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胡耀民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章鳳,嗣於訴訟變更為鄭富民,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7 年11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262011號函檢送被告之申請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12月13日裁定命鄭富民為王章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陸光新城A 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於系爭社區內張貼「辦理107 年度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招標」公告,決議作成領標及投標日期、時間、地點、投標廠商資格、決標方式等重要事項,並於同年12月21日於社區內張貼「投標公告」,做出完成第一階段資格審標作業、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之決議。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採委員制而非獨任制,所有決議必須經由法定人數出席,並出席人數達法定標準通過議案,決議方為合法,而主任委員職責係在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決議事項,而非有權代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此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至第16條可知。又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明定,各項議案均採記名投票,而非賦予管理委員會有權變更投票方式,被告於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議中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逕行決議並予以實施,顯然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而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關「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招標」等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保全業務之招標時均已律定招開標規則,並無違背或缺失,而系爭社區107 年度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招標嗣後已廢標,之後再辦理第2 次招標作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為系爭社區住戶服務並求取系爭社區最大公益為主,故一切作為均為公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106 年1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社區107 年度
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招標,並以106 年12月21日公告該招標採無記名投票多數決之方式擇定得標廠商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招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前開招標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招標嗣後經被告廢標,是原告主觀上雖就該招標決議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然此皆已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訴請確認招標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關「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招標」等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