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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鄭亦鈞法定代理人 陳櫻佩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仲興實業社即林永豐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銷售之DC-790直沖機(下稱系爭打火機)不具備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燒燙傷,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3 萬7,399 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疤痕修復費用39萬5,000 元,變更請求金額為143 萬2,399 元,核其乃基於使用系爭打火機致燒燙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櫻佩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因須至新北

市三重區辦理事務,乃將原告帶至訴外人即原告之阿姨陳佳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交由陳佳妙暫時照顧,陳佳妙將其購買之系爭打火機放置於神桌旁邊的櫃子裡,並鎖上系爭打火機上之安全鎖,詎於當日上午9 時許,原告之前可能看過大人在神桌旁邊之櫃子裡拿取系爭打火機,故一時好奇趁大人不注意時,逕自從櫃子裡拿起系爭打火機,惟已上鎖之系爭打火機竟可點火,導致原告之衣服燃燒並受有軀幹部

2 至3 度燒燙傷,表面積約為25% ,經陳佳妙緊急送醫治療,並經歷多次清創、植皮手術,原告迄今仍在治療,且對於「火」、「打火機」等詞排斥、恐懼,有心理上之創傷。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打火機應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系爭打火機竟可於鎖上安全鎖後點火,非所稱鎖上安全鎖即無法點火,與廣告內容不符,顯見系爭打火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存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欠缺一般打火機應具備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打火機上亦未貼有商品安全標章,因系爭打火機不具安全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急診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支出17萬2,361 元,嗣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支出9 萬5,038 元,並經長庚醫院建議修復疤痕所需費用為39萬5,000 元,共計66萬2,39

9 元。⒉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前往醫院或診所門診等達13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7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對於「火」、「打火機」等詞排斥、恐懼,有心理上之創傷,且進行多次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更不能言喻,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打火機卻未經安全檢驗,且漠視消費者申訴,以電話及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無誠意處理本件糾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以醫藥費為基準請求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⒌綜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399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2,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使用系爭打火機所導致,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打火機間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因果關係,系爭打火機乃被告於106 年5月17日合法報關進口,且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特別於包裝紙上之注意事項載明:「①本點火槍內容物為高壓易燃氣體勿放入火中或擊穿、遠離孩童點燃後,遠離臉部及衣物。②請勿放置超過50℃以上環境受熱。③點燃後請勿連續燃燒超過15秒,以免破壞其點火功能。④熄火後點火管溫度尚高,請勿碰觸,待本體冷卻後再行妥善收藏。」,故系爭打火機即屬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產品。又依照系爭打火機之包裝紙上之記載可知,系爭打火機僅有「固定鎖」,該固定鎖主要之功能有二,其一乃使用者於點火後固定鎖可使火焰不需按壓連續呈現點火狀態,其二乃於未點火狀態時,鎖上固定鎖亦可防止瓦斯外洩,被告從未於廣告內容中稱該固定鎖為安全鎖,亦未曾於廣告中稱鎖上該固定鎖即無法點火。再者,系爭打火機之合理使用對象不包含孩童,此等危險物品本應放置於孩童無法輕易取得之處,原告為5 歲孩童,其接觸、使用系爭打火機並非系爭打火機產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亦非一般人可接受之使用方式,原告以此不合理之使用方式主張系爭打火機不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使用被告銷售之系爭打火機而受燒燙傷,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燒燙傷與系爭打火機之使用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於10

6 年8 月19日受有全身多處第2 度至第3 度燒燙傷,有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第17頁至第25頁),且其係因使用系爭打火機受有前開燒燙傷,亦經證人林佳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

8 月19日受原告母親陳櫻佩委託照顧原告,伊從廁所出來時發現家裡有煙,看到原告手上拿著系爭打火機站在神明桌前面,原告當時身上看得出來皮膚已經被燙傷,伊趕緊帶原告去醫院急診等語明確(見第130 頁),本院參酌證人陳佳妙雖為原告之親人,然其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所受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燒燙傷係因使用系爭打火機所導致,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打火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至3 項、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打火機並未符合商品標示,且未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且系爭打火機具備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系爭打火機之包裝紙(見第93頁),其上以文字

記載系爭打火機之用途、特色、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充氣要領,另以圖例方式標示系爭打火機之各部位名稱,其中特色欄內說明系爭打火機有防風噴火設計,且可任意調整軟管以用於特殊點火角度需求,使用方法欄說明將按把下壓即可完成點火,注意事項欄則於第1 項說明系爭打火機為高壓易燃氣體勿放入火中或擊穿、遠離孩童點燃後遠離臉部及衣物,第2 項說明勿放置超過50℃以上環境受熱,第3 項說明連續燃燒超過15秒可能破壞點火功能,第4 項說明熄火後溫度仍高,須待本體冷卻後再妥善收藏等情,觀諸其使用文字清楚易懂,且字體大小適中,並就注意事項分點具體說明,堪認被告就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系爭打火機產品,已於明顯處為提醒及警告之標示。又原告主張所受燒燙傷係因使用系爭打火機所致,可知系爭打火機確實具備點火之功能,而被告提出之打火機與系爭打火機之型式相同,此為證人陳佳妙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第131 頁),經原告當庭操作被告提出之打火機,該打火機將按把下壓後可點燃,鬆開按把後可熄火,與一般市售之打火機並無二致,可認系爭打火機應具備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打火機為一般打火機之進化版,因其安裝了

安全鎖或固定鎖之功能,而屬更加危險之商品,應有更詳細完整之說明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包裝紙,其已於特色欄內記載「本產品設有固定開關方便使用」,且於圖例上標示「固定鎖」之位置,顯就固定鎖之功能予以介紹說明,而原告就前開包裝紙之說明有何疏漏並未舉體指出,其泛稱被告有商品標示之缺失,難認可採。另原告固主張系爭打火機銷售時標榜有「安全鎖」功能,即鎖上安全鎖後無法點火,系爭打火機於鎖上安全鎖後卻仍可點火,有安全性上之欠缺云云,並提出網路拍賣資料、操作系爭打火機之影像光碟等件為佐(見143 頁至第145 頁、第123 頁),然觀諸前開網路拍賣資料,係以「‧半透明瓶身. 附底座(有安全鎖. 調整強弱火開關)」等文字為說明,並未表明該「安全鎖」之功能即鎖上安全鎖後無法點火,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況縱認該網路資料所稱安全鎖功能即為鎖上安全鎖無法點火,亦無從得知該網路上廣告之打火機係由被告所銷售,而被告就第三人銷售打火機時欲使用何說明文字實無從置喙,自難令被告應就第三人宣稱之系爭打火機功能負責,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系爭打火機之固定鎖功能係為防止瓦斯外洩,系爭打火機至少於防止瓦斯外洩之設計上設有安全防護鎖之功能云云,然防止瓦斯外洩與無法點火之目的並不相同,仍難認該固定鎖具有鎖上後即無法點火之功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因使用系爭打火機而受有燒燙傷,惟系爭打火機具備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已於包裝上為明顯之警告標示,系爭打火機並無安全性及標示上之缺失。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