑色費用,然該胚布加工過程為織造→染整→刷定,而原告承攬之內容僅為織造,故倘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必能於染整、刷定前發現瑕疵存在,則依通常程序,被告應會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本件被告竟未通知修補,反進行染整、改染工作,應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主張其交由原告指定之「錦紅公司」染製色布,發現被
告加工之胚布有「橫條瑕疵」,經「錦紅公司」淘汰出421公斤,再由「葳昌公司」淘汰出2,102公斤等云云,應不足採:
1.查原告提供之原料「紗支」本身即有相當數量之來料不良,被告加工完成胚布之後,原告自行委託染布廠進行染色,縱使染布廠染製完成之色布成品有瑕疵,原告仍應舉證係因被告之加工服務有瑕疵所致。
2.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前3頁僅係原告片面撰寫之計算式,第4、5頁之錦紅公司對帳單,其上之手寫註記部分,似均係原告自行書寫,然依對帳單之文義,無法得出被告主張之結論,看不出兩者間之連結關係,無法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證13、14之錦紅公司對帳單,亦有相同問題,原證15亦係原告片面撰寫之計算式。原證17之葳昌公司單據所載之數量,無法證明係被告加工之胚布。
3.假設若(此為假設語氣)「錦紅公司」、「葳昌公司」有前述淘汰出之瑕疵胚布,兩者間是否有重複情形,亦即「錦紅公司」淘汰出之胚布,再由「葳昌公司」淘汰一次,以「虛增」瑕疵胚布之數量,亦屬可疑。
4.況且,原告主張淘汰出之瑕疵胚布數量高達2,500餘公斤云云,如此大量之瑕疵胚布「實物」,目前究竟在何處?即便放置於倉庫,亦會占用相當空間。然原告迄未提出瑕疵胚布,不難推認原告早已正常出貨給客戶。
㈤原告雖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原
證19)主張被告之加工服務有瑕疵云云,然原告係以來路不明之鮮綠色針織布送驗,是否確係被告加工之白色胚布?是否未經原告刻意製造瑕疵?該試驗報告之製作日期係107年4月27日,原告為何事隔一年餘後始送驗?即屬可疑。按原告既主張被告加工交付之胚布有高達16,830公斤之數量有瑕疵,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16,830公斤數量之胚布均有瑕疵,且其瑕疵全部均係因被告加工不當所致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胚布原因之檢驗,一般皆需送請專業單位以精密之儀器設備進行實驗,且必須由雙方會同自原告主張有瑕疵之全部胚布中揀取,不得僅以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胚布作為檢驗之標的,否則無法據以推定其他未經檢驗胚布均有瑕疵且瑕疵之原因均與送經檢驗之胚布相同。是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將原告所稱之瑕疵布共同送請鑑定,原告事後所自行委請鑑定單位鑑定之報告,對被告不生拘束效力。再該檢驗報告非由法院號託鑑定,無法憑此採為有利原告認定。
㈥原告迄未提出所謂瑕疵胚布之成品「實物」,若被告之加工
服務有嚴重瑕疵,經原告客戶退貨、驗布廠淘汰之瑕疵胚布,目前究竟在何處?為何當時不退還給被告?原告既未能提出瑕疵胚布之成品「實物」,其關於瑕疵胚布數量之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應立即提出所謂瑕疵胚布之成品「實物」,以釐清契約責任之歸屬。
㈦原告主張目前存放於被告樹林工廠內之胚布,因其瑕疵嚴重
、無法修補,故原告拒絕驗收、受領云云,是原告自承拒絕驗收、受領之事實,然被告主張加工服務並無瑕疵,即構成「受領遲延」。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存放在被告廠內之胚布數量,如此巧合全部數量均有瑕疵?足見原告主張無稽,不過係原告反悔不願依約收貨之藉口。
㈧退步言之,假設若(此為假設語氣)認被告之加工服務有瑕
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有優先修補瑕疵之權利,然原告未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修補瑕疵,是原告請求賠償修飾橫條、加價染整、下缸改染黑色、淘汰胚布等之額外支出費用合計899,921元云云,即屬無據:
1.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2.查原告未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縱使(此為假設語氣)原告有額外支出費用,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更何況原告提出之錦紅染整紀錄表、錦紅公司對帳單(原證11至15),其上之手寫註記部分,似均係原告自行書寫,無法證明各該單據所載之數字,如何連結至原告之主張,顯屬有疑。
3.另原告引用其與泰國客戶間之兩封電子郵件(原證8、9),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
㈨退步言之,假設若(此為假設語氣)認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然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如前所述,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4日發函給被告,並於該函聲稱:被告未依約定之品質完成交貨云云(被證3),亦即原告於斯時已主張發見瑕疵,然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應認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字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而非15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定作人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㈩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本件出貨流程如被告前開所述,全程均有原告工務劉睿騏於被告廠內監工,被告何來詐欺?何來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何來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原告就訂單4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提供之原料價額共982,328元,委不足採:
1.被告加工服務並無瑕疵,係原告構成受領遲延在先,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當無民法第259條償還價額之權。
2.上開胚布與剩餘11754.26KG紗,目前存放在被告樹林工廠內,被告已於另案訴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基於代工報酬對此部分主張有留置權,被告是否有留置權尚待另案認定,縱使認被告無留置權,亦僅生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問題,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
3.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原證19)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故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⑴被告就其形式、實質證據能力皆爭執,已如前述。退萬步言
,縱使原告送驗之已染鮮綠色之針織布係被告所代工織造之胚布(假設語,被告否認),送驗數量如此少,送驗結果1剝白樣無顏色深淺直條紋路出現但透視光觀察有直條現象復現。蓋原告主張被告加工之胚布有高達16,830公斤數量之瑕疵,豈能僅憑如此少量送驗結果,推論被告交付之胚布均有瑕疵,被告大貨胚布把關均有問題,如此推論顯屬率斷。然送驗結果係直條紋路必須於透視光下觀察才會出現,此種微小瑕疵,不但是織造過程中難免會產生之問題,且原告於驗布時曾表示「OK」,故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與效用。原告所提原證19試驗結果所示直條現象,與原告書狀所稱被告交付之胚布有嚴重瑕疵如橫條、直條、髒汙,瑕疵百出、瑕疵嚴重到不能修補,相差甚遠,原告所為被告代織胚布有嚴重瑕疵,已存在布料紋理上並無修補可能行使解除權,應不足採。
⑵況上開6,379.9公斤胚布與剩餘11,754.26公斤紗,均存放於
被告工廠內,絕無可能是原告送驗之胚布,如何能證明已存在布料紋理上並無修補可能?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⑶且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已逾1年時效,原告行使解除權委不足採。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5年11月2日起,陸續成立下列6筆訂單(託織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託織單影本6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211、213頁),而堪認定:
㈠訂單1(原證1託織單):105年11月2日成立雙面平布EP28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半光加工絲」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EP28」,總胚量30,900公斤。(訂單日期105年11月2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EP28、總胚量30,900公斤、紗織種類:中纖廠牌T75D/36半光加工絲)。
㈡訂單2(原證2託織單):105年11月24日成立雙面平布EP286
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半光加工絲」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EP28」,總胚量為30,811公斤。(訂單日期105年11月24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EP28、總胚量30,811公斤、紗織種類:中纖廠牌T7 5D/36半光加工絲)。
㈢訂單3(原證3託織單):105年11月24日成立雙面平布KF26
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吸排紗」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KF26」,總胚量為35,982公斤。(訂單日期105年11月24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KF26、總胚量35, 982公斤、紗織種類:南紡廠牌T7 5D/48吸排紗)。
㈣訂單4(原證4託織單):105年12月30日成立雙面平布EP28
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半光加工絲」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EP28」,總胚量18,524公斤。(訂單日期105年12月30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EP28、總胚量18 ,524公斤、紗織種類:中纖廠牌T75D/36半光加工絲)。
㈤訂單5(原證20託織單):105年12月8日成立雙面平布KF26
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吸排紗」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KF26」,總胚量2,100公斤。(訂單日期105年12月8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KF26、總胚量2,100公斤、紗織種類:南紡廠牌T75D/48吸排紗)。
㈥訂單6(原證21託織單):105年12月23日成立雙面平布KF26
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吸排紗」原料,交被告代織成「雙面平布KF26」,總胚量2,000公斤。(訂單日期105年12月23日、訂單編號A0000000-0、胚布型號KF26、總胚量2,000公斤、紗織種類:南紡廠牌T75D/48吸排紗)。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6筆訂單之承攬契約,其中訂單1、2、5、6均已全部完成並且出口至泰國。訂單3已全部完成,其中一部出口至泰國,其餘部分則交由訴外人錦紅公司派員至被告針織廠載運、加以染色,最後由訴外人葳昌公司驗布。而因被告就訂單1、2、3、4所代織之胚布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合計1,882,249元。被告則否認其代織之胚布有何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並抗辯縱認其代織之胚布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11月2日成立訂單1之契約,於105年
11月24日成立訂單2之契約,被告並已完成上開2筆訂單,經原告委請物流公司全數直接至被告工廠出貨裝櫃並出口至泰國交付與原告之泰國客戶,最後二批出口日期為106年1月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PACKING LIST」影本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經核其上所載日期分別係在105年11、12月、106年1月間,而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就訂單3亦已全部完成,其中一部分出口至泰國,其餘由訴外人錦紅公司至被告工廠載運加以染色,最後由葳昌公司驗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提「PACKING LIST」影本7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其上所載日期為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亦堪認此筆訂單已經被告全部完成並交付原告。另訂單4部分,兩造則不爭執被告已完成一部分數量,已完成之胚布以及尚未完成之紗支原料,現則均仍置於被告工廠處,是亦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00、241至242頁)。
㈢又原告主張:其泰國公司客戶於收訖訂單1、2之胚布後,將
EP28胚布於當地染色加工後,始發現被告承製之EP28胚布瑕疵百出,有嚴重瑕疵如橫條、直條、髒汙等,泰國公司向原告公司求償上開有橫條、直條、髒污等嚴重瑕疵,總計有6,
780.4公斤;另訂單3部分,其部分交付錦紅公司染製色布,最後由葳昌公司驗布,發現有橫條、針痕、直條、毛針等瑕疵;,訂單4部分,被告已完成之胚布品質亦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其所稱泰國客戶反應瑕疵並求償之電子郵件(原證8、9;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錦紅公司染整紀錄表、錦紅公司對價單及出貨單、錦紅公司聯絡簿、葳昌公司庫存明細、葳昌公司應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原證11至原證18;見本院卷第52至91頁)。經核:上開原證11至原證18之錦紅公司文件、葳昌公司文件日期係在106年1、2月間,顯然原告所稱訂單3之瑕疵,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間即已發見(錦紅公司、葳昌公司乃代原告向被告受領胚布之人,該2公司發見瑕疵之時,即應等同原告發見瑕疵之時)。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程雋中於本件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06年3月初的事情,我跟被告的負責人談,被告訴代李先生也有在場,那時候我收到國外通知我,訂單1、2客人收到貨要染色也發現有大量瑕疵,我們有出示訂單4染出來的瑕疵布料給對方看,被告才同意其中3號機台已經做了400多公斤很離譜的瑕疵他接受,接受這個品質是他織造造成的,因為訂單4被告說已經織了6,800多公斤,被告同意負責3號機的400多公斤瑕疵,其他的部份被告不同意負責,談得不歡而散,後續我就請律師寄律師信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另證人劉睿騏(原名:劉豐仁)到庭證稱:系爭訂單1、2裝櫃到泰國之後,泰國在106年2月底左右有染色,他們發現有直條、橫條、髒污,他們有寄mail通知我們,好像還有寄一包布過來,原告也帶這包布去找被告處理,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雋中去被告公司處理,這是106年3月初的事情,去談的時候被告李村能跟他兒子李彥錦都在場,我們就說這些布看被告能承擔多少,被告只說願意就3號機台去承擔,3號機台大概幾百公斤,數量不記得,這是後續的訂單的部份,最後大家談得不高興,被告董事長說不然他就不要做我們的單,原告法代就反問說那就取消訂單,就是指後面還沒有完成的訂單,當下氣氛很火爆,被告的兒子就阻止他的父親,我也是把原告公司法代跟被告隔開,接下來我們就離開了。…訂單3有一部分我們在106年1月底也就是過年前送去錦紅染整,染出來的布是直條跟橫條都滿多的,我們過年後有拿這些布去跟被告討論,這是在106年2月初的事情,是我跟原告法代一起去的,那次的過程也沒有討論出結果,因為原告法代有說請被告去錦紅那邊看一下,據我所知被告沒有過去看,原告法代是希望被告去看一下染出來的情況是怎樣,看能不能補救,據我所知被告沒有過去,那次主要是討論這些,當下被告有沒有答應要過去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足證原告就其主張訂單1、2、3、4之胚布瑕疵,其於106年2月間即均已經發見,以及原告於106年2、3月間雖曾至被告處告知瑕疵之事,惟當時原告僅就訂單3之胚布經錦紅公司染整部分請被告至錦紅公司看一下,及就訂單4部分被告有同意承擔3號機台所織造完成之胚布。又兩造上開於106年2、3月間之協商不歡而散後,其後原告雖曾委託律師於106年5月4日發函與被告,然該函文僅表示被告所代織系爭訂單1、2、3、4之胚布出現嚴重品質瑕疵,以致其公司染製色布後產生數噸異常疵布,另有遭國外客戶客訴胚布品質瑕疵要求退貨及賠償新胚布造成其公司損失,故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主動與原告委任之律師聯繫,逾期其將依法訴追等語,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亦無具體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自106年2月間原告發見訂單1、2、3、4之瑕疵時起,迄107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訂單1、2、3、4之胚布瑕疵所致之損害合計1,882,249元,即應無認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謂: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系爭胚布之瑕疵,故不得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按民法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而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均係關於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是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依民法第500條僅係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與民法第51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涉。本件原告既已於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期間發見瑕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即自是時起開始起算,而與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無關。故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系爭胚布之瑕疵為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代織訂單1至訂單3部分,其胚布成品上
瑕疵百出,將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不達,被告負有告知義務,竟蓄意隱瞞原告而不履行其告知義務,顯屬詐欺行為,並使被告於不知知情況下將系爭瑕疵胚布成品分別出口及染製色布,導致原告受有遭泰國客戶求償及額外支出染布費用之損害,因認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訂單1、2、3之瑕疵所致之損害899,92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背於善良風俗,則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
㈢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其代織
訂單1至訂單3之胚布成品上瑕疵百出之情事,其主張已無可採。況證人劉睿騏證稱:兩造間系爭6筆訂單之交易流程是原告公司會先下訂單給被告,第一張單是會請被告先要開布的機台先織一、兩公斤,這是下單以後的事情,我會拿去試染,染完之後拿去被告那裡,跟被告討論哪幾個機台可以開始做,有哪幾個機台須要做調整,都調整完之後,被告就可以做大量生產,在這段期間要調整的機台調整完我還會再去做試染,試染ok該機台才會做大量生產,生產過程中,我有時候一個禮拜,有時候一個禮拜多一點我就會去抽樣再做試染的動作,確保生產過程中的品質正常,我會注意生產訂單的量,會由原告公司安排貨櫃出貨,出貨是在被告處,貨櫃會到被告處,出貨的時候我前幾天就會去關心數量是否有達到我要的出貨量,至於被告作成的胚布我沒有辦法確認品質,因為已經捲支起來,被告在捲支過程也會確認布面。胚布我無法判斷有無瑕疵,要經過染色而且比較嚴重的瑕疵我才有辦法判斷。訂單1、2這兩筆胚布裝櫃到泰國之後,泰國在106年2月底左右有染色,他們發現有直條、橫條、髒污,他們有寄mail通知我們,好像還有寄一包布過來,原告也帶這包布去找被告處理。…訂單3有一部分過年前我們我們送去錦紅染整,過年前也是就106年1月底去染整,染出來的布是直條跟橫條都滿多的,我們過年後有拿這些布去跟被告討論,這是在106年2月初的事情,是我跟原告法代一起去的,…。訂單1到4都是連續性,機器是沒有停的,是時間上的連續,訂單一直接下去,我是週期性去請被告把每個機台剪一到兩公斤的布給我,我們再拿去試染。…我去試染後會找原告法代一起去找被告討論試染出來的布,會對試染的布做評語,會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而原告公司乃經營布疋批發業等事業(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其將胚布成品出售與其泰國客戶,自亦應具備一定之判別其出售之貨物即胚布品質之專業能力。然原告公司工務人員劉睿騏陳稱其無法就胚布判斷有無瑕疵,要經過染色而且比較嚴重的瑕疵其才有辦法判斷等語。又依原告主張,訂單1、2之胚布於原告出口交付與其泰國客戶後,其泰國客戶亦係經過染整始發現有瑕疵。顯然未經染色之胚布除非是顯而易見之瑕疵,否則縱使被告比原告更具判斷之專業,亦難以一一查覺。遑論原告稱被告就訂單1、2、3之出貨量依序為30,900公斤、30,811公斤、35,982公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合計97,693公斤,數量非低,加以原告公司工務人員劉睿騏於被告代織過程中,均週期性約每週即請被告就每一機台剪一到兩公斤之胚布交與劉睿騏送至染整廠染色,並就染色之結果偕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工廠處與被告討論並調整機台以確保品質。則縱使被告出貨交付與原告訂單1、2、3之胚布仍有數量、程度不等之瑕疵情形,僅為被告於捲支出貨之過程中是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問題,而無從憑此即得證明被告係「明知」其胚布有大量瑕疵。再者,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多筆承攬契約,數量非低,且尚有數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未獲給付,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目的要故意交付有大量瑕疵之胚布與原告,以損自己商譽,並致可能無法向原告收取報酬。是原告單憑被告於捲支出貨過程中應可以發見胚布之瑕疵,以及被告交付之胚布經其染整後發見有瑕疵,即謂被告係「明知」其胚布有瑕疵,而「故意」以交付大量瑕疵胚布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係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訂單1
、2、3之瑕疵所致之損害899,92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代織訂單4部分已完成之胚布成品,經試染
製色布後,原告發現其上多有瑕疵,且該瑕疵已無修補之可能,經原告於106年2月初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被告亦表示不願再代織訂單4工作,兩造當下即依民法第494條解除訂單4之契約,而原告提供與被告之訂單4之原料成本為每公斤50元,一共18,711公斤,總價值982,328元,故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供之訂單4原料之價額共計982,32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就訂單4已完成之胚布有瑕疵,亦否認原告有於106年2月初解除訂單4之契約,及否認兩造有於106年2月合意解除訂單4之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係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定作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代織訂單4部分
已完成之胚布成品,經試染製色布後,原告發現其上多有瑕疵,…且該瑕疵已無修補之可能,經原告於106年2月初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被告亦表示不願再代織訂單4工作,雙方當下即依民法第494條解除訂單4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原告上開所指,究係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間已單方依民法第494條解除訂單4之契約,抑或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間已合意解除訂單4之契約不明。就此,於本件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106年2月劉工務到被告協調時就有帶訂單4試染過後有瑕疵的樣本給被告參考,另外,當時是被告先表示不願繼續替原告加工,原告才表示那就是訂單解除,故原告主張訂單解除就是解約全部訂單的意思表示。(問:原告的意思是雙方合意解除?)被告沒有明確表達要解除契約,所以原告才會說那就是表示訂單解除,所以原告就是認為說這句話是原告單方解除,至於有無合意解除由法院判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該期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雋中本人到庭陳稱:「訂單4被告加工生產之後,提供每台機台各約兩公斤的胚布,被告提供給原告公司的工務人員劉睿騏,拜託我們去染色,染完之後給他看,一般這動作是織布廠自己要做,因為這個染樣要花錢,我們把被告提供的訂單4的胚布送到樣品缸染整廠進行染色,染完之後我們就看布,發現很多瑕疵,這是106年2月初剛過完年的事,原告公司工務跟我回報,我就要工務跟被告講,工務就去到被告的工廠,回來跟我報告,說被告說不做我們的訂單,但是在還沒合格前已經做了6000多公斤的胚布,這是訂單4的部份,我的工務去被告工廠是106年2月初剛過年,工務回報說被告不做我們的訂單要我們付清所有織布的工錢(包括訂單4已經織好的6000多公斤),工務跟我回報完之後我第二天馬上就跟工務去被告工廠,我要了解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跟我說我不做你的訂單了,你就付清工錢就對了,被告說法跟我工務講的一致,我就說被告的布織出來不行,為什麼不做,被告回答就是這樣就是不做,當下雙方就解除合約了,雙方都同意解除契約,因為被告不做就解除了,我只有接受,當天沒有再講什麼,被告堅持不做,我談不下去,所以解除訂單,後續我只好請我的原料供應商的李先生幫我居中協調,我工務也一起去處理這個好多次了,協調說除了訂單4織出來不行,還有訂單3在染整廠染色以後也發現大量品質異常的瑕疵,我的原料供應商跟我的工務去協調了很多次,最後我的工務回來跟我說還是要我出面跟被告談一次,後來我有出面,這應該是106年3月初的事情,我跟被告的負責人談,被告訴代李先生也有在場,那時候我收到國外通知我,訂單1、2客人收到貨要染色也發現有大量瑕疵,我們有出示訂單4染出來的瑕疵布料給對方看,被告才同意其中3號機台已經做了400多公斤很離譜的瑕疵他接受,接受這個品質是他織造造成的,因為訂單4被告說已經織了6,800多公斤,被告同意負責3號機的400多公斤瑕疵,其他的部份被告不同意負責,談得不歡而散,後續我就請律師寄律師信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於同一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彥錦(即被告之子)則陳稱:「訂單4的部份原告法代剛說的協商我有在場,在場的時候因為原告法代說他們的訂單被國外取消,他要換別種紗支讓我們繼續織,這是去年的事情,確切日期不記得,我說你前面我們代工的金額先付清,我才繼續織,然後原告法代跟工務說好像有瑕疵要扣錢,我跟他說可是你剛開始來跟我講要出胚布到國外染,我不放心,他說沒關係他在國內會拿去試染,試染如果寄給客人ok就可以繼續生產,我父親(即被告)堅持前面的金額要付清我們才要織,當天沒有協商出什麼結果,我們有同意3號機的400公斤我們要負責,因為我父親說數量沒有多少,想說還要長期配合。當天原告並沒有出示訂單4染色的布料給我們看,我們訂單4織出來的胚布有給原告試染,是每個機台2公斤,是我太太剪給原告去試染的,試染的結果有告訴我們。(問:與原告協商當天是否有談到訂單4要繼續還是解除的問題?)當天有說到要解除訂單4,但是要換紗支,讓我們繼續織,但是我父親不同意,可是原告沒有說解除,我們說如果金額給我們我們就繼續做,沒有給就不做,我們這樣講原告就說要扣錢。(問:所以當天你們雙方有同意訂單4就不再繼續嗎?)沒有,因為原告如果錢給我,我就繼續做。是因為我跟原告要錢,原告才來告我們,因為前面金額那麼大,我們不敢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雋中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李彥錦均為106年2月間兩造在被告工廠協商時,在場參與協商之人,是依其2人上開所陳情節,足見兩造於106年2月間協商時,原告並無以訂單4之胚布成品有瑕疵且無法修補為由,向被告為解除訂單4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參諸原告稱兩造協商不歡而散後,後續原告請律師發函與被告,然原告委任律師於106年5月4日所發與被告之律師函(被證3;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無任何原告已解除訂單4之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單4之契約已經原告於106年2月間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單方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兩造前開於106年2月之協商過程,被告並無明確向原告表
示要「解除」訂單4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雋中前開陳稱:「被告跟我說我不做你的訂單了,你就付清工錢就對了,我就說被告的布織出來不行,為什麼不做,被告回答就是這樣就是不做,當下雙方就解除合約了,雙方都同意解除契約,因為被告不做就解除了,我只有接受,當天沒有再講什麼,被告堅持不做,我談不下去,所以解除訂單」」等情,顯然原告所謂:「當下雙方就解除合約」乃係原告單方之解讀,並非兩造間於當日確有達成解除訂單4契約之意思合致,此由前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彥錦(即被告之子)陳稱:「我說你前面我們代工的金額先付清,我才繼續織,…我父親(即被告)堅持前面的金額要付清我們才要織,當天沒有協商出什麼結果,我們有同意3號機的400公斤我們要負責,因為我父親說數量沒有多少,想說還要長期配合。…原告沒有說解除,我們說如果金額給我們我們就繼續做,沒有給就不做,我們這樣講原告就說要扣錢。」等語,可知被告乃因原告質問被告為什麼不繼續做訂單4,被告則表示原告需付清訂單1至訂單4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全部款項與被告,被告才願繼續施作訂單4。是被告之意思顯非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訂單4契約,而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之意。此參諸被告就前開原告於106年5月4日所發律師函(被證3),於106年5月17日亦委任律師發函回覆原告以:原告依約尚欠被告訂單1至訂單4之報酬計716,865元,於原告清償該報酬前,被告得依民法第928條、第264條等規定對原告之紗支原料及加工後之布匹等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請原告於函到7日付清該報酬等語,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被證4;見本院字卷第181頁),而因原告仍未給付該報酬,被告遂於107年5月24日起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是自難認兩造於106年2月協商時已合意解除訂單4之契約。況兩造間縱有於106年2月合意解除訂單4之契約,然訂單4已經被告一部履行,而兩造均稱協商當時被告僅同意承擔3號機台已完成之約400公斤胚布,是兩造並無特別約定訂單4合意解除後要回復原狀,則依前開說明,縱兩造有於106年2月合意解除訂單4之契約,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㈣職是,原告並無於106年2月間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單方解除
訂單4之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且兩造亦無於106年2月間合意解除訂單4之契約,況訂單4之契約縱有經兩造合意解除,依前開說明,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是原告以兩造間訂單4之契約已經於106年2月間經原告單方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提供之訂單4原料之價額共計982,328元,自均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錦綾公司業務人員李信鴻欲證明該公司提供與原告之紗支品質無虞、聲請錦綾公司業務副總塗文典欲證明被告代織之胚布染成色布後有大量瑕疵、聲請將原告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布疋送鑑定有無瑕疵;被告聲請證人楊珮翎、楊立宏、郭煥煜等人欲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雋中與工務劉睿騏到被告處驗布過程等項,經核皆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及無傳訊上開證人與鑑定原告所提布疋瑕疵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