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李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於民國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則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767 條。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民法第87條第2 項、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63 準用第259 條第1款規定。」,嗣於107 年12月5 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於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撤回民法第263 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經核原告於本件所為上開訴之撤回部分,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74年6 月17日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至77年因原告夫婦做生意有負債,乃將之移轉登記於長女即被告李淑芬名下,當時雙方並無買賣之意思與事實更無價金交付,乃通謀以「買賣」為原因作移轉登記,此節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
(二)兩造之間就前開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證據如下:
1.無價金之交付:77年間移轉登記時,被告年齡約27歲、在貿易公司上班,為平凡之女孩,亦無資力購屋、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2.抵押債務由原告繳納:原告於74年6 月17日購買之同時,有提供合作金庫作抵押設定借款,迄至81年7 月1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期間之抵押債務一直由原告夫婦繳納,不因有於77年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有不同。換言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後,抵押債務仍由原告夫婦自己繳納。
3.權狀由原告持有:雖自77年間移轉至被告名下,但迄今已30年「權狀正本」仍由原告所持有中,被告亦從無異議。
4.原告夫婦自用:系爭建物為一樓店面,原告自74年購入起至約86、87年間,前間都是原告夫婦自己在上作生意使用(賣鞋子)。
5.租金由原告收取:約自87年左右之後,原告因未再自用才開始出租他人,租約雖以被告名義簽訂,但105 年3 月以前:大部分是被告要求租客將租金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內(原證5)』,少部分是被告取得後再轉交予原告;2105年3 月以後:子女在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一專為支應原告配偶醫護費用之專戶(以次子李享維名義開戶),五名子女每人每月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後增為4,000 元),加上被告會將系爭房屋之租金25,000元,連同其應支付之3,00
0 元,按月匯28,000 元至共同基金帳戶內。
6.稅金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被告亦是以「收取之租金」從中作撥付,被告會先扣除稅金之後再將當月剩餘租金交付予原告夫婦。
7.原告自己支配使用:約於7 、8 年前,原告之孫子陳建杉(次女李淑如之子)打算自己加盟泡沫紅茶店需一店面,乃原告與配偶決定不出租而交給孫子使用,被告亦從無異議。陳建杉生意不久即收攤,原告才繼續再出租。
8.房客知悉:在出租期間,被告亦是向現任房客陳稱:「房屋是母親的」;房客亦都向人陳稱:「房屋是原告的」。
9.家人都知悉:原告之配偶與其他子女等全家人(含被告之前夫)自始都知悉且認定:「該房屋為原告所有」。
10.被告亦承認:⑴103 、106 年間,被告曾以「系爭房屋有建商要協商辦
理都更、建商要看權狀」為由,先後向原告借取權狀,原告信以為真而借出,被告事後亦有返還。
⑵中國信託銀行專戶每月4 萬元已不足夠支應原告配偶之
醫護費用,107 年農曆年前,原告子女間原擬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180 萬元支應,需登記名義人被告同意配合,向被告提起後被告遲遲未回應,經申請謄本才得知被告已於103 、106 年間將房屋剛問其分別提供予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抵押借款,比對時間,被告前向原告借取權狀之用途,顯然是用以偷辦抵押借款而非所謂之都更用途。
⑶因發現被告前開偷辦抵押情事,原告深感不安,乃親自
向房客收取租金,房客告知:「被告剛剛才問伊──要不要買這間房屋,她要賣屋」等語,原告恐被告以謊報遺失權狀再申請補發之手法而偷賣房屋,乃先向地政機關報備,並於今年107 年的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與兄弟姊妹一起協商該房屋事,被告承認:「房屋是母親借伊名字登記」又「伊是因周轉不靈才向銀行抵押借款」等事實,但被告以「因借其名義登記房屋,致其無法辦理首次貸款之優惠條件購屋,且其長久以來對家庭有貢獻……」為由,要求「房屋出售後,價金中之1,000 萬元應歸伊所有用」,而拒絕返還。
(三)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於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乙情,屬於兩造通謀虛偽買賣,退步言,縱算通謀買賣有隱藏借名之意思,亦適用借名關係之規定。
(四)原告就系爭房地,於77年4 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雙方既無買賣之合意與買賣之事實(若真有買賣,必有價金之交付或金流可循,被告不可能提不出資金往來證明),「登記買賣」顯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通謀登記後,原告仍以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在行使所有權能,原告起訴主張:「通謀登記買賣為無效」,應有理由。即使依同條文第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惟假設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隱藏借名法律關係,則原告備位主張借名契約關係,亦有理由。
(五)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
2.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2 項、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
8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於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從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謹否認之。
(二)被告係為表孝心,並信任原告、令原告得以安心,始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原告管理,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兩造為母女關係,且被告自小學起即開始協助父母親經營家中之鞋店事業,直到出社會工作期間,被告白天於貿易公司任職,晚間則仍持續至父母親家中鞋店幫忙,迄被告80年結婚後,被告雖須照顧家庭及子女,但依舊不時回家中店內幫忙,以分擔母親辛勞,由此可知,兩造間感情深厚,被告上班後亦固定將薪資繳交父母處理,而被告工作繁忙,擔心因而遺漏系爭房地之權狀,又為表其對父母之孝心,基於信任原告、令原告得以安心之故,始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原告管理之,復參酌上開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縱本件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管理,仍無從證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亦無從表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不足以推翻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準此,實難僅依被告基於信任、孝順原告之故,而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由原告管理之情事,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權狀由其持有等情事而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顯無理由。
(三)被告長期將系爭房地出租、繳納稅金,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向銀行借貸等,均已足證被告確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實難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多年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之,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又被告長年以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於105 年前,被告約定承租人應將租金收入指定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作為贍養母親之孝親費,於105 年父親病倒後,則將租金收入匯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共同基金帳戶內,由此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且為表孝心,更將租金收入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幾十年來,均為如此,可見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實際使用收益之。
(四)再查,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及106 年10月間因融資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取回系爭房地之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直接將權狀交予被告,原告並無任何異議,由此可知,原告僅單純幫忙被告保管權狀,被告確實以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均足證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參酌上開民事判決,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為不爭之事實,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為使用收益,實難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況查,被告已購置系爭房地多年,且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均無疑義,惟原告竟於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後三十年,始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而提出本件調解聲請,要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其動機實令人費解。
(六)本件兩造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被告自幼即長期協助原告夫婦輔佐打理自家鞋店業務,迨被告出社會開始工作,亦將全數薪資所得交由原告夫婦,以供支應店內經營及家中生活等各項開銷,嗣被告於80年結婚後,考量為減輕及分擔父母生意上之辛勞,仍不時回店裡幫忙原告夫婦,是兩造之母女情感依附甚深,可見一斑。有鑑於此,原告基於體察被告對家中及原告夫婦之孝心及戮力貢獻,遂以為被告置產之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核情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贈與」性質,原告確有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真實效果意思,雖於謄本公示上載為「買賣」之原因關係,惟兩造間實隱藏有「贈與」行為之合意,洵堪認定,此舉亦無悖於一般父母與子女間之正常交易社會常態,否則,原告豈會歷經半甲歲月而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其理甚明。從而,揆諸上舉實務判決所揭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地所隱藏「贈與」之真實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且均應受該贈與合意及法律效果之拘束,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既係基於隱藏之贈與契約所為,並未有何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無所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告所請,允非有理。
(七)系爭房地最初於74年間由原告登記所有權人時曾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此係於被告77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貸得款項亦由原告自用,則該抵押債務由原告清償本與事理相符,嗣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被告亦將工作收入全數繳交原告,參以兩造原為母女關係,故原告繼續將貸款清償完竣,仍無違常情。再者,系爭房地77年過戶予被告之前即由原告夫婦作鞋店使用,在移轉過戶予被告後,身為子女之被告,繼續同意原告夫婦經營自家鞋店生意,且被告平日亦在店內幫忙原告夫婦,抑或聽從原告授意借予其他親屬使用,實無悖於一般情理認知,迺原告徒以系爭房地出租前均由伊等夫婦在上作生意使用,被告非實際權利人云云,要屬無由。
(八)從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舉凡簽約及收租等皆由被告自行接洽處理,被告並以所收房租完納應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其餘則無償提供原告夫婦作為孝親扶養費用,抑且,被告於103 年9 月及106 年10月間更曾以系爭房地分別向富邦及台新銀行抵押借款,另被告及被告子女亦設籍於系爭房地,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對系爭房地進行實質使用、收益、處分之情事,非僅單純出借名義之人。
(九)至原告所指:被告何以除系爭房地租金外,仍願比照其他兄弟姊妹另再額外給予原告夫婦扶養費用、被告自系爭房地租金中扣除應付稅金,與扶養父母用途之常情不合、依被告於Line上所述文義係將系爭房地租金繳還而非贈與原告夫婦、被告匯予原告系爭房地之租金並非整數,與扶養父母用途之常情不合、被告以建商辦理都更為由向原告騙借權狀云云,厥為臨訟片面之無稽推論或杜撰之詞,被告謹否認之。
(十)原告所提原證12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始終強調:系爭房地為其名義,嗣後抵押借款之每月償還利息均由被告自行繳納,未曾假手父母或兄弟,且因被告從小即協助父母家中鞋店之經營,上班後更將工作收入拿回家交由父母掌理,包含寄生活費給當時還在外地念書之弟弟,父母基於被告長期以來對家中之貢獻,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贈與給被告,而系爭房地出租後,被告亦將所收取之房租作為補貼父母之孝親及醫療安養費用等語,足顯被告自始認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十一)復遍觀整體譯文內容,主導對話者均為被告之兄弟,不斷輪流以誘導、先入為主之語氣對被告無理指摘系爭房地為爸媽所有,逼問被告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反而原告於談話中未有隻字陳稱希望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益徵原告就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並無爭執。
(十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譯文中自陳「人頭」等字眼,然細繹該段上下文之對話語意,乃訴外人李享立先對被告說道「不是說那間厝是妳的,是借妳的名呢,是借妳的人頭,不是妳的呢」,故被告始接續稱「那用我的人頭,我也損失很多權益啊,對不對,如果要這樣講」等語,其僅係順應訴外人李享立所回覆的假設語,非有肯定確答之意,此觀訴外人李享立稍早對話提及「不過那是爸媽的東西啊,爸媽的房子啊,要不然妳幹嘛要拿出來」之內容時,被告已清楚表示「不是這樣說喔」等語即可明,自不容原告斷章取義,擷取片段文字自行曲解。
(十三)另訴外人李良泰雖為對話人之一,然其未曾參與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程序,對於本件訟爭原委毫無所悉,均事後聽聞被告家族兄弟立場偏頗之片面之詞,故其於譯文中所述不利被告之內容,顯難憑信,而原證10、原證11之存函內容,仍無從佐證被告與原告有借名合意,皆無以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鈞院應無庸審酌。
(十四)實則,倘原告當時僅以借名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何以歷時數十年未曾要求返還?在此期間,被告亦曾另行購屋置產,原告卻未表任何異議,迄30年後之今日始忽然提訴,諒非事理之常,顯係兄弟間為求日後爭產,遂對原告反覆洗腦,慫恿對被告興訟,並非原告內心真意,又縱認原告初始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惟原告任令此狀態長達數十載而未向被告索討歸還,堪認其主觀上亦早有更行贈與被告之意,現又翻悔主張借名,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十五)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 頁、276 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77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價金,亦未繳納74至81年之購屋貸款。
(二)系爭房地由被告以出租人名義與各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3 年9 月、106 年10月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且由被告繳納此部分之銀行貸款,又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四)被告於105 年前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105 年後則將租金收入扣除系爭房地稅賦後,由被告匯入其兄弟姊妹用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共同基金帳戶內。
(五)錄音檔案形式上真正,錄音檔案內容如本院卷第243 至26
0 頁所附之原證12之譯文所載。
四、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另備位依民法8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87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亦無支付原告價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雖於77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買賣」,固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2.然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因負債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自堪認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已達成合意。至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之債權關係,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適用民法87條第2 項規定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情(詳下述),均不影響兩造間之前揭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基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然仍係有效。
3.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所隱藏「贈與」之真實他項行為等語,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4.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作為經營鞋店使用,而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他人後,105 年前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105 年後則將租金收入扣除系爭房地稅賦後,由被告匯入其兄弟姊妹用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共同基金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帳戶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亦未有爭執,而可認真正。又原告主張雖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但被告均由房租收入中扣除系爭房地之稅賦,所以實質上亦由原告之租金收入支出,被告僅為代繳等語,亦經原告提出被告傳至兩造LINE家庭群組之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綜合上開卷證,可認系爭房地雖然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然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相關所有權狀亦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稅賦亦由原告所得租金收入中扣除。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而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等語,即非無據。
5.雖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債權行為,另隱含「贈與」之法律關係,惟此同經原告否認在卷。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且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抗辯其受贈系爭房地,卻未曾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而均由原告使用、收益,而被告若係因盡孝而將系爭房地之房租扣除系爭房地之稅賦後,由被告匯入其兄弟姊妹用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共同基金帳戶內,其支付之父親撫養費用相較其他兄弟姊妹所分攤之金額增加許多,自無需再另行支付其他兄弟姐妹所約定分擔之看護費用,何以另行再分擔父親之看護費用,然被告確實將租金收入扣除系爭房地稅賦後,匯入其兄弟姊妹用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共同基金帳戶內,併再另行分擔其兄弟姊妹相互約定應分攤之父親醫療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傳至兩造LINE家庭群組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況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居處,曾向其他兄弟姐妹就系爭房地陳述:「對呀,所以說我也幫忙辦很多事啊,他很多事,要收房租、要幹嘛…(李享隆:都是你在做。)都是我在張羅我在做啊,對啊。」,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被告亦認為其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係代父母所為,並無為己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堪認被告所辯其以系爭房地之租金作為孝親費云云,無足憑採。又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居處,亦曾向其他兄弟姐妹就系爭房地陳述:「是啊是啊,我就是想要分我那一部份啊!」、「賣掉可以啊,但是,我覺得我要拿我應得的。」、「那用我的人頭,我也損失很多權益啊,對不對,如果要這樣講。(李享立:妳損失什麼權益?)欸,我先前剛開始買房子的時候,又沒有可以優惠,因為有兩個房子,以前的房子,不是這樣啊,貸款的時候不是也這樣說嗎?對不對,我也沒有辦法用那個自用住宅那個匯率去優惠啊。(李享立:啊他不是說要補貼你嗎?)所以我才說我要拿我應得的啊。」、「那不然就買了以後,我拿了我應得,剩下你們去,就是去繳爸的錢。(李享立:那妳應得妳說多少?妳說啊。)我要拿一千萬。」,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 頁、第251頁、第253 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苟被告所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金自然為其所獨有,無需向其他兄弟姊妹討論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金其所應得之金額,然被告確無此等表示,反而反覆表明其希望能多分配價金之意,據此,被告就系爭房地,尚難認有處分權限,自非受贈系爭房地。至被告雖於103 年9 月、106 年10月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且由被告繳納此部分之銀行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真實,然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獨自返還本金利息之原因甚多,或為經原告同意為之,或為被告自行辦理之行為,自無單以此貸款行為而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職是,本件被告雖抗辯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所稱「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兩造嗣後就系爭房地有何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兩造間通謀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之規定,不能當然認為無效,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其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87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間通謀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雖不能認為無效,但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規定。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且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63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備位依民法87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77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雖無理由,然其終止借名契約後,備位依民法87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新北市○○○區 ○○○段│ │ 978 │建│82.91 │五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新北市新莊區自│鋼筋混│1層 │ 全部 │ ││ │段1071建號 │立段978地號 │擬土造│ │ │ ││ │ │ │,建物│總面積:75.4 │ │ ││ │ ├───────┤5層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 │港路42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