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張淑錦被 告 李陳梅妹被 告 黃英發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即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權)),亦未載明可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之原因事實,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