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李明隆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被 告 陳子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2 號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吳全恩有怨隙,故委請訴外人徐振程,代為尋覓訴外人李東霖以探知吳全恩去向,而訴外人蕭佑安、羅清順、劉冠佑與李東霖間前有舊怨,於民國

105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0分許,羅清順駕車搭載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至網路先鋒網咖店時,發現李東霖在該店內,即以毆打及脅迫方式,共同將李東霖強押至店外,且強令其進入車內,並於該日晚間8 時21分許,將李東霖帶至萊閣汽車旅館889 號房,由徐振程將李東霖在旅館內之事以電話告知被告。嗣被告抵達旅館後,即持攜帶之黑色警棍朝李東霖頭部、臉部及脖子敲擊,並徒手毆打李東霖頭部,且朝李東霖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亦輪流持鋁棒、木棍毆打李東霖之上半身、四肢、臀部等處,徐振程則在旁觀看。嗣因見李東霖傷勢嚴重,並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始由劉冠佑聯絡訴外人許之平,駕車將李東霖送醫急救,惟李東霖仍於105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54分急救無效死亡。而原告為李東霖之父親,喪子之痛對其打擊甚鉅,白髮人送黑髮人甚感痛苦,且被告至今未為道歉,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李東霖父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李東霖致其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因上開共同重傷致死之所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案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行為導致李東霖死亡,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所為與李東霖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李東霖父親,面對喪子天倫之痛的打擊,精神上勢必感到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小客車自營駕駛(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及原告喪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害態樣、傷害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始稱允當。

㈢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

5 年度補審字第55、98號決定書補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扣除已領得之補償金30萬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30萬元=9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107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