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吳武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被 告 許耀文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2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6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僑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1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064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就原告對訴外人帛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前囑託中院執行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鄒福英之租金債權業核發移轉命令、前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視為撤回、前囑託北院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視為撤回、前囑託僑院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結果,債權人即被告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95,717 元(含13,200元執行費用),而全部執行完畢,故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核發新北院輝106 司執水字第5996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61 號卷影卷在卷可考),即本件原告聲請撤銷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為終結,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895,717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
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僅是更正聲明內容使其明確,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
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屬因情事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
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主張對被告另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895,717 元,係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等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已如前述,且就原告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是原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乃係為避免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卻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據,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排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惠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於10
5 年成立居間契約,約定若原告能居間撮合惠宏公司與訴外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惠宏公司即給付300 萬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反之,若上開合建契約因故未履行,惠宏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時,原告則須退還居間報酬。嗣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成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簽立合建契約書,惠宏公司便於上開合建契約簽訂後1 週,以現金交付100 萬元居間報酬予原告,經原告向惠宏公司請求給付其餘居間報酬後,惠宏公司再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再給付原告各30萬元,原告收受之居間報酬合計為16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惟原告為擔保日後若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時,原告能返還系爭報酬,故簽發本票1 紙(發票日期為105年5 月17日、到期日為105 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TH292251、發票金額16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惠宏公司作為擔保。而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至今皆未解除合建契約,原告受領之系爭報酬自無須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並未發生,故原告與惠宏公司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惠宏公司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惠宏公司明知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卻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後之106 年1 月25日讓與被告,原告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並無權利,被告若欲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自須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居間報酬返還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以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北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就16
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對原告有160 萬元本息之系爭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6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被告並因此受償895,717 元,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與惠宏公司間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受償895,717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除喪失票據占有,並遭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返還已受償之895,71
7 元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抗辯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系
爭本票擔保之返還債權原因存在,應無可採,並說明如下:⒈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合作契約書及合
建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原告皆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上開合作契約書立約人為立豐公司、惠宏公司及訴外人名冠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冠都公司),而合建契約書立約人則為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自不負擔系爭契約書之義務,訴外人即證人陳俊傑證稱原告依居間契約,負有使建照變更為惠宏公司所有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⒉若認原告需受系爭契約書拘束,惟被告雖抗辯惠宏公司與立
豐公司合建分售契約所約定之建築基地(立豐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2 小段46之4 、47之5 、48、48之2 、48之
3 、48之4 、48之5 、61之2 、63、63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業經訴外人即名冠都公司之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聲請拍賣取償,且已由訴外人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資產公司)所應買,故原告無法履行居間契約之停止條件,條件不成就,居間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並不得向惠宏公司請求居間報酬300 萬元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訂有明文。經查,名冠都公司因還款繳息不正常,遭其債權人中華資融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建築基地,即其中臺北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立豐公司負責人即陳俊傑原與中華資融公司有協商,為避免上開4 筆土地遭到拍賣而達成中止信託登記之協議,惟立豐公司最終竟致上開協議借貸破局,故才由豐澤資產公司拍得上開4 筆土地,即立豐公司無法依約將建照變更為惠宏公司,係有可歸於己之事由,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因此有解除合建契約之事由,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指解除條件)之成就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被告亦自承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尚未解除合建契約,故惠宏公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報酬為無理由,原告與惠宏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仍不得以此作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895,717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惠宏公司所簽立之居間契約,除約定原告需居間撮合
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外,尚包含督促名冠都公司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惠宏公司,反之,則為居間契約不成立,即給付居間報酬300 萬元,係附有停止條件,如原告未履行,則停止條件不成就,惠宏公司即毋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00 萬,原告則須返還已給付之160 萬元予惠宏公司,而原告嗣後並未協助將名冠都公司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惠宏公司,故未發生居間契約之效力,原告辯稱因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尚未解除合建契約,自無庸返還系爭報酬,並非可採。㈡又因名冠都公司所有之建築基地已由其債權人中華融資公司
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臺北市○○區○○段○○○○ ○○○○○○○○○○○○號等4 筆土地),並由豐澤資產公司應買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無法履行居間契約,將建照起造人由名冠都公司變更為惠宏公司所有,停止條件不成就,也已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居間契約,且因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已被查封拍賣,故一併向立豐公司前法代許惠嵐表示解除合建契約,因此,原告之居間契約義務已無法達成,惠宏公司對原告有返還系爭報酬之請求權,被告受讓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惠宏公司委託原告居間撮合與名冠都公司(嗣改為
立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居間報酬300 萬元,原告並有居間撮合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立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立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惠宏公司已先行交付原告居間報酬160 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惠宏公司。嗣惠宏公司以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北院於105 年10月1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惠宏公司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債權160 萬元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就被告之名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61 號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內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合建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北院106 訴47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因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惠宏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得以對抗惠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負應督促將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之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之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故無法履行或業經解除?經查:
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既係惠宏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到期日後之106 年1 月25日始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院106 訴4721號卷第21頁),則依前揭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原告得以對抗惠宏公司之事由,自得轉而對抗被告。
㈢原告無督促將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之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之義務:
⒈按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一方,於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後,即應認已完成契約義務,其契約義務並不及於訂約雙方嗣後契約之履行。兩造就原告已居間撮合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嗣為立豐公司)締結合建契約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已完成居間契約義務,被告主張依原告與惠宏公司間之居間契約內容,原告尚應督促名冠都公司(立豐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之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等節,固為契約自由原則所容許,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俊傑於本院結證後證稱:原告有居間惠宏公司及立豐
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當時證人是惠宏公司的經理人,都不是惠宏公司及立豐公司之負責人,是我跟原告談居間契約,當初不是立豐,當時簽合建契約時是名冠都公司與惠宏公司,居間的內容也是名冠都公司及惠宏公司。當時因為名冠都土地融資要更名,所以我們的合建標的也改成立豐公司,所以才和立豐再簽立一合建契約。居間的內容也因此改成惠宏公司及立豐公司。居間的內容就是我們跟他合建。原告要負責把我們合作標的及建照要變更成惠宏公司,如此才是居間完成。居間的內容是惠宏公司及名冠都簽立合建契約,此外,還要負責把建照的名字變更為惠宏公司。但居間契約沒有簽書面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約定居間報酬的內容為:完成這個案子時,就是建照變更完後,我們給他報酬300 萬元。
因為我們沒有照比例,只有完成及未完成。如果建照沒有變更完成,就不用給報酬,但建照變更還沒有完成。但當初原告要預支報酬160 萬元,我怕之後沒有完成,所以請原告簽本票擔保。居間完成是要把我的權利轉到我身上,才叫居間完成,如果只是簽約就完成,這樣報酬太好賺。原告要去督促名冠都(後變更為立豐)更換建照名稱,因為立豐還沒有履約,所以原告的居間也還沒有履行完畢。而之所以未完成變更是因為簽約後才知道名冠都的建照沒有在他身上,在跟惠宏簽約前,名冠都另有債務,故建照的正本在另一債權人豐澤資產公司身上,所以沒有辦法跟我履約,無法把建照變更為惠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然與證人游玉坤即豐澤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具結後證稱:105 年2月時我是豐澤資產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我借名立豐公司購買名冠都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標的即東園街建案,豐澤資產公司本身就是建商。我用過很多中人,大概比較屬於介紹,因為他們是賺傭金、介紹費,有時候買方賣方會各有中人,有時候買方賣方之中人會是同一人,去促成他們簽約,但履約過程中人應該不會管。所以剛剛講賣方要負責五大管線弄好,這部分也不關中人的事。就建照改成買方名義部分,就我的經驗,通常中人只是做介紹到簽約完畢,正常買賣契約只會約定買賣雙方的責任,通常是買方要求賣方依約履行,並付錢,中人應不會管後面履行之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
292 頁、第300 頁、第303 頁),則證人陳俊傑證述內容與一般建築實務不同,復與民法規定不一。考量證人陳俊傑現為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本票債權為惠宏公司所讓與被告,是證人陳俊傑就系爭本票債權有實質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實為有疑,不可逕信。
⒊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惠宏公司約定,原告應
負督促將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之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之義務,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既已居間撮合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其居間契約之義務既已完成,惠宏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報酬。
㈣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因故無法履行或業經解除之情形:
⒈被告主張惠宏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於105 年3 月1 、
2 、25日、4 月20日依約匯款保證金2,100 萬元予名冠都公司,迄105 年5 月證人陳俊傑有多次向名冠都公司之負責人劉志明索取建照正本,然劉志明支吾其詞,至105 年5 月間,劉志明才向證人陳俊傑坦承因於104 年底、105 年1 月左右向豐澤資產公司借款,建照正本押在豐澤資產公司。嗣因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且建照執照已變更為立豐公司,經協商後,名冠都、立豐等2 家公司退還保證金2,100 萬元予惠宏公司,即由名冠都公司簽發面額各700 萬元,發票日為105年6 月30日、7 月15日之2 紙支票;由立豐公司簽發面額1,
40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7日之支票1 紙交予惠宏公司,惟經提示均退票。設若合建契約有解除,係於名冠都公司於105 年5 、6 月份退還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予惠宏公司之時所發生,而非證人陳俊傑於105 年12月15日開始擔任立豐公司之負責人所發生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64 頁)。惟查,依被告所辯,名冠都公司及立豐公司於105 年5 、6 月退還合建契約保證金而簽發支票後,惠宏公司與豐澤資產公司商討合建,由豐澤資產公司出資、惠宏公司營造,待合建完成所售價款由豐澤資產公司分得63% ,惠宏公司分得37% (見本院卷第250 頁),惟依證人游玉坤所證述,立豐公司實為豐澤資產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92 頁),並有游玉坤、豐澤資產公司、許惠嵐之合作協議書、名冠都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標的出售予立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8 頁),且嗣後立豐公司之股權全數移轉予證人陳俊傑,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俊傑,尚難認該合建商討對象僅限於惠宏公司與豐澤資產公司,毋寧認為是惠宏公司、立豐公司與豐澤資產公司仍繼續尋求合作,即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立豐公司並無解除合建契約之樣貌,是被告辯稱惠宏公司於105 年5 、6 月名冠都公司、立豐公司退還合建契約保證金而簽發支票後即解除合建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⒉而被告原辯稱經庭外詢問證人陳俊傑表示,其業以口頭向立
豐公司前負責人許惠嵐解除合建契約,係在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的基地被查封後,才去解除契約,而系爭合建標的之基地是105 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故是在此日之後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查依登記資料所示,證人陳俊傑係於105 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擔任立豐公司的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5 頁),則證人陳俊傑於擔任立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惠宏公司向已不具立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許惠嵐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對立豐公司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惟依被告所辯,惠宏公司於105 年2 月底、3 月初與立豐公
司締約後,因遲未能將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故名冠都公司及立豐公司紛紛於105 年5 月、6 月間退還保證金乙節,未經原告爭執。再酌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本票原因係為擔保日後若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時,原告能返還系爭報酬,堪認惠宏公司於締結合建契約後未幾,確因催促立豐公司變更建照起造人名義不成,而對系爭合建契約日後履行及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有所疑慮。再酌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若合建契約因故未履行,惠宏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時,原告則須退還居間報酬等語,認原告與惠宏公司於給付系爭報酬時,立豐公司能否履約已現風險,是雙方就此有特別約定,且其真意為若系爭合建契約日後於履行上有困難或因故未履行時,原告需退還仲介報酬。
⒋而系爭合建契約標的即東園街建案,依證人游玉坤所證述,
名冠都公司早已於105 年2 月5 日即將東園街建案出售予豐澤資產公司借名之立豐公司,故建照起造人方才變更為立豐公司,並由豐澤資產公司持有建照原本。此外,東園街建案之部分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 ○○○○○○○號等4 筆土地,亦經立豐公司債權人中華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豐澤資產公司拍定,且東園街建案之建照亦已過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305 頁),核與卷附游玉坤、豐澤資產公司、許惠嵐之合作協議書、名冠都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標的出售予立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建照影本、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
311 頁至第318 頁、第349 頁至第369 頁、第197 頁至第22
0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相符,並經調取北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立豐公司或名冠都公司顯已無法繼續履行與惠宏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則依原告與惠宏公司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因故無法履行,原告即有返還已受領系爭報酬之義務,惠宏公司對原告即有返還系爭報酬之請求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㈤從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受償之895,717 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895,717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