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蕭月琴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邱虹霖
謝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邱虹霖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被告謝佳穎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邱虹霖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分別為10歲及5 歲,家庭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06 年
5 月31日早上起床後,欲關掉被告邱虹霖手機鬧鐘時,竟發現被告邱虹霖的LINE發出「老婆早安」等訊息內容,原告震驚之餘,當場詢問被告邱虹霖,被告邱虹霖坦承其與被告謝佳穎有婚外情,雙方已交往約1 年。原告與被告邱虹霖復於當日晚間18時30分許,與被告謝佳穎相約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yami Cafe見面,於三方進行談話過程中,被告邱虹霖承認與被告謝佳穎外遇,對不起原告,被告謝佳穎亦承認虧欠原告,並表示做出不應該的事情、至少等原告與被告邱虹霖離婚、不應該去找一個有孩子的人、從被告2 人認識開始,被告邱虹霖每個禮拜六都弄到天亮才回家,都是因為伊等語,足見被告2 人已承認其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平日均交由被告邱虹霖作為上班代步工具使用,經原告調閱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該輛汽車ETC扣款紀錄,發現自106 年1 月25日起,被告邱虹霖經常於週五凌晨南下至高雄,接送住居所位於高雄之被告謝佳穎,且經原告至被告邱虹霖位於新竹之租屋處,亦發現該屋內有許多被告謝佳穎之衣物、鞋子、首飾、保養品等,由此可知,被告2 人早於被告邱虹霖新竹之租屋處同居生活,並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甚且依原告發現之旅行社班機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2 人曾一同出國旅遊、相約至烏來泡湯等行為,益徵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男女之正當社交行為,背離一般社會常理,而共同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邱虹霖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故為此爰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依原告提出106 年5 月31日三方於Oyami Cafe見面之錄音內
容,依原告當時之錄音情形,係在一般開放式餐廳私自竊錄,不但無法還原兩造當天所有對話內容整體氛圍及情緒,且竊錄過程亦普遍泛雜其他民眾之對話聲,並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所述內容之完整性,原告僅憑被告所述隻字片語,遽論被告係2 人單獨一同出國及開車接送,而有發生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實屬斷章取義流於主觀臆測,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檔,亦未見被告就一同出國及開車接送等情有確切時間、次數之陳述,何能如原告所述時常發生,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再觀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通行明細,
亦無法明確得知駕駛該車南下通行係由何人所為,縱由被告邱虹霖所為,亦無法證實是否如原告所稱皆有接送被告謝佳穎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該對話內容不但未提及泡湯時間、地點,亦未見被告謝佳穎有明示默示之同意,反而被告謝佳穎明確表示不行等語,況依該對話內容,亦明顯可知該次活動並非已預定屬被告2 人之單獨聚會,足見原告所稱被告2 人相約泡湯之臆測,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2 人係在工作場合認識之朋友,彼此間有諸多共同友人,時常與其他友人一同聚會、相邀遊玩,因此被告2 人討論出遊之事情,絕非僅被告2 人單獨出遊,實難如原告所述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原告所提原證1 錄音內容其中關於原告問被告謝佳穎如果被
告2 人在一起,被告謝佳穎不小心懷孕的時候怎麼辦,被告謝佳穎之答覆實為「我們前一陣子聊到小孩這件事情,我就在想,如果我跟他認真,我想給承諾的話,我一定會做出要求,我有小孩子的話,你跟家裡的狀況至少我要知道,你的答案是什麼. . . 」等語,足見被告謝佳穎所謂小孩子的問題不過是聊到未來自己家庭規劃時之假設性說法,抑且被告謝佳穎在談話過程中明確表示「. . . 所以當我想到這一塊你問我會不會想到後續的規劃,家庭,我回答你會,因為如果有的話,我不會這樣跟他商量,我一定會等到他有(離婚),不管是你做決定還是決定(離婚). . . 這個責任我擔不起(離婚)」等語,益徵被告謝佳穎主觀上認為,如果與被告邱虹霖日後有交往考慮,也必須要等到他離婚後才有可能,因此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解讀即遽認被告謝佳穎當場承認有相姦行為之事實。
㈣另原告以原證1 錄音內容關於「. . . 我有跟他說過這件事
情,我的東西放在那邊是否妥當」、「. . . 因為裡面有妳跟孩子的東西,我也有看到」等語部分,逕指被告謝佳穎擅自添購居家生活用品寢具、枕頭、地墊等,顯然以女主人自居,惟兩造間之完整對話內容為「原告:我忘了告訴妳一件事情,我今天早上去新竹,把妳的東西全部帶回來了。被告邱虹霖:全部在我車上。原告:我是自私的,我沒辦法接受我住的地方,看不到屬於我跟孩子的東西。」以上明顯可知,被告謝佳穎個人隨身物品早已被原告一掃而空,則被告謝佳穎究竟如何以女主人自居,堂而皇之與被告邱虹霖同居。再者,原告拍攝之寢具、枕頭、地墊等照片資料,究竟如何判斷係被告謝佳穎個人嗣後擅自添購,而非被告邱虹霖新竹租屋處原已購置之居家生活用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㈤被告所提錄音內容資料,係在被告2 人均不知情下擅自竊錄
而來,縱係在公眾場合,惟其對話內容涉及私人隱私,自非屬一般社會大眾皆可聽聞之非隱私對話,又觀原告當時錄音過程,均係不斷以激動、甚至以結論式口吻質問被告謝佳穎諸多私人敏感問題,使被告謝佳穎情緒上亦受影響,致受其誘導而陳述之情形,實難認原告私自竊錄行為及對話錄音誘導內容具有一定社會相當性,該錄音光碟暨譯文資料之證明力自有瑕疵。縱認該錄音光碟暨譯文資料有證據力,惟被告邱虹霖平日皆係在新竹市工作,自有一定工作結識友人情形,原告不分青紅皂白,僅因被告謝佳穎個人隨身物品曾出現在被告邱虹霖之新竹租屋處,即認被告2 人已有同居事實,卻從未舉證被告2 人究竟有何共居之情事。再者,被告邱虹霖因平日在外工作,時常會邀請其他同性或異性友人一同在其租屋租飲酒閒聊,甚至讓其過夜歇息以免酒駕觸法,依現今社會價值觀及被告邱虹霖長期在外生活工作背景,自難認被告邱虹霖之社交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使被告謝佳穎個人隨身物品出現於被告邱虹霖新竹租屋處,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必定同宿,遑論有通姦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29日與被告邱虹霖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邱虹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情,則為被告
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2 人於10
6 年5 月31日三方進行談話之過程中,被告邱虹霖坦承欺騙原告,承認變心,且表示與被告謝佳穎在一起快1 年了(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謝佳穎亦坦承做出不應該的事情,甚至表示只要原告與被告邱虹霖之間還有愛,伊就走(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已足認被告2 人之交往已有相當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佐以原告主張106 年5 月31日當天與被告2 人相約,乃係因原告發現被告邱虹霖LINE發出「老婆早安」等訊息內容予被告謝佳穎,被告2 人對於確有傳送及接獲該內容簡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 、368 頁),是由該簡訊之用語以觀,益徵被告2 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而屬情侶間之親暱交往互動。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係原告擅自竊錄而來,且因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被告謝佳穎受原告誘導而為陳述,故該證據之證明力具有瑕疵云云,惟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之1 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經細繹被告業已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該對話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2 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且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原告復屬談話之一方,則上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2 人僅為朋友關係,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2 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然被告邱虹霖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但伊對被告謝佳穎有好感,雙方溝通頻繁,會一起吃飯、出國等語;被告謝佳穎亦陳稱:伊與被告邱虹霖間之關係係同為一個業務群組,雙方聊得來會單獨約吃飯,晚上約吃飯是晚上11、12點,吃到凌晨3 、4 點才返家,有時1 週碰面
1 、2 次,有時3 、4 個月才碰面1 次,伊知悉被告邱虹霖對伊有好感,亦知悉被告邱虹霖已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6
8 、369 頁),顯然被告邱虹霖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心儀之異性即被告謝佳穎積極互動交往,被告邱虹霖顯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謝佳穎亦明知被告邱虹霖係有配偶之人,且對自身有好感,卻仍與被告邱虹霖多次於深夜單獨約會、吃飯,足見被告2 人間誠屬情侶間之交往互動,自已影響原告與被告邱虹霖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又依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5833號函覆被告2 人之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339 至343 頁),可知被告2人先後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106 年5 月15日同年月20日、106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107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107 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有多次相同之入出境紀錄,被告2 人對於其等有一同出國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基於公務之目的云云。惟被告2 人並非同事關係,且被告謝佳穎因健康因素,近1 、2 年並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9 頁),且據被告2 人所陳報之工作經歷,被告邱虹霖係在IC設計公司擔任業務,被告謝佳穎則曾在外商公司擔任企劃人員,業務範圍並無交集,被告2人竟於1 年內共同出國、返國達5 次之多,足見被告辯稱其等一同出國係為洽談公務之詞,實無可採,而由被告2 人共同搭機前往國外次數密集繁多之情以觀,其等間交往顯然至為密切。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31日曾與被告邱虹霖一同前往被告邱虹霖位於新竹之租屋處,將被告謝佳穎之私人物品打包放在車上,打算晚上碰面時還給被告謝佳穎等情,核與其所提出當日談話內容「. . . 原告:我忘了告訴妳一件事,我今天早上去新竹,把妳的東西全部都帶回來了。被告邱虹霖:全都放在我車上。原告:我是自私的,我沒辦法接受我住的地方,看到不屬於我跟孩子的東西。被告謝佳穎:我了解,我有跟他說過這件事,我的東西放在那邊是否妥當. . . 」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其於當日拍攝被告謝佳穎包含衣物、鞋子、首飾、保養品等私人物品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 頁),是於106 年5 月31日當日被告2 人確已坦承被告謝佳穎有將上開私人物品擺放在被告邱虹霖之新竹租屋處,雖被告2 人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謝佳穎僅有將文件資料,例如信用卡帳單放置於被告邱虹霖之新竹租屋處,當天原告所打包之物品並非被告謝佳穎所有等語,然被告2 人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純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以,由被告謝佳穎會將其包含衣物、鞋子、首飾、保養品等私人物品擺放在被告邱虹霖之新竹租屋處可知,被告謝佳穎確有至被告邱虹霖新竹租屋處留宿之情事,益可證被告2 人並非單純朋友間之正常交往行為。縱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通、相姦行為,或有單獨相約泡溫泉及開車接送等情,然被告2 人均知悉被告邱虹霖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上開深夜約會、出國同遊及至被告邱虹霖租屋處留宿等此種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堪認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 至3 萬元,被告邱虹霖為大學畢業,現於IC設計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6 萬元,被告謝佳穎為大畢業,曾任職外商公司擔任企劃人員,現無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201 頁、第22
5 頁、第35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42萬7,41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邱虹霖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共計為101 萬6,406 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為8 萬4,480 元,被告謝佳穎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29萬8,615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2 人上述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虹霖自107 年7 月
6 日起、被告謝佳穎自107 年8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