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 108 年 3 月 1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與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