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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王麗梅李佳翰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智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別受被告詐欺而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所締結iPhone手機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18支手機、同月20日為附表所示編號

4 至9 所示60支手機之買賣契約,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可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0 萬1,786 元部分不存在等情;被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合意,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所受不當得利款項等情,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峯2 人於106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許共

同前往原告之忠孝店購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18支手機,總價金42萬3,000 元,結帳時由被告先行刷卡給付36萬元,尚有6 萬3,000 元之尾款未付,被告即取走發票號碼TT00000000,金額42萬3,000 元之發票販賣明細單(下稱系爭甲發票)先行離去,獨留黃志峯在場,嗣黃志峯向原告之店員即訴外人謝昇芫表示請朋友送信用卡來刷尾款,於同日晚上10時許,黃志峯刷卡6 萬元及付現3,000 元給付尾款完成,並向謝昇芫表示被告同意其取走上開18支手機,而謝昇芫因被告與黃志峯一同前往購買手機,且黃志峯在場等候並付清尾款等情,即將黃志峯18支手機交付黃志峯;另被告與黃志峯2 人復於106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共同前往原告之永春店購買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共計60支手機,總價金174 萬9,895 元,結帳時亦先由被告先行刷卡給付153 萬元,尚有21萬9,895 元未付,渠等取走發票號碼TT00000000,金額174 萬9,895 元之發票販賣明細單(下稱系爭乙發票)離開後,黃志峯當日即再至永春店以現金付清尾款21萬9,895 元,並向永春店店員即訴外人石秉紘表示被告同意其取走上開60支手機,故石秉紘乃於同日先交付16支手機予黃志峯,並於翌日再交付6 支iPhone手機予黃志峯。詎被告竟於106 年5 月22日持系爭甲發票至忠孝店表示要取其發票明細所示之18支iPhone手機,及持系爭乙發票至永春店要取其發票明細所示之60支手機,且稱其未請黃志峯給付尾款,亦未同意被告黃志峯取走40支手機等情。而因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上開手機尾款6 萬3,000 元及21萬9,895 元,合計28萬2,895 元。原告為解決糾紛,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⒈如其仍要購買78支iPhone手機,請支付尾款28萬2,895 元,並願給予3,000元禮券之優惠。⒉如其要退訂78支手機,原告同意配合刷退其已刷卡給付之189 萬(計算式:36萬元+153 萬元)並願給予3,000 元禮券之優惠等情。然被告均不接受,並稱其尾款已給付完畢,仍要求原告如數交付78支手機,顯與一般消費者有別,原告始知被告及黃志峯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為達成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iPhone手機之目的,利用一般同行消費者付尾款商家即交付商品之交易習慣,由黃志峯給付尾款後取得40支手機,再由被告事後佯稱其未同意黃志峯取走手機,要求原告在已給付40支手機之情況下,再如數給付78支手機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被告及黃志峯係正常消費者之錯誤,而與被告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買賣契約,故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就前開手機之買賣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明知黃志峯為其給付尾款,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思

,並據此主張買賣契約之價款已付清,顯見黃志峯應係被告之代理人,並足認定渠等至少成立表見代理關係,則黃志峯代被告取走之40支手機,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因被告及黃志峯2 人之詐欺行為,誤認被告為正常消費者,讓其刷卡付款,使原告須負擔刷卡費用3 萬1,563 元(計算式:189 萬×1.67%〈即原告與信用卡公司洽談之手續費率〉)及交付40支手機之價金103 萬9,546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共計107 萬1,109 元之損害。然原告既已撤銷前開買賣契約,則被告雖僅付189 萬元,惟因黃志峯既已代其給付尾款,故被告對原告尚有價金217 萬2,89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7 萬2,895 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於超過110 萬1,786 元部分不存在(另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備位請求黃志峯應給付原告78萬8,214 元等情,此部分之起訴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志峯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而施行詐

術云云。然被告與黃志峯素不相識,其後一同至原告忠孝門市、永春門市,亦僅僅是黃志峯向被告聲稱其和原告談到較優惠的價錢,即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6日17時左右至被告經營之通訊行,兜售手機1 支,兩造閒聊後,黃志峯告知被告其知道原告某些門市有手機iPhone7 系列的現貨,並和原告談定優惠的價錢(即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可談到約85折的折扣),被告係基於自身從事手機買賣的經驗,認為優惠價格是基於黃志峯與原告的約定,才能獲取,因此被告認為有黃志峯在場才能確保可以得到較優惠的價格,所以請黃志峯通知原告門市店員準備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iPhone7 32 G手機18支,並與黃志峯一同前往原告忠孝門市付款、取貨。又因被告看到黃志峯與原告門市員工相談甚歡,且員工亦稱與黃志峯交易多次,因此確信黃志峯稱其可向原告取得比一般門市售價還便宜價格之情事為真,復與員工確實是否支付36萬元即可取得該18支手機,該員工亦回答:沒錯,但庫存不夠,要過幾天才能取貨等語。故被告即不疑有他,當場以刷卡方式付清總價金36萬元,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18支手機;另被告為求慎重,訂約當下亦要求員工開立發票和取貨證明聯,並同時要求該員工,非本人或未持取貨證明聯之人,都不能領取手機,並將此注意事項加註在出貨單上。數日過後,黃志峯再告知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可至原告永春門市付款、取貨,因此2 人復一同前往,被告亦向原告永春門市員工詢問並確認是否以相同方式即可買下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手機60支,該員工亦允諾之,故被告始同樣以刷卡方式付清總價金153 萬元購買。嗣被告憑發票取貨時,始經由原告員工告知,黃志峯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領走40支手機,而以上情以觀,被告自同為受黃志峯詐欺之受害者,被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者向黃志峯提起詐欺告訴。又黃志峯領取該手機時,並未出示任何發票和取貨證明聯等證明文件,原告竟在黃志峯沒有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取走手機,此種行事方式已有違反原告所制定之標準作業規範,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顯屬無理。另原告固提出106 年5 月16日販賣明細單(顧客聯)及

106 年5 月20日販賣明細單(顧客聯各1 紙)等文件為證,但該文件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不表示被告同意上開所載之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手機共計78支,故原告應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已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受到黃志峯之詐欺,於106 年5 月16日以總價金為36萬元之意思表示,向反訴被告在忠孝門市購買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手機18支。另於106 年5 月20日以總價金153萬元之意思表示,向反訴被告在永春門市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手機60支。惟反訴被告卻一再強調反訴原告所給付的金額僅為訂金,而尾款由黃志峯給付後領走40支IPHONE

7 系列手機,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手機之買賣價金,自始均未達成合意,亦即並未成立該2 次買賣契約,故而反訴原告給付予反訴被告共計189 萬元之款項仍未返還,至今仍保留該189 萬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89 萬元。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業已提出發票影本證明兩造確就106 年5 月16日成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18支手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8支手機契約),總價金42萬3,000 元,及於106 年5 月20日成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60支手機買賣契約,總價金174 萬9,89

5 元等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未達成合意,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受黃志峯詐欺而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反訴原告所述為真實,惟此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蓋反訴原告係以42萬3,

000 元及174 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一節,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於原告忠孝店購買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18支手機,價金42萬3,000 元,被告以刷卡給付36萬元,尚有6 萬3,000 元之尾款未付;復於106年5 月20日,被告至原告之永春店購買如附表編號4 至9所示共計60支手機,價金174 萬9,895 元,被告亦以刷卡給付153 萬元,尚有21萬9,895 元未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發票及販賣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79至81頁、第313 至31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堪認兩造間附表所示手機成立買賣契約。至被告另主張其與原告間分別就106 年5 月16日、5 月20日就附表編號1 至3 、4 至9 所示手機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部分,尚未合致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 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手機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然被告於原告忠孝店購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18支手機,被告刷卡給付36萬元;至原告之永春店購買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共計60支手機,被告亦以刷卡給付

153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甲、乙發票上所載發票總額分別為42萬3,00

0 元、174 萬9,895 元等項(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79至81頁),倘被告未與原告就買賣契約之金額達成合致,何以當時即立刻刷卡給付原告價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屬有疑,況被告既經營通訊行,為前開法律行為之際為一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自應具有從事社會一般交易、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78支手機,價格不斐,當為慎重議價相互磋商始為付款,故其前開辯稱,尚難盡信,又被告亦未就其與原告未達成價金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實難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與黃志峯共同詐欺,而與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成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18支手機、同年5月20日成立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所示60支手機之買賣契約,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黃志峯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給付之尾款及領取之40支手機,應自及於被告;原告因而受有價金103 萬9,546 元及刷卡費用31,563元之損害,則被告對原告之217 萬2,89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超過110 萬1,786 元部分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與黃志峯共同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分別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與黃志峯共同詐欺,而與被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云云,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與黃志峯共同詐欺乙節,無非係以被告與

黃志峯共同至原告忠孝店及永春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且由被告分別刷卡繳付36萬元及153 萬等部分款項後,攜帶系爭甲、乙發票及販賣明細單離去,再利用一般同行消費者付尾款即交付商品之交易習慣,由表見代理人黃志峯以現金繳清尾款6 萬3,000 元、21萬9,895 元後,取走40支手機,被告再持系爭甲、乙發票及販賣明細單請求原告給付78支手機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並提出被告所書寫之106 年6 月26日聲明書及黃志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按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現場支付部分款項,即持系爭甲、乙發票先行離去,則依系爭甲、乙發票所示「……⒊取貨時請出示本單據,發票及付款憑證⒋本販賣明細未加蓋店章無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第59至63頁、79至81頁),倘黃志峯確為原告所述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黃志峯自更應出示系爭甲、乙發票始得依約付清尾款併而取貨為是,惟黃志峯既未取得何任憑據,縱其主動代被告付清尾款,亦非得可謂被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況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值非低,原告交付商品自應更為慎重,黃志峯既未出示系爭甲、乙發票與原告,原告即以其代被告付清尾款之一般交易習慣為由,逕自交付手機與黃志峯,亦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亦陳稱:訂約當下要求原告員工開立發票和取貨證明聯,並同時要求該員工,非本人或未持取貨證明聯之人,都不能領取手機,並將此注意事項加註在出貨單上等情,此亦核與原告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所載安裝要求:「出貨請務必核對證件身分證為Z000000000 若無帶證件請勿出貨信義店取」之內容相符,益徵原告未見任何單據,發票及付款憑證等證明,即逕自交付40支手機與黃志峯之行為顯有疏失,則其據此以上情歸責被告與黃志峯共同詐欺原告,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要難遽信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不接受原告前開106 年

5 月24日燦坤(106 )法務字第1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主張被告與一般消費者有別,顯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因其稱:其主觀認知所繳付之價金已足領取如附表所示78支手機等語,則縱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然原告前開主張,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非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同月20日分別成立

就附表所示手機之買賣契約,而原告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其受被告及黃志峯共同詐欺,則其據此撤銷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受有刷卡費用及手機價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主張與被告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尚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於106 年5 月16日、5 月20日就附表所示手機之買賣契約均不成立,反訴被告仍保留該189萬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分別以價金36萬元、153 萬元向反訴被

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故其自始均未與反訴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價金合致云云,然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106 年5 月16日、5 月20日分別成立就附表所示手機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自無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自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與黃志峯共同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就106 年5 月16日、5 月20日所成立如附表所示之78支手機買賣契約,惟其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業受有詐欺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以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7 萬2,89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超過110 萬1,786 元部分不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且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究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有何價金之必要之點未達合致,反訴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價金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9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尚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號│ 買賣標的物 │ 數量 │├──┼──────────────┼───┤│1 │iPhone7 32G 玫瑰金色 │ 6 │├──┼──────────────┼───┤│2 │iPhone7 32G 黑色 │ 6 │├──┼──────────────┼───┤│3 │iPhone7 32G 金色 │ 6 │├──┼──────────────┼───┤│ │小計 │ 18 │├──┴──────────────┴───┤├──┬──────────────┬───┤│4 │iPhone7 Plus 128G 玫瑰金色 │ 15 │├──┼──────────────┼───┤│5 │iPhone7 Plus 128G 紅色 │ 10 │├──┼──────────────┼───┤│6 │iPhone7 Plus 128G 金色 │ 5 │├──┼──────────────┼───┤│7 │iPhone7 128G 玫瑰金色 │ 15 │├──┼──────────────┼───┤│8 │iPhone7 128G 黑色 │ 10 │├──┼──────────────┼───┤│9 │iPhone7 128G 金色 │ 5 │├──┼──────────────┼───┤│ │小計 │ 60 │├──┼──────────────┼───┤├──┼──────────────┼───┤│ │總計 │ 78 │└──┴──────────────┴───┘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