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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王麗梅李佳翰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黃志峯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對被告黃志峯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邇來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可准許者,但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以備位之訴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即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被告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林智輝與黃志峯共同詐欺,而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與林智輝成立18支iPhone手機(型號詳本院卷第37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3,000 元、10

6 年5 月20日60支iPhone手機(型號詳本院卷第37頁),總價金174 萬9,895 元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買賣契約,而林智輝尚有尾款6 萬3,00

0 元、21萬9,895 元未予給付,而原告已給付黃志峯40支iPhone手機,以手機價金及刷卡費用抵償後,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林智輝對原告之217 萬2,89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超過110 萬1,786 元部分不存在;復以黃志峯為備位被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對林智輝之確認不當得利債權,於超過

110 萬1,786 元部分不存在之請求無理由時,應由黃志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聲明請求黃志峯應給付原告78萬8,214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分別以林智輝為先位被告,黃志峯為備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備位被告黃志峯已於107 年5 月31日具狀明確表示拒卻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並當庭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

9 頁、第34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