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費家宜法定代理人 費成祺
邱裕文原 告 費成祺原 告 欣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以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熊臺蓉被 告 陳聖儒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林沛彤 律師複 代理 人 彭彥植 律師被 告 郭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聖儒應給付原告費成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聖儒應給付原告費家宜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聖儒應給付原告欣芳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聖儒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費成棋、費家宜、欣芳交通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聖儒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儒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費成棋、費家宜、欣芳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詩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聖儒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上20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湯鳳琴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車上載乘被告郭詩怡,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時,因被告陳聖儒、郭詩怡明知其駕駛之車上有毒品,遂不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遭遇警察臨檢且經警察喝令停車並開搶示警,要求被告陳聖儒所駕車輛停車受檢,被告陳聖儒仍猛踩油門加速硬衝逃離,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速度猛烈,毫無煞車情況下,朝原告費成祺所駕駛而為原告欣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方,大力撞擊,致原告費成祺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費家宜係原告費成祺之小孩,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震盪;右肘挫傷及左手腕擦傷。及造成原告欣芳公司所有之車輛幾乎全毀,變成廢鐵一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聖儒明知在路道行駛,應注意路上車輛情況,依道路速限行駛,並與前車保持車距,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但被告陳聖儒竟為逃棄警察查緝毒品,不顧路上其他車輛安全,超速危險駕駛,致生原告等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應有侵權行為之該當。被告郭詩怡在事發當時,並未阻止被告陳聖儒之危險駕駛,且在明知車上載有毒品之情況下,放任被告陳聖儒為上開之駕駛行為,亦難辭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費成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6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每日工作收入扣除燃料成本計有2,000元,因所駕駛營業用車輛全毀,且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損失計156,000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x90=108,000)。
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迄今,已回診數29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醫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每次計程車來回費用為1,000元,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有29,000元(計算式:1,000x29=29,000)。此部分之費用,應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只請求受傷後之10次回診交通費用,即10,000元,已有退讓,被告應不得再為爭執。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職業性駕駛,在完全合法駕駛之情
形下,遭被告等人如此嚴重撞擊及傷害,心中之傷害,絕對比一般駕駛來得嚴重,故請求200,000元。
⑹合計請求494,360元(計算式:20,360+156,000+108,000+10,000+200,000=494,360)。
⒉原告費家宜部分:
⑴醫療費用:
計1,040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證。
⑵治療牙齒費用:
原告因傷造成牙齒之傷害,經牙醫鑑定修復損害之方式為根管治療加上牙冠贋復,需費38,000元;又因原告係未成年人,尚需製作臨時假牙,費用為每顆2,000元;另若造成後遺症之治療,尚需拔牙、植牙及補骨,計費120,000元,以上各項之費用,皆可能發生,合計160,000元,此有輔仁牙醫診所出據之治療計畫文件可證。
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需回診計10次,每次從家中到牙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來回為600元,共計6,000元(計算式:600x10=6,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目前係年紀15歲青春年華之少女,竟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其正中門齒受害,且此傷害無以回復,此傷害將陪伴一生,對原告之容貌,必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故對一名女孩來說,其心中之傷害,是非常嚴重,故此部分請求150,000元。
⑸合計請求317,040元(計算式:1,040+160,000+6,000+150,000=317,040)。
⒊原告欣芳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賠償:
原告費成祺所駕駛之車輛,其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欣芳交通公司,然該車輛遭被告等人嚴重撞擊,致生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依系爭車輛之型號,參照同款車輛價值為609,000元,此有權威車訊就日產(NISSAN)休旅車之資訊可證,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00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費成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TDA-3368,其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欣芳公司,然該車輛遭被告等人嚴重撞搫,致生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依計程車同業公會函2000 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均已實營26天計算),自107年2月26日起(車禍隔日)至今107年9月20日止,共計265,958元(計算式:2月份3日×1486+3至8月份6個月×38,630+9月份20日×1486=265,958。)⑶合計請求715,958元(計算式:450,000+265,958=
715,958元。)
二、被告陳聖儒抗辯稱:㈠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容有疑義,分述如下:
⒈原告費成祺部分:
⑴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僅舉證其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可達3,000元,惟仍未舉證證明其駕駛計程車之每日成本,且依原告所提供之日報表資料,其每月工作日數平均僅21.75日,未達其所主張之每月工作26日,是以,就原告3個月修養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之北部地區計程車業者平均每月收入28,578元為依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係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並休養3個月」之建議,並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礎,計算其看護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聘請看護之相關單據,未能證明其聘請專人照護之期間是否確實長達3個月,亦未能證實其所主張看護費用。
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固提出其回診次數之證明,惟仍未說明其計程車費用之計算基準,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系爭金額仍待原告舉證說明。
⑷精神慰撫金:
被告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認定慰撫金數額無關。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之駕駛車輛、攜帶毒品等,前者已因本次事故毀損,後者則屬違禁品而遭警方沒收,均非認定被告資力之依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之案件情況,較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仍僅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復考量被告收入不多,經濟及社會地位亦不高,原告費成祺雖受有骨折之損害,尚非無法經醫療、照護回復,被告年紀尚輕,擔任工人維生,能力所及負擔有限,原告費成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⒉原告費家宜部分:
⑴治療牙齒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因此,債權人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應舉證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及必要,否則應不得准許。
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8,僅係牙醫治療計畫,並非治
療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又原證8牙醫治療計畫中治療費用皆以建議及粗估金額範圍之方式記載,無從確認原告費家宜受損害之金額。詳言之,原證8牙醫治療計畫第2點第A項為「目前治療建議」,既然係牙醫建議原告目前應進行之治療,原告即應可提出已實際支出進行該項治療之單據,而非逕以牙醫治療計畫所估計之金額範圍(20,000至38,000)之最高額為主張。
此外,原證8牙醫治療計畫中第2點C項所建議之治療
,必須日後原告不幸確實發生牙根產生吸收之後遺症,且依骨頭缺損程度,始可能產生90,000至120,000元之治療費用。因此,該醫療費用未必發生,且金額亦不確定,在未發生之前,自非原告所稱「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逕主張牙醫未來治療計畫之金額範圍之最高額,顯無理由。
⑵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費家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回診次數僅1次,且原告未說明其計程車費用之計算基準,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系爭金額仍待原告費家宜舉證說明。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費家宜主張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其正中門齒斷裂,請求15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告僅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拉網路線之工人,收入不多,經濟及社會地位不高,衡酌原告費家宜及被告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原告同為14-15歲之人,因被告行為致2顆門牙受害,終身無法使用門牙咬硬物),較本案情節更為嚴重,判決判以精神慰撫金6萬元,則原告費家宜雖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尚非無法治療、回復,此由原證8原告費家宜提出之牙齒治療計畫可知,足證原告費家宜之牙齒得經醫療復癒,被告年紀尚輕,擔任工人維生,能力所及負擔有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
⒊原告欣芳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
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經查,原告欣芳公司主張其所有車輛,依權威車訊就
日產(NISSAN)休旅車資訊,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00元云云,惟原告欣芳公司主張之折舊金額係依一般自用車為計算基礎,未考量營業用車與自用車差異性,營業用車不論使用頻率、車體及零件耗損率皆比自用車高,是故原告欣芳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按營業用車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合理金額。
職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原告費成祺所提原證2,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5日止,已使用逾1年4個月,依8891汽車交易網,系爭車輛現值為599,000元,經折舊後為287,489元(計算式:599,000×
0.438=262362。599,000-262,362=336,638。336,638×0.438×4/12=49,149。336,638-49,149=287,4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欣芳公司主張車輛全毀,無法修復,上開折舊後金額應再扣除報廢車輛後取得之報廢費用。
⑵營業損失: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用供營業使用而免予支出之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信安汽車修配場進貨明細表觀之,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收入尚不足作為請情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自應再依原告提出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查詢資料,計算出扣除成本之營業利潤。依據上開資料所示,其他路上運輸輔助業於102年至103年之淨利率為14%,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自應亦此作為計算原告營業利潤之標準,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作為拖吊使用,每月約可獲取4,088元之預期營業利潤(計算式:29,200×14%),亦堪認定」。
經查,原告欣芳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費成祺
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其收入係來自於汽車租賃,並非計程車營業,故計程車同業公會函所述之營業收入計算,並不適用於計算原告之汽車租賃收入。是以,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出租予原告費成祺之每日租金金額,再按照財政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出「汽車出租業」扣除成本之營業利潤。亦即,原告之營業損失,其計算式應為:「每日出租金額X租賃日數X淨利率15%」。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若原告等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於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郭詩怡則抗辯稱:㈠我不知道被告陳聖儒車上有毒品,臨檢時警察開槍不知道有
沒有射到輪胎,我不知他是不是煞不住,才會撞到原告。因為我要上班才會坐被告陳聖儒的車,是他約我的,我是一個月以前認識被告陳聖儒,因為上班的關係,我跟陳聖儒沒有任何的關係,我是因為上班才會認識陳聖儒的,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我有叫他煞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儒於107年2月25日晚上20時50分許,駕駛
訴外人湯鳳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詩怡,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時,被告陳聖儒明知其駕駛之車上有毒品,遂不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適遇警察臨檢且經警察喝令停車並開搶示警,要求被告陳聖儒停車受檢,被告陳聖儒竟仍猛踩油門加速硬衝逃離,致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速度猛烈,毫無煞車情況下,朝原告費成祺所駕駛而為原告欣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方,大力撞擊,致原告費成祺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費家宜係原告費成祺之小孩,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震盪;右肘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車輛遭撞毀之照片等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陳聖儒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儒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詩怡與被告陳聖儒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與被告陳聖儒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主要係以:「被告陳聖儒、郭詩怡2人明知車上載有數量驚人之毒品及現金,顯係涉嫌犯販賣毒品之刑責,被告郭詩怡辯稱不識被告陳聖儒,以及2人只是一同出遊,係卸責之詞,被告郭詩怡應對於與被告陳聖儒共乘之自小客車上,有眾多之毒品乙事,完全知悉,且被告郭詩怡與被告陳聖儒間之交往,應十分深遠,更有共同涉嫌販毒之情,進而2人經濟之互動,應屬非淺。」、「警方在案發後,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對原告費成祺作筆錄時,清楚向原告費成祺表示『「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且警方對於被告有作出『第1次:警方追上、示意停車』、『第2次:再遇上警方、停車、搖下車窗時,警方聞到車上濃濃的K他命味道』,還有『第3次:嚴重撞擊原告費成祺車輛時,隨後追捕的警察立刻到場』等行為,而這連續3次,被告郭詩怡如果真的是無辜之乘客,且不識認被告陳聖儒,怎麼沒向警方呼救、喊冤、表明身分?警方偵訊時也未辯解,而讓警方認定他們是男女朋友,因此,從被告郭詩怡在警方追捕過程中對警方之態度,在在顯示,被告郭詩怡與被告陳聖儒2人應交往已久,並非不認識之朋友。」、「被告陳聖儒在本院對面馬路邊等候,旋即與由本院民事庭出來之被告郭詩怡會合。」等情為論據。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陳聖儒駕駛,被告郭詩怡僅為車上乘客,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所稱:被告陳聖儒駕與被告郭詩怡係男女朋友乙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關係密切,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郭詩怡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郭詩怡未向警方呼救、喊冤、表明身分部分,亦僅被告郭詩怡單純之不作為,無法以此認定其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詩怡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郭詩怡應與被告陳聖儒共同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聖儒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儒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聖儒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費成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0,360元,已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本院調字卷第20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為營業客車司司機,因本事故受傷需休
養3個月,已據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7頁),其上載明「病人因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於2018年2月2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2018年2月26日入住普通病房,2018年3月6日出院。出院後建議門診追蹤,建議專人照護並養3個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自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在車禍事件發生前4月,即106年11月、
12月及107年1月、2月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皆逾3,000元,並提出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車錶上列印之單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第188頁),並主張縱扣掉每天油錢及租車錢(按租車並無需負擔車輛保養維護費用)約計1,000元,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原告每月工作26日計算,此部分損失計156,000元(計算式:2,000元x26日x3月=156,000)。被告則辯稱:
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之北部地區計程車業者平均每月收入28,578元為依據(本院卷第97頁)。原告欣芳公司則陳稱:每月租金,係依國稅局核定,1日租金1486元,1個月以26日計算,其餘為原告之工資及油錢(本院卷第215頁)。由上觀之,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約3,000元,扣除車子租金及油錢,每日淨收入為2,000元,被告陳稱:
依照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為每日1,099元(計算式:28,578÷26=1,099.15),原告欣芳公司陳稱:每1日租金為1,486元。綜上,審酌原告主張每日收入約3,000元,扣除租金每日1,486元,剩下1,514元,再扣除油錢,則原告每日淨收入,與交通部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之北部地區計程車業者平均收入相近,是原告工作損失應為85,734元(計算式:1,099.15元x26日x3月=85,734)。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因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之事實,
已據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病人因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於2018年2月2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2018年2月26日入住普通病房,2018年3月6日出院。出院後建議門診追蹤,建議專人照護並養3個月。」,有如前述,堪信真實。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現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2,000元至2,400元,則原告請求上述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x90=108,000),亦屬有據。
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回診數29次,已據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醫中心)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其請求其中10次回診來回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而依其所受之傷勢觀之,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看診,亦有必要。
查自原告之住處起算,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
,距離21.2公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距離20.4公里,日間搭乘計程車單趟之車資,分別為570元至745元、550元至715元,有車資估算單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每次回診之來回車資共1,000元,亦在上述車資之範圍內。
原告請求賠償支出之交通費用10,000元(計算式:1,000x10=10,000),尚屬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財力部分見限閱卷附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⑹職是,原告費成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04,094元(醫
療費用20,360元+工作損失85,734元+看護費108,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404,094元)。
⒉原告費家宜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040元,已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字卷第193頁),參諸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治療牙齒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之傷害,經牙醫鑑定
修復損害之方式為根管治療加上牙冠贋復,需費38,000元;又因原告係未成年人,尚需製作臨時假牙,費用為每顆2,000元,共計40,000元,已據提出輔仁牙醫診所出據之治療計畫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21頁),依其所受之傷勢觀之,係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另若造成後遺症之治療,尚需拔牙、植牙
及補骨,計費120,000元,固據提出輔仁牙醫診所出據之治療計畫為憑。惟上述牙醫治療計畫中第2點C項記載「日後若牙根產生吸收之後遺症,治療建議:拔牙+植牙+補骨(依骨頭缺損程度)治療費用約新臺幣90,000至120,000元」,醫囑既係載明「日後若牙根產生吸收之後遺症」,是該醫療費用既未必一定發生,且金額亦不確定,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並無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
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回診計1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
600元,共計6,000元(計算式:600x10 =6,000)。但依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95頁),其僅就診1次,其餘回診次數,並未舉證證明。惟該次就診係急診就醫,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看診,自有必要,查自原告之住處起算,至亞東紀念醫院,距離15.8公
里,日間搭乘計程車單趟之車資,為435元至570元,有車資估算單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該次就診之來回車資共600元,亦在上述車資之範圍內。
原告請求賠償支出之交通費用為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顎正
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震盪;右肘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財力部分見限閱卷附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⑹職是,原告費家宜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31,640元(醫
療費用1,040元+治療牙齒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131,640元)。
⒊原告欣芳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惟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原告欣芳公司主張原告費成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000-0000,其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欣芳公司,已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6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25日),已使用逾1年4個。
原告又主張依權威車訊就日產(NISSAN)休旅車資訊
,系爭車輛價值為609,000元,並提出201 8年3月8日之休旅車資訊影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2頁、第23頁),但被告認為依2018年5月25日之8891汽車交易網,系爭車輛現值為599,000元(本院卷第113頁),衡情市場交易價格應以最近之交易價格為準,是系爭車輛之現值為599,000元。
原告欣芳公司主張之折舊金額係依一般自用車為計算
基礎,未考量營業用車與自用車差異性,按諸常情,營業用車不論使用頻率、車體及零件耗損率皆比自用車高,故原告欣芳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按營業用車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合理金額。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現值為599,000元,且使用逾1年4個月,有如上述,經折舊後為287,489元(計算式:599,000×0.438=262362。599,000-262,362=336,638。336,638×
0.438×4/12=49,149。336,638-49,149=287,4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欣芳公司主張車輛全毀,無法修復,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其價額為287,489元。
綜上,原告欣芳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全毀,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87,48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遭被告嚴重撞搫
,致生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依計程車同業公會函2000 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均已實營26日計算),自107年2月26日起(車禍隔日)至今107年9月20日止,共計265,958元(計算式:2月份3日×1486+3至8月份6個月×38,630+9月份20日×1486=265,958。),營業損失為265,958元。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係將系爭車輛用出租予他人而未自己供營業使用,其中免予支出部分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每日租金1486元,每月以26日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未加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日數,亦未加爭執。依財政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中「汽車出租業」毛利率為46%、費用率為31%、淨利率為15%(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扣除營業成本後,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損失,但原告為汽車出租公司,除系爭汽車外,尚有其他車輛供出租用,亦即系爭汽車全毀後,其公司仍繼續營運中,有關公司店面租金、水電費,僱佣人員之薪資等亦陸續支出,是應以毛利率計算其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綜上,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其請求營業損
失之日數為179日(2月份3日+3至8月份6個月計156日+9月份20日=179日),則其營業損失為122,357元(計算式:1,486×179×46%=122,357,4捨5入)。
⑶職是,原告欣芳公司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09,846元(
車輛損害賠償287,489元+營業損失為122,357元=409,846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費成祺、費家宜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65,045元、10,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費成祺:339,049元(計算式:404,094-65,045元=339,049元)。
⒉原告費家宜:121,640元(計算式:131,640元-10,000元=121,640元)。
㈥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其中原告費成祺請求被告
陳聖儒給付339,049元,原告費家宜請求被告陳聖儒給付121,640元,原告欣芳公司祺請求被告陳聖儒給付409,846元,及均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
┌──┬─────┬────┬───────┬────────┐│編號│主文項次 │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第一項 │費成祺 │113,016元 │339,049元 ││ │ │ │ │ │├──┼─────┼────┼───────┼────────┤│2. │第二項 │費家宜 │40,546元 │121,640元 ││ │ │ │ │ │├──┼─────┼────┼───────┼────────┤│3 │第三項 │欣芳公司│136,615元 │409,8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