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被 告 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被 告 廖雪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貴鋒,並經王貴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美公司)於民國106 年
10月24日邀同被告詹錦鄉、廖雪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額度動用有效期間為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嗣被告長美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依前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7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6)。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1 次,到期將借款本金1 次還清,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應還款額,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長美公司業於107 年6 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現尚積欠本金359 萬8,971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詹錦鄉、廖雪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 萬8,971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0
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均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9 萬8,971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