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朱怡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劉立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屬外國公司分公司)間就原證1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教練合約)、被證1: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終止後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涉及香港之連繫因素,且被告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之契約履行地及利益之受領地均在被告所在之上址,則依上列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102年3月20日成為被告之會員,並購買個人教練課程,
然因現任個人教練即將離職,被告無法提供符合伊需求之個人教練,故伊於107年5月9日口頭先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及退費之訴求,但被告未處理。經概算,伊剩餘課程堂數共計618堂(包含掛名於邱承民之72堂課程及106年協議書記明之剩餘課程33堂,而自簽訂106年協議書日至收到伊所寄發存證信函日間之月費,可自618堂課之退回款項內扣除),伊依104年5月20日之個人教練課程金額為計算,每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8元(57,168元÷36堂=1,588元),是上開618堂課程乘以每堂1,588元為981,384元(1,588元×618堂=981,384元)。伊於107年6月25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達立即終止兩造間之會員合約、教練課程合約、協議書等一切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伊剩餘618堂之課程費用,惟迄無所獲。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81,384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5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4至7條約定
:「甲、乙(即被告、原告)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署後,除乙方(即原告)保留使用之課程外,乙方所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即視為終止」、「乙方保留使用之655堂個人教練課程,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間內,協力完成全部課程,逾期失效,日後不得再有異議」、「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後,除保留使用之課程外,其餘即視為終止」、「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成立後,即受本協議之約束,日後不得再有退費之主張或向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請求或主張,亦不得請求他方履行本協議書所未規範之事項」,而合意終止全部教練合約,並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間內協力完成保留使用之655堂課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系爭協議書已合法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協議之約束,並拋棄對伊之請求及興訟權利,是原告主張退還課程費用委無足採。
㈡系爭協議為兩造於105年6月6日所為之個別約定,並非對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適用,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且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預先所擬定契約條款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系爭協議之內容僅係記載雙方就剩餘課程另為約定之必要事項,內容並非繁瑣,原告簽約前亦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本協議條款,就其認為不合理之條款亦有協商修改之機會,是原告對於簽約與否有絕對自由,並有充裕時間、能力知悉並詳細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評估是否締約,亦被給予協商修改條款之機會,應無致原告無詳細考慮之餘地之情事,故系爭協議與定型化契約顯然有別。系爭協議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更不具無效情形。
㈢於兩造之全部教練合約之第6條已約定「更換教練:WorldGy
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並於第11條約定「您在此確認於簽署本合約書時,您已充分閱讀、理解和同意其中的全部條款,即表示您即日起同意受本合約正面及背面一切條款之約束並確認收到其副本」,伊所屬教練均受過伊提供之相同基礎訓練,倘原為原告服務之教練離職,原告仍得選擇其他教練,原告亦具備充分權限向新教練要求依照先前上課方式操作。原告已於伊公司上課長達5年,歷經數位教練,顯見原告實可接受教練之更換,亦可輕易向新教練告知其上課需求,教練之更換並非原告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事,亦未影響原告權益,此外,原告若真如此重視專屬個人教練,實可於系爭協議簽訂之際要求由同樣之專屬個人教練為其提供服務,然原告自始未曾提及,自系爭協議簽訂後至今,原告更換過3位教練,顯示並無所謂個人教練事後離職將導致個人教練課程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返還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102年3月20日成為被告之會員,並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7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2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27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月8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20日、104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教練合約,復於105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此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105年6月6日兩造間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第97-98頁、第249-28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是否仍得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更換教練?㈡系爭協議簽立後是否有情事變更?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384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是否仍得依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更換教練?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249-289頁)所示,系爭協議係以原告剩餘教練課程殘值折抵會籍月費欠款,並回溯會籍暫停使用與剩餘課程保留使用事宜為協商,為特別依原告個人情況所擬定,並非「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且原告雖主張其未能就系爭協議條款為磋商及協議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系爭協議並非定型化契約至明。
⒉系爭協議既係以原告剩餘教練課程殘值折抵會籍月費欠款,
並回溯會籍暫停使用與剩餘課程保留使用事宜為協商,就原告保留使用之課程部分,並未依系爭協議將教練合約視為終止,兩造間仍有教練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協議簽立後並不影響被告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6條「更換教練:World 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之權利,被告仍得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更換教練。再者,系爭協議第5、7條約定:「乙方保留使用之655堂個人教練課程,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間內,協力完成全部課程,逾期失效,日後不得再有異議」、「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成立後,即受本協議之約束,日後不得再有退費之主張或向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請求或主張,亦不得請求他方履行本協議書所未規範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249-289頁),足見原告依上列約定,日後不得再有退費之主張或向他方提出任何形式之請求或主張,亦不得請求他方履行本協議書所未規範之事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定型化契約,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消費者保護法終止兩造間之會員合約、教練合約、系爭協議,並請求退費等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簽立後是否有情事變更?
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限於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無預見可能性」、「非當時所得預料」。查兩造間之教練合約第6條既約定:「更換教練:Wor ld 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且原告自加入被告公司會員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止,亦多次更換教練,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原告104年6月2日至107年6月7日間上課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97頁),顯見更換教練之情事並非原告「無預見可能性」或「非當時所得預料」,則依上列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變更系爭協議不得退費之不合理約款,准許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等語,即屬無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384元,是
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未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會員合約、教練合約、系爭協議,則被告收受原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費用981,384元,即係基於兩造間之會員合約、教練合約、系爭協議而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384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