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8號
107年度救字第72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關婷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 相對人 陳宗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時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且於民國90年5 月18日起已遷入上開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另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則為新北市○○區○○路○○○ 號,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併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