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訴 訟 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被 告 張楓忞兼訴訟代理人 張楷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張楓忞、張楷忞(下稱被告2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為訴外人張進發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對張進發負扶養義務。張進發於96年間因路倒致硬腦膜出血,入住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出院後經身心障礙鑑定為第1 、7 類重度身心障礙,96年
2 月15日由和平院區轉介入住原告(前名私立恩祥護理之家),原告當時請里長聯絡被告2 人,被告2 人均表示張進發未曾撫養照顧其等幼年成長過程,且有不愉快經驗,故不願協助任何事宜,亦不願與原告簽立照顧契約。張進發自96年
2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死亡日止期間均入住原告,原告因而墊支照顧費共計194 萬1795元,被告2 人為張進發之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長期維持照料扶養張進發之利益,自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經和平院區院方及原告多次告知、申請調解協商,被告2 人皆無意願看顧及接回張進發。被告2 人雖曾對張進發向鈞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該事件遭鈞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裁定駁回被告2 人之聲請,故被告2 人對於張進發應仍有扶養義務。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4 萬1795元等語。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固為張進發之子女,惟張進發自80年1 月26日、82年8 月17日起至今,分別登記持有9 筆土地,107 年度公告現值合計達324 萬9764元,截至張進發107年7 月13日死亡日止,張進發未受有監護宣告,且張進發曾於鈞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事件107 年3 月23日庭訊時,能清楚當庭表示及承認自被告2 人年紀分別為3 歲、2歲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足見張進發斯時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處分其財產,且其財產足以支付自96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期間之全部生活及醫療看護等費用,張進發在世時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2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2 人就張進發之遺產已於107 年7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獲該院107 年度司繼字113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
2 人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張進發之子女,張進發於96年因路倒致硬腦膜出血而入住和平院區,嗣經鑑定為第1 、7 類重度身心障礙,96年2 月15日經和平院區轉介入住原告,原告曾請被告2 人支付養護費用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張進發自96年
2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死亡止期間均入住原告,原告因而墊支照顧養護張進發費用194 萬179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張進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和平院區社會服務室轉介單、原告106 年8 月14日民護字第106081400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1976900 號函、蘆洲郵局363 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9 月14日106 年民調字第03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欠費明細、被告2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擔張進發之扶養義務,渠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均為張進發之子女,並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
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張進發生前之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即顯示其有土地8 筆、田賦1 筆,財產總額達324萬9586元,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張進發於107 年7 月13日死亡時猶遺有同上之土地9 筆,該年度公告現值達324 萬9764元,亦有被告2 人所提之張進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張進發生前於入住原告期間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足敷其生活所需。另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裁定亦認定張進發生前名下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並非無資力而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故張進發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2 人對於張進發之扶養義務自尚未發生,而裁定駁回被告2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又張進發死亡後,被告2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亦有該院107 年8 月23日士院彩家靜107 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通知影本1 件可憑。準此,張進發自96年2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死亡止入住於原告之期間,被告
2 人對於張進發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縱使原告有墊支張進發之養護費用,而受有損害,亦無因而使被告2 人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2 人墊支張進發之養護費用,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