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許貴智被 告 黃國龍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86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第250570號燈桿前時,欲往右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須減速暫停,且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停靠,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使其人車倒地而撞及路旁車輛,因而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位移、右足撕裂傷及左側後背、左臀部、左手肘、雙手掌擦傷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4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並以1 天1,500 元計算,雖由親屬照顧,但仍得請求合計45,000元之看護費用。
3、工作損失20,1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休養,自106 年5月27日請公傷假至同年9 月30日,公司給底薪打八折付薪,這段期間每個月領15,680元,故工作損失以每月6,730 元計算3個月,請求工作損失45,000元。
4、財產損失23,7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安全帽等財產損失23,740元。
5、機車修理費40,400元:原告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費用40,4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影響原告之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50 元(原告業於本院107 年7 月17日捨棄交通費用1,730 元及其他保健食品等61,038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原聲明請求之金額1,259,818元部分自減縮為1,197,040 元,附此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均不爭執,但認為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30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15至27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及原告所為之支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4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1 個月即30日,1 日以1,500 元計算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於此項費用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30日×1,500 元=4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休養,自106 年5 月27日請公傷假至同年9 月30日,這段期間每個月領15,680元,故工作損失以每月6,730 元計算3 個月等語,並提出任職資料(見附民卷第9 頁)為證,且被告對於此項費用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0,190元(計算式:3 月×6,730 元=20,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安全帽等財產損失23,74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礙難認定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5、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費用40,3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77至83頁)為證,足認上開機車確有送修而支出修理費。又查,原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105 年5 月間出廠,有該機車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7日止,使用期間約為1 年,並未逾3 年之耐用年限。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收據部分為40,350元,惟其中運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零件材料,自無折舊,而其餘項目之金額即39,850元(計算式:40,350元-500元=39,850 元),經兩造同意以工資占兩成計算(見本院卷第97頁),則零件材料費用為31,880元(計算式:39,850元×80%=31,880元),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188 元(計算式:31,880元×1/10 = 3,188元),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3,688 元(計算式:500 元+3,188 元=3,688 元)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目前係與家人同住,105 年度僅2 筆所得資料,104 年無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修車為業,105 年度有1 筆薪資所得資料,3 筆財產資料各情,104 年僅有3 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35,186 元(計算式:46,308元+45,000元+20,190元+3,688 元+20,000元=138,186 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12月20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186 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