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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邱彥凱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張恆嘉律師被 告 吳珮婷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解散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

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本件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可獲得之利益尚屬未定,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15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為據,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 元,尚不足1 萬3,035 元(壹萬參仟零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