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謝鈞
謝許阿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莊友翔律師被 告 巫錫銘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第3 項)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1條、第49條、第5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所涉訟之財產即謝安琪死後所遺之存款與房產,雖均位於大陸地區,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範圍,足見本件訴訟並無涉外因素,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本院應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審判。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關於繼承之部分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云云。然該條規定已明訂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始有適用,顯係明示排除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形,是以本院仍應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判斷謝安琪死後之繼承法律關係。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鈞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鈞新臺幣(以下金額幣別除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外,均為新臺幣)168 萬4668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追加原告謝許阿盆(見本院卷第555 至557 頁),並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56萬3569元,及其中168 萬4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7 萬8901元自107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7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謝安琪與被告雖於102 年3 月31日舉辦婚禮,惟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嗣謝安琪不幸於102 年4 月2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張家界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原告為謝安琪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在大陸地區有廣大人脈,可協助原告代為辦理繼承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即存款與坐落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武夷花園18棟102 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云云。原告誤信被告而委託被告協助辦理繼承事宜,於102 年8 月30日及102 年12月13日,在被告及其熟識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張北法律事務所)之受雇律師陪同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重慶事務所)簽署多份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聲明書、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上開文件經公證人即訴外人陳李聰公、認證後,被告即委託張北法律事務所福州辦事處之員工即訴外人吳雪梅與盧姍姍處理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財產。上開委託及公證事宜皆由被告一手安排,原告之家人事前全不知情,直至公證辦理完畢後,原告方告知其二兒子即訴外人謝安正。被告又於103 年11月7 日協同原告至重慶事務所簽署另1 份授權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內容為原告共同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由被告代理原告領取房屋款項,上開文件亦經公證人即訴外人馬有敏公、認證。惟被告嗣於104 年12月10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索取台胞證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不願變賣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領取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存款人民幣35萬9971元後,迄今未返還原告,並陳稱已購買中國債券云云。更有甚者,被告竟於104 年12月14日違背與原告之委託約定,恣意變賣系爭房屋,並將變賣所得人民幣175 萬元全數占為己有,拒不交付其因代為辦理遺產繼承所收取之存款與房產予原告,且對原告委任律師通知被告應出面說明之律師函置之不理。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均贈與被告云云。然兩造非親非故,相識不深,被告亦未因與謝安琪交往而生任何債務關係或造成其他損失,其甚至向原告隱瞞變賣系爭房屋前即再婚之事,原告顯然並無任何理由將鉅額遺產贈與被告,實僅係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自始至終全無被告所稱贈與之約定,此有證人謝安正之證詞可佐。因原告謝鈞有重聽情況,平日均係由謝安正協助原告謝鈞與他人電話或當面溝通,故謝安正係原告謝鈞與他人溝通之重要窗口,對於兩造間委託事宜前後均知之甚詳,且其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無被告所指矛盾之處,自屬可採。又證人馬有敏亦證稱其當場僅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辦理公、認證,全程從未聽聞兩造提及贈與之約定,且系爭委託書僅載明授權被告「代理委託人謝鈞辦理謝安琪繼承事宜」,可見兩造間確實僅係委任關係而無贈與關係存在。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案件(即原告謝鈞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馬有敏與當時張北法律事務所之實習律師即訴外人洪楷婷亦均於105 年11月15日到庭證稱兩造間僅係委任關係而非贈與關係。況重慶事務所即有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業務,然被告卻未提出辦理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要求,此亦經馬有敏證述明確。倘原告確實願將謝安琪之遺產贈與被告,衡情自可直接在重慶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認證,何須迂迴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認證,遑論兩造於公、認證全程均從未提及贈與一事,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據及常情不符。又觀之張北法律事務所律師助理即訴外人廖建森於
103 年5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該郵件係張北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間之往來內容,張北法律事務所並未告知原告繼承辦理完畢一事,原告亦未向張北法律事務所詢問過戶事宜,復未收悉該郵件,反而係由被告私下向張北法律事務所詢問房產過戶手續,顯見其本欲私作主張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惟因張北法律事務所告知程序上困難,故被告方向原告誆稱無法順利繼承,必須將系爭房屋出售,且被告可代為處理買賣事宜。換言之,被告自始即有侵吞謝安琪遺產之惡意,被告據上開電子郵件辯稱原告係於接獲張北法律事務所郵件始採取變通作法改簽立系爭委託書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依張北法律事務所函覆新北地檢署之內容,亦可知原告僅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事宜,從未表示贈與之意思,益證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贈與甚明。
㈢、被告復提出上開偵案105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置辯,然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催告被告給付其所侵吞款項之律師函,係於105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而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勘驗之錄音時間分別係105 年2 月
4 日及105 年2 月19日,故上開錄音檔案顯係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臨訟製作,且自其內容以觀,被告顯係以金錢及設計問題不斷誘導原告謝許阿盆陳述有利於被告之言語。倘如被告所稱其並未預謀設計,僅係禮俗上關心,怎會自通話開始起即錄音,甚至連續2 通電話均有完整錄音,被告上開行為與常理之禮俗上關心有違。實則,被告與原告謝許阿盆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之「給」,真意乃係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繼承,而非贈與,原告謝許阿盆於上開偵案亦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表示贈與房產予被告。被告曲解原告謝許阿盆之陳述,斷章取義為贈與,殊無可採。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人僅需於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之表示,即已完成放棄繼承之程序,並無其他特定方式之限制,亦無強制向當地法院提出聲請之要求。故原告謝許阿盆所出具之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已就謝安琪位於大陸地區之遺產完成放棄繼承程序,並無處分之權利甚明,且原告謝許阿盆完全未參與謝安琪之遺產繼承辦理事宜,自不知被告所稱之贈與為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謝許阿盆未為拋棄繼承,然因遺產尚未分割,故為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處分,原告謝許阿盆亦無單獨處分遺產之權利。
㈣、證人即被告之父巫清華雖證稱其於謝安琪百日當日曾在慈恩園餐廳聽聞贈與一事云云。然原告謝鈞於102 年7 月15至22日間因心臟不適住院,故於102 年8 月6 日謝安琪百日法會當日仍在家中休養,並未前往慈恩園,甚至慈恩園餐廳當日並未營業。況原告謝鈞僅前往慈恩園2 次即出席102 年5 月17日告別式火化儀式與102 年5 月19日骨灰進塔儀式,2 次均未向被告或巫清華表示欲贈與謝安琪之遺產,故巫清華之證詞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並不足採。此外,上開偵案仍有諸多事實尚未釐清調查之處,包含賣房款項之具體金額與金流,以及原告謝許阿盆是否仍有繼承權等事項均未予調查,甚至未確認究竟是否有被告所稱贈與之約定,竟僅憑未調查完畢之證據,亦未斟酌全數事證,即泛稱無法反證原告未表示贈與遺產云云,故被告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人民幣130 萬元云云,惟原告最初僅曾聽聞被告表示將以人民幣175 萬元一口價出售房屋,而最終確切之售屋金額,並非經被告告知,而係嗣後由原告委託謝安正聯繫打掃系爭房屋之戴姓清潔人員,方得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屋並收取人民幣180 萬元現金,並給付人民幣5 萬元予仲介作為仲介費用,原告始知被告變賣系爭房屋所得金額為人民幣175 萬元,此觀之謝安正之證詞亦明。是以自被告提出其於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天元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所載存入金額為人民幣175 萬元,而戴姓清潔人員所告知原告之金額亦為人民幣175 萬元等情以觀,被告售屋金額應為人民幣
175 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人民幣130 萬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56萬3569元,及其中168 萬466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7 萬8901元自107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謝安琪交往多年,曾於102 年3 月31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惟因謝安琪於102 年4 月29日在大陸地區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致未及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存款及房產當作嫁妝贈與被告,亦曾於102 年8 月間謝安琪百日祭當日向巫清華為上開表示,並經巫清華轉述予被告知悉。兩造因而簽立委託授權書數份,以待繼承款項全部轉入委託人指定帳戶、轉讓款匯入受託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存款贈與被告。嗣原告於103 年間辦妥繼承後,本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履行贈與,惟因103 年5 月26日接獲張北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知悉被告不符合取得房產所有權之條件,亦有考量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兩造商量後,遂採取變通作法,於103 年11月
7 日共同前往重慶事務所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告賣屋並直接取得售屋款,符合雙方贈與合意,可見系爭委託書簽訂之真意乃原告履行贈與義務。原告自始知悉賣房一事,且指示被告找戴姓清潔人員,並由戴姓清潔人員轉介房屋仲介。又系爭房屋出售價金為人民幣130 萬元,被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天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104 年12月14日存入金額為人民幣175 萬元,係因除售屋價金人民幣130 萬元外,被告將自有資金人民幣45萬元一併存入之故,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已向原告詳述賣房情況及相關資金款項。
㈡、另被告在大陸地區處理謝安琪之喪葬事宜及繼承財產,相關成本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係因被告受贈與而概括承受成本費用,此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證人陳李聰、馬有敏、巫清華於上開偵案具結作證之內容均足證之。原告雖爭執被告與原告謝許阿盆之對話錄音有誘導之情事,然被告因謝安琪關係視原告為父母,又因原告謝鈞重聽無法溝通,而於收受律師函後,找原告謝許阿盆說明,且為免再有誤解,方錄音存證。至原告謝許阿盆於對話錄音所述內容,係以其記憶為基礎並本於真意而回答之具體理由,並無任何遭誘導之情事。況105 年2 月19日之通話係原告謝許阿盆主動致電予被告,被告被動接聽電話,事先並不知原告謝許阿盆會致電,何來預謀設計。又被告於農曆春節包紅包給原告謝許阿盆,係祝福、關心之禮俗習慣,原告顯係不實曲解。上情均於上開偵案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屬實,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由本院以
106 年度聲判字第178 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不熟識並無將謝安琪遺產贈與被告之動機云云,並援引證人謝安正之證詞為據。然觀之結婚書約、婚宴相片及被告於97年9 月13至14日招待原告與謝安琪至北京旅遊、贈送原告中國衛星電視、紓壓溫熱按摩枕,並於謝安琪意外身亡後以配偶身分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手續將遺體運回臺灣安葬、協助原告爭取旅行社較高額之賠償金暨原告曾與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共同簽署申請書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准予辦理被告與謝安琪之結婚登記等情,即可知原告所稱兩造非親非故、相識時間甚短、互動往來甚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亦未隱瞞再婚,此與原告謝許阿盆之對話內容已有提及。況原告係自行委託訴外人吳雪梅、盧姍姍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非委託被告,且辦理期間長達
1 、2 年,原告可以隨時向律師查詢辦理進度,甚至終止委託,亦得直接約定相關存款轉入原告自己帳戶。但原告卻指定匯入被告帳戶,在在可證原告係履行贈與約定,而非僅委託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另原告謝鈞為謝安琪父親,依常理人倫豈有不參加謝安琪百日法會之理,故原告謝鈞當日確實有參加,並有親友在場見證,且當日為週二而非假日,慈恩園餐廳是否營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證人謝安正亦自承其有參加102 年8 月間謝安琪百日祭祀,地點在慈恩園,僅避重就輕表示忘記被告父親有無參加,可見原告前以慈恩園餐廳當日並未營業為由否認證人巫清華之證詞,並非可採。
㈣、又證人謝安正雖證稱:被告3 次向其提及認識辦理大陸地區遺產繼承之律師,願意至中國處理一些事務云云。然原告前已表示其家人事前完全不知情,直至公證辦理完畢後方告知謝安正委託及公證之事,兩者明顯矛盾,可見謝安正係事後虛構不利被告之情節。另被告未於104 年12月10日至原告住處,亦未向原告索取台胞證,原告更未於當日表示不得售屋要求返還,證人謝安正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謝安正為原告之子,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其證詞不實,更與原告所述矛盾,顯不可採。至原告引用證人馬有敏之部分證詞為佐,則係斷章取義,蓋證人馬有敏係針對該次辦理文件公證之內容作確認,並確認原告同意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另引用證人洪楷婷、馬有敏於上開偵案之部分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蓋原告謝許阿盆是否有於公、認證當場表示要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贈與被告,並非本件爭點,更無從推翻原告謝許阿盆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及上開偵案認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未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及對於張北法律事務所回函之意見,均非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所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安琪為原告之女,與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惟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即於102 年4 月2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張家界發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83 、463 、530 、549 、578 頁,並有本院卷第203 至223 頁、第363 頁、第573 頁所附之結婚書約、道路交通事故屍體處理通知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出入境檢驗檢疫消毒證書、屍體入出境入殮證明、屍體入出境衛生監管申報單、屍體入出境防腐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照片5 張為證】。
㈡、原告共同簽署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聲明書3 份(簽署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30日、102 年8 月30日、102 年12月13日)與系爭委託書1 份(受託人為被告,簽署時間為103 年11月7 日),原告謝許阿盆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2 份(簽署時間均為102 年8 月30日),原告謝鈞簽署授權委託書5 份(受託人為吳雪梅、盧姍姍,前4 份簽署時間為102 年8 月30日、後1 份簽署時間為102 年12月13日),除系爭委託書係由重慶事務所公證人馬有敏公、認證外,其餘均係由重慶事務所公證人陳李聰公、認證【見本院卷第283 、549 頁,並有本院卷第45至99頁所附之系爭委託書1 份、放棄繼承聲明書2 份、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聲明書3 份、授權委託書5份為證】。
㈢、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包含:①存款(扣除律師費及相關稅費等)共計人民幣35萬9971元,已由被告取得;②系爭房屋業於104 年12月14日出售,售屋款項已由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464 、530 、549 頁,並有本院卷第117 至142 頁所附之張北法律事務所陳報狀1 份(含單據、憑證、明細表等件)為證】。
㈣、被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天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12月14日存入人民幣175 萬元【見本院卷第353 、354 、373 、549 頁,並有本院卷第355頁所附之帳戶明細資料1 紙為證】。
㈤、原告謝鈞以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謝鈞所為再議之聲請,再由本院以
106 年度聲判字第178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謝鈞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83 、464 、530 、549 頁,並有本院卷第181 至202 頁所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出售渠等繼承自謝安琪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並取得售屋款項及取得渠等繼承自謝安琪而公同共有之存款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經核原告之主張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保有存款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11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存款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作為嫁妝,故由原告簽署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文件以履行贈與義務云云。經核被告係以原告贈與為由,作為取得謝安琪所遺存款與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細繹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文件(除系爭委託書外),係由原告聲明為謝安琪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後,原告謝許阿盆同意拋棄繼承(但未生中華民國法律之效力,詳下述),並由原告謝鈞委託吳雪梅、盧姍姍辦理謝安琪位於大陸地區存款與系爭房屋之繼承事宜,而均未載有將存款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旨。又系爭委託書雖係由兩造共同簽署,然所載委託辦理事項係由被告受託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並領取售屋款項,仍未載有將存款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旨,殊無贈與契約成立之餘地。況證人馬有敏亦於本院
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天沒有提到贈與房屋之事,只辦理系爭委託書內容,伊有特別提醒將售屋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當場兩造3 人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8 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戶,故委由被告以其在大陸地區已申設之帳戶取得售屋款項,亦屬合理,但不能認為售屋款項暫時匯至被告帳戶即反推係屬原告贈與被告,仍難認兩造間有何贈與存款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我國民間關於娘家贈與新人嫁妝之禮俗,在於新人共組家庭之初需錢孔急,藉由提供新人日常生活用品之方式,以滿足新人共營生活之所需,並祈新婚順利美滿,亦寓有保障女兒生活之用意。然被告與謝安琪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且已無法共營生活,依前述我國禮俗常情,原告自無贈與嫁妝之必要。被告再辯稱:其係因受贈上開存款與系爭房屋,而概括承受辦理謝安琪喪葬及繼承事宜之相關成本費用云云。然謝安琪所遺位於大陸地區之存款與系爭房屋,價值共計高達近千萬元之譜(詳下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成本費用之數額若干,衡情仍殊難想像原告願意贈與如此鉅額財產予不具女婿身分且業與他人結婚而未來可能毫無瓜葛往來之被告。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於102 年8 月間謝安琪百日祭當天,向被告父親巫清華表示欲贈與謝安琪所遺存款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云云,並援引證人巫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而證人巫清華固於檢察官105 年11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02 年8 月間謝安琪的百日當天,伊有到臺北市的慈恩園,當時在餐廳聽到原告謝鈞說,謝安琪在大陸地區的遺產要給被告,包含房子及存摺,因為被告是原告謝鈞的女婿等語(見本院卷第
269 頁)。然被告並非原告之女婿,且謝安琪在大陸地區遺產之價值甚鉅,均如前述,已難認有證人巫清華所稱之贈與動機。況證人巫清華為被告之父親,亦有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辯詞之高度可能性,其僅泛稱有聽聞贈與一事,卻未敘及贈與之詳情為何,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謝安琪百日當天之情形,所證情節自難遽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謝許阿盆於電話中曾向其表示,謝安琪位於大陸地區之財產都給被告云云,並援引其與原告謝許阿盆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為據。觀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就「原告謝鈞於公證時有無同意謝安琪之大陸房產給被告」一事,反覆不斷詢問原告謝許阿盆,然原告謝許阿盆僅重複回答「他有問我,大陸的房子給阿銘,你有什麼意見,我說我沒意見,你們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261 頁)。足見依原告謝許阿盆所言,原告間僅是內部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而由原告謝鈞徵詢原告謝許阿盆之意見,至於事後有無作成決定且實際向被告表示贈與之意思,則無從得知。尤以系爭房屋價值甚鉅,兩造卻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為憑,亦與常情相違而難遽信。被告雖再以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4處分書均認定原告已同意將謝安琪所遺位於大陸地區之存款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云云置辯。然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就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為審認,自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被告所辯仍非有據。
㈣、準此,被告所辯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同意贈與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堪認被告取得謝安琪所遺位於大陸地區之存款與系爭房屋售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售屋款項為人民幣
175 萬元,核於被告自承售屋當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相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被告雖辯稱:售屋款項僅人民幣
135 萬元,餘款係其自有資金一併匯入云云。然被告既然申設帳戶而為使用人,當可輕易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用以證明其所稱之自有資金為何。被告對其上開有利於己之說詞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非可信。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之不當得利包含:①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存款人民幣35萬9971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②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售屋款項人民幣175 萬元。再就兌換匯率部分,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起訴時請求存款人民幣35萬9971元(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07 年11月22日追加請求售屋款項人民幣175 萬元(見本院卷第371 頁),分別依起訴時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33 及追加時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
4.523 計算(見本院卷第579 、581 頁),不當得利數額換算為新臺幣961 萬8993元【計算式:359971×4.733 +0000
000 ×4.52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 萬8993元,當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業經陳明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81 頁)。是就前揭已准許之部分,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至就前揭未准許之部分,係因兌換匯率之計算方式不同所致,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仍非原告可得請求,均併此敘明之。
㈤、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第831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為謝安琪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又原告謝許阿盆雖簽署2 份放棄繼承聲明書表明拋棄繼承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含存款及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5、73頁),固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91 頁)。然本件訴訟就繼承方面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詳如程序方面所述),故原告謝許阿盆就謝安琪特定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遑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謝安琪之繼承人向謝安琪生前住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363 頁)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此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10月23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1822字第107900676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51 頁)。準此,原告仍均為謝安琪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謝安琪之遺產即大陸地區之存款與系爭房屋甚明,自亦公同共有因存款人民幣35萬9971元與系爭房屋售屋款項人民幣175 萬元遭被告取得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961 萬8993元應由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起訴金額168 萬466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金額793 萬432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自107 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係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1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同共有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即存款與系爭房屋,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存款人民幣35萬9971元與系爭房屋售屋款項人民幣175 萬元係經原告贈與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 萬8993元,及其中168 萬4668元自107年6 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55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其中793 萬4325元自107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