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劉承宏被 告 陳永芳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王國輝被 告 中和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童訴訟代理人 柯國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1 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17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芳、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芳、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面: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陳永芳及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4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芳、翔賀公司及中和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2,42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1 號卷第7 頁)。嗣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翔賀公司及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嗣又於同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自被告三人中最後一位收到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頁);嗣再於同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30萬元精神賠償之請求,並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二變更為:
「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7,309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
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撤回慰撫金請求之起訴,被告均未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面:
壹、原告主張:
一、陳永芳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室,因執勤時抽菸不聽原告規勸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陳永芳竟持球棒將原告打傷並以髒話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暴力行為並導致原告事後罹患調適不良症後群、泛焦慮症等精神上疾病。又陳永芳為翔賀公司僱用之員工,係於執勤時間於警衛室對原告有前述行為,顯然係在「執行職務」,翔賀公司既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事發後,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卻不聞不問,甚至未立即請翔賀公司將陳永芳調職,放任其繼續擔任社區保全職務,致原告當時出入社區大門及在社區內,甚至在自家中從事任何活動時,皆陷入嚴重恐慌之中,深怕陳永芳隨時有攻擊原告之可能,導致原告罹患調適不良症後群、泛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陳永芳與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翔賀公司與陳永芳連帶賠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5萬7,309 元,分別為:㈠案發當時急診醫療費用1,708 元。
㈡案發當時因無法上班所受工資損失936 元。
㈢已經支出的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
㈣原告目前仍住在該社區,預計要赴精神科看診25年,原告目
前35歲需要看診到60歲,每個月的精神科看診費用約500 元,共請求300 個月診療費,合計15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309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陳永芳抗辯:伊當時拿棒球棒,是要嚇原告但並無毆打原告,因在案發當時,原告拿手機對伊拍攝,所以就有拿球棒拍掉原告的手機,後來雙方一人抓一頭互相拉扯,非無毆打原告。況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節調適障礙症、廣泛焦慮症、失眠等症狀」,原告應舉證上開症狀與此事件有關。另同意給付原告因急診醫療費1,708 及無法上班之損失936 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二、翔賀公司抗辯:㈠陳永芳對法律並不了解,在刑事庭時不懂檢察官在問什麼,
所以被單獨裁定有罪,但事實上陳永芳與原告是互相拉扯,陳永芳並非毆打原告,況且當時是原告刻意繞一大圈過去挑覺騷擾陳永芳。
㈡翔賀公司在任用保全時已於聘僱合約第5 條後段約定,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事項,僱用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於員工獎懲規定中第2 項規定,嚴禁於工作地點或下班後與同事或住戶、訪客、來賓發生爭執或打架,並明確告知陳永芳且經其簽名同意,故翔賀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翔賀公司需連帶負僱用人責任,實不足採。
㈢本件事發後,翔賀公司於知悉後第一時間就向管委會主委報
告,主委裁示因近過年,於過年後再將陳永芳調離該社區,並於107 年1 月26日以翔保字第1070126001號函致歉,管委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廣字第1070130001號函,決議請翔賀公司於同年3 月1 日前將陳永芳調離,翔賀公司於年後即同年
2 月26日即請陳永芳離職,翔賀公司經理及副理在事發後多次前往慰問原告,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㈣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節調適障礙症、廣
泛焦慮症、失眠等症狀」,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症狀與本件事件有關。
㈤同意給付原告急診醫療費1,708 及因傷無法上班之損失936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三、中和花園管委會抗辯:㈠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節調適障礙症、廣
泛焦慮症、失眠等症狀」,原告應舉證上開症狀與此事件有關。
㈡同意給付原告急診醫療費1,708 及因傷無法上班之損失936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和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陳永芳受翔賀公司僱用,擔任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並於107 年2 月28日離職。
二、陳永芳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於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室值班,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125號將陳永芳以涉犯傷害等罪聲請本院簡易處刑,經本院於同年6 月11日,以
107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陳永芳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三、原告因本事件所受身體傷害,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月26日、107 年3 月8 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708 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陳永芳與翔賀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陳永芳受僱於翔賀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 巷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擔任警衛,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7時許執行職務時,因細故持棒球棒將原告毆打成傷,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事實,有原告於該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陳永芳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74號簡易判決,判處陳永芳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堪信為真;被告抗辯陳永芳只是拿球棒拍掉原告手中的手機,雙方僅發生拉扯,並無毆打原告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永芳受翔賀公司僱用擔任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於執行職務時因抽菸細故而將住戶即原告毆傷,翔賀公司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翔賀公司雖抗辯,已於僱用契約中及員工獎懲規則中,明示嚴禁員工於工作地點或下班後與住戶發生爭執或打架,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查:陳永芳確有於值行保全勤務時,在該社區警衛室抽菸的事實,已由原告提出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徵翔賀公司於平時即未能落實監督陳永芳值勤態度,故其抗辯選任監督陳永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賠償15萬7,309 元,有無理由?
1、急診醫療費用1,708 元及工資損失936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永芳毆傷致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受有支出急診醫療費1,708 元及因傷無法上班之損失936 元等事實,已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份、原告薪資明細表影本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並均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68、122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陳永芳、翔賀公司連帶賠償2,644 元(1,708+936=2,644 ),即應准許
2、已支出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及未來預估診療費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永芳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精神科診療費4,66
5 元,又因目前仍住在該社區,預計要赴精神科看診25年,以原告目前35歲需要看診到60歲計算,每個月的精神科看診費用約500 元,共請求300 個月診療費合計15萬元。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已否認原告因系爭紛爭而罹患焦慮症,並受有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及日後需要長期觀察治療之費用15萬元之損失,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精神上損害與陳永芳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因受陳永芳傷害行為而罹患調適不良症後群、泛焦
慮症等精神上之疾病,致支出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及日後需長期觀察治療之損失1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即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惟調適不良症後群、泛焦慮症等精神上之疾病,其成因多係長期面臨身體或心理壓力而適應不良所致,並非偶發單一事件所能形成疾病,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11月30日函附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4 頁)固有記載:「…History :
1 月底和社區保全起爭執被毆打,最近常常睡不好有提告對方. . . 目前尚沒有下文事後把該事情和影片PO在FB,月餘對方主管方找上門希望個案撤銷該文章(個案自覺沒做錯事也沒有過度陳述所以不想)該保全於3 月初才吊離原先職位,但我還是一直擔心. . 晚上睡睡醒醒文具批發外務…」等語。另依107 年10月1 日門診紀錄單記載歷次就診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83 頁):
「3/19: 睡眠還是不好,感覺進出家裡大廳時都會被其他保
全指指點點,常會很緊張3/26: 感覺XANAX都沒效!上班注意力很不集中4/2: 他zolon 直接吃一顆,效果可以(下周要去找法扶
基金會)5/7: 睡眠狀況還可以.法扶申請中7/23: 狀況還算穩定8/20: 還可以都還可以10/1:情緒有比較好但睡眠沒吃藥就不好」觀之上開門診紀錄單可證,原告係分別於107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5 月7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0月1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而上開內容則為醫師依原告自行敘述而為之記載,非屬醫師之診斷,且原告初次就診日期即107 年3 月5 日,距前揭傷害之事發日即107 年
1 月24日已相隔近3 個月,而陳永芳已於同年2 月28日調離中和花園廣場社區,則上開事實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陳永芳繼續擔任社區保全之職位,致其陷入嚴重恐慌而需持續就診等情不符;參以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前揭傷害事發日前即曾因上班的事情前往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也有睡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 頁),足徵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原告已有失眠、焦慮等症狀;況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11月30日函:「
二、病況說明:…劉君是否有持續就醫就必要及未來回診多少,需依患者自身感受決定」(見本院卷第169 頁),從而,原告並未經醫院確診,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有日後需長期觀察治療之必要;因此,原告日後是否有持續赴精神科就醫必要,仍屬不能確定。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但尚非得以逕予推論其精神上症狀與陳永芳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精神症狀係因陳永芳之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陳永芳、翔賀公司連帶賠償賠償精神科診療費4,665 元及日後需要長期觀察治療之費用15萬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中和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與陳永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故原則上,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實施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雖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均明定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然仍須限於與其在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範圍內,始享有訴訟實施權。亦即,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始有負賠償義務之可能。
㈡本案侵權行為人係翔賀公司僱用之保全陳永芳,已如前述;
而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委由翔賀公司負責該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事項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中和花園廣場管委會與陳永芳及翔賀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伍、結論: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