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玥龍被 告 朱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於其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下,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朱信昌」發表:「在我FB看到將官上校就馬上回應和按讚,狗屁文化,這樣的虛偽的士官擔任國軍基層的幹部……這種藏在軍中的垃圾其實真的不少……虛偽國軍最不缺的就是這種垃圾……李玥龍歡迎來告我,我很閒」、「連讚都沒有唷……吃人喝人,最後不理他,可出事他還會來留言,是來跟我的朋友說:將軍好,無恥吧」、「我說的是這個抱人家LP的上士」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侮辱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遭親朋好友、同事議論,工作上亦遭長官、同儕誤解,期間原告寢食難安、身心疲倦、輾轉難眠,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另被告發文後,計有53人按讚,其中有3人與原告為共同好友,在現今資訊爆炸,訊息流通快速,易遭媒體過度渲染,原告身處民風純樸之金門,因地緣關係,雖已事發半年,然該妨害名譽之言論已遭散布,自友人口中得知,原告已成茶餘飯後閒談消遣之話題,自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規格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字體大小約二十二級三號字,刊登在金門日報一版頭版一日,以維護原告名譽之必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規格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字體大小約二十二級三號字,刊登在金門日報一版頭版一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臉書截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前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於其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下發表系爭言論,經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3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以系爭言論指述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不利觀感及負面評價,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金門服役,及所受侵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原告雖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以規格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字體大小約二十二級三號字,刊登在金門日報一版頭版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於106年5月22日發表於其個人臉書,如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原本未瀏覽被告個人臉書而不知情之人,反將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是本院認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以補償原告名譽之損害,無命被告登載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件:
┌─────────────────────────────┐│ 道 歉 啟 事 ││本人朱信昌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民國106 年5 月22日,於臉書││對李玥龍公然侮辱,使其遭受長官同事朋友異樣眼光評論,身心飽││受煎熬,後經李玥龍大德原諒,特此公告。 ││ 道歉人:朱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