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吳宗光被 告 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華被 告 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分別與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被告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瀚公司)雖分別為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761號函廢止登記、107年5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665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均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黃學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星瀚公司的員工,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高逸鴻,先前因高逸鴻不斷以公司登記人數不足為由,請託原告擔任被告之掛名登記董事,原告於礙難推辭下勉強同意掛名,實際上原告僅為人頭,並未持有被告之股份或參加公司營運。嗣後原告經再三思量,因本身非被告之股東,亦對其公司營運事務不甚了解,乃於101年10月31日辭職時,一併口頭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高逸鴻表明辭任掛名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旨,當時高逸鴻口頭同意將變更被告之董事登記,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4條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實已於101年10月31日經合法終止。詎料,被告嗣後卻因故拖延,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甚至於後續召開之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致原告於被告日後經主管機關廢止及解散登記後,遭稅捐稽徵機關以原告係被告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追徵被告日東昇公司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使原告之權益無端遭受損害,甚至將受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等不利益處分。承上,原告早已對被告日東昇公司、星瀚公司辭去原任之董事職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致原告無端肩負被告經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事宜,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以除去此危險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均將原告列為董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將使原告於被告被訴時,可能遭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至27頁),復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0月31日到達被告等情,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1日後尚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1日起即不存在,堪可採信。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於101年10月31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嗣於被告經廢止或解散時,自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亦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主管登記機關(現應為新北市政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本項請求,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因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於法有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