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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張憲璋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羅文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俊昌、謝孝德前向訴外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借款,並將渠等所有(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同段102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九信合作社。伊於民國78年底,以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九信合作社購買上開葉俊昌、謝孝德積欠之不良債權,九信合作社即應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九信合作社遲未移轉系爭抵押權,並於系爭423地號土地、1029建號建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徵收時,分別領取本應由伊領得之徵收補償款23萬1,360元、86萬6,734元,實屬不當得利。又九信合作社與被告於103年間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爰依兩造間購買不良債權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並給付23萬1,360元本息、86萬6,73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360元、86萬6,734元,及均自領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領得系爭42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23萬1,36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下分稱系爭423、424地號土地)、同段10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029建號建物)所有權,於77年8月27日登記為為葉俊昌所有,並於77年9月20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九信合作社。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7、

91、95、99、79、83頁)。㈡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1029建號建物所有權,分別於78

年6月15、24日,由葉俊昌移轉登記予謝孝德所有,有系爭424地號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1029建號建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5、163、79頁)。

㈢系爭423地號土地、1029建號建物,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

公告徵收;應發給葉俊昌系爭4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3萬1,360元,依本院79年10月27日民執地字第1689號執行命令,於79年11月9日解繳本院;九信合作社另依本院92年4月12日執行命令,於92年5月12日領取系爭1029建號建物徵收補償款(含利息)合計86萬6,73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21日新北地徵字第107181247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被告不爭執領取上開建物補償金86萬6,734元(見本院卷第318頁)。

㈣九信合作社與被告於103年間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銀行;

被告於103年9月4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葉俊昌設定之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有被告公司簡介、系爭4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65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78年底,以約80萬元向九信合作社購買葉俊昌

、謝孝德積欠之不良債權,渠等協議九信合作社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九信合作社或被告迄未履行等語。查,原告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乙事定有清償期,應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未定有清償期,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應自兩造78年底成立上開債權之時起算。又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距原告可行使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之78年底已逾28年,顯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理。原告固主張:伊一直有催告九信合作社或被告履行,且伊在102年間九信合作社與被告合併前後,仍有催告九信合作社或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惟九信合作社或被告迄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62頁),惟原告自陳其催告九信合作社或被告履行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起訴請求九信合作社或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362頁),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其有催告或請求被告履行而中斷,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為無理由。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領取系爭4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3萬1,360元,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23地號、1029建號建物抵押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本無移轉上開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再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款各23萬1,360元本息、86萬6,734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1,360元、86萬6,734元,及

均自領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