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呂志遠被 告 呂重信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黃仲梅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呂重信、黃仲梅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租賃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呂重信之父呂聰明所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即「世祥窯業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呂聰明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呂民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呂聰明於民國76年8 月24日死亡後,由呂民雄及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呂重信之母呂碧真、兄弟呂耀輝、原告及被告呂重信所繼承,並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呂重信承租使用系爭工廠及系爭房屋。嗣呂碧真於102 年間死亡,再由原告、被告呂重信、呂民雄、呂耀輝等四人繼承呂碧真之應有部分。詎被告呂重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103 年10月24日擅自將系爭工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對價出售並移轉予被告黃仲梅,被告呂重信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認定被告呂重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另案),確定在案。而被告呂重信擅將系爭工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被告黃仲梅之所為,均屬無權處分,並經其他共有人即呂民雄、呂耀輝及原告於刑事另案中明確表示不承認。準此,被告呂重信、黃仲梅間就系爭工廠、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移轉行為即屬無效,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系爭工廠、系爭工廠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租賃權現為何人所有未能確定,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確認利益,且本件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處分行為無效,此項租賃權移轉行為性質上屬於準物權行為,並非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有效與否之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廠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重信以:
系爭工廠及系爭房屋早已經被告黃仲梅拆除而滅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廠、系爭房屋為其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移轉處分行為無效,於法不合,蓋其性質為原因關係、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於當事人間本屬有效,不以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縱未取得全體出租人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仲梅以:
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係以處分行為為確認之訴標的,與民法規定不符,且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廠、系爭房屋均已滅失不存在,縱經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狀,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黃仲梅否認刑事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呂重信就系爭工廠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為無權處分一情,且本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僅憑刑事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被告呂重信無權處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呂聰明所承租,系爭工廠、系爭房屋為呂聰明
、呂民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呂聰明於去世後,呂民雄、呂碧真、呂耀輝、原告、被告呂重信為呂聰明之繼承人,渠等約定由被告呂重信承租使用系爭工廠及系爭房屋。嗣呂碧真去世後,再由呂民雄、呂耀輝、原告、被告呂重信等4 人繼承呂碧真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呂重信於103 年10月24日,以300 萬元對價將系爭工廠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均出售並移轉予被告黃仲梅;被告呂重信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工廠及系爭房屋業遭被告黃仲梅拆除而滅失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地上物轉讓同意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6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等處分行為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且其他共有人既均不同意被告呂重信上開處分行為,其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無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㈡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無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工廠、系爭房屋業已由被告黃仲梅拆除滅失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廠、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核其訴之目的應為確認系爭工廠、系爭房屋仍為原告及其他所有人所共有,而非為被告黃仲梅所有,惟系爭工廠、系爭房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滅失,原告又未能具體指陳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究竟影響原告何項法律上之權益或有何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工廠、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無效,已無實益可言。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處分行為無
效,核其目的應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為原告及其他所有人所共有,而非為被告黃仲梅所有,而系爭土地現仍存在,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所有人,足以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能否行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且被告二人既否認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歸屬,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自應認原告就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所為之移轉、處分行為有權利保護要件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所為之移轉、處分行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呂重信以300 萬元價格,將系爭工廠、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出售並移轉予被告黃仲梅,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行為性質核屬準物權行為,是否生效仍應以有處分權為要件,被告黃重信抗辯系爭土地上租賃權移轉處分行為無效為原因關係、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云云,尚無所據。
⒉再查,呂聰明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其及呂碧真相繼去世後
,現為原告、被告呂重信、呂民雄、呂耀輝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應屬原告、被告呂重信、呂民雄、呂耀輝公同共有,則被告呂重信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移轉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並經原告事後否認,且被告呂重信並未舉證其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已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處分權一情,是被告呂重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移轉與被告黃仲梅之行為,自不生移轉效力,被告空言抗辯其將系爭土地租賃權移轉與被告黃仲梅為有權處分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移轉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