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莊麗玲被 告 陳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離承租房屋及遷出戶籍,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