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甘素華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被 告 陳群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最初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實於民國71年3 月18日購入並經辦理不動產登記在案。嗣於8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姊、被告之母甘素珍以訴外人即甘素珍男友陳棟樑名義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最早期農漁會信用部僅能辦理會員金融事業,陳棟樑為該農會會員)(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其母林實同意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壽豐鄉農會。
(二)其後,甘素珍於85年7 月5 日死亡,陳棟樑亦無意願代償系爭借款,系爭不動產將面臨未按期還款繳息遭行使抵押權拍賣之困境,林實即請求原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代為還款繳息,並同意系爭不動產將來歸屬於原告所有(除甘素珍外,原告為林實唯一子女,具繼承人身分),基此,原告遂出面與壽豐鄉農會協調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事,並於89年8 月14日作成「債務人變更」之登記,系爭借款即改以原告為債務人。
(三)自89年10月4 日起至95年8 月13日止之期間,系爭借款每月份利息債務(不含本金)俱由原告獨自償還,每月繳納9,563 元、9,490 元、9,428 元不等;並於95年8 月14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之期間,原告陸續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一次性償還64萬、35萬、10萬元不等),並於95年12月5 日全數清償結算完畢。此外,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棟樑,此部分亦係由原告代為處理及清償,嗣經訴訟及協調,陳棟樑之繼承人並已同意塗銷抵押權。亦即,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相關債務,全數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處理完畢。
(四)系爭不動產上揭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於97年6 月18日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完成,林實即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原告當時另有財務規劃及考量,原告遂與林實、被告及訴外人陳群豐(被告之弟,甘素珍之子)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協議:(1 )將原本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2)連同當時原告名下另一戶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六樓之二)亦借名登記於陳群豐名下。上揭兩筆不動產於同日即97年7 月8 日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五)嗣於99年間,原告計劃結婚並決定重新規劃財務與名下不動產,遂通知被告及陳群豐,請二人將上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群豐並無異議,於99年8 月
5 日已完成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而,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卻一再藉詞推拖不願返還,於此,原告即類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是我外祖母林實的房子,後來97年登記於我名下,登記原因是買賣,我是跟外祖母買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由我保管,相關稅負都是我在繳,我是實際上的所有權人。105 年以前,林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105 年以後林實就沒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我目前居住在蘆洲的房子,系爭房地目前為空屋,我偶爾會回去打掃。以前林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有鑰匙,後來林實與原告起爭執,林實與我就把系爭不動產換鎖,換鎖之後原告沒有鑰匙,當時原告偶爾會去系爭房屋探望林實,與林實聊天,所以才有原來的鑰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 頁):
(一)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外婆林實於7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由林實於71 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並由林實於80年10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又於89年8 月14日作成「債務人變更」之登記,上開借款即改以原告為債務人(變更前為訴外人陳棟樑),並由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並於97年6 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系爭不動產又於80年10月11日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棟樑,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7年6 月18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則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賦,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以前,由林實居住使用,105 年以後則為空屋,被告偶爾進入打掃。原告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但105 年林實搬走以前,系爭不動產已經換鎖,原告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換鎖之鑰匙,被告則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
(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2 之房屋則於97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甘素珍之子陳群豐,又於99年8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胞姊,被告之母甘素珍於85年7 月5 日死亡。
四、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阿姨與外甥關係,而系爭房地乃於被告之外婆林實於71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由林實於71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房地最高限額1,700,000 元抵押權後,林實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所有,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之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借據一紙等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3-39 、第43頁至51頁、53至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無所據,而衡諸常情,原告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債務金額甚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林實與原告為母女關係,苟林實未允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實難想像原告願意無償負擔上開高達1,700,000 元債務,是原告稱其清償上開債務後,經林實同意讓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3.次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始末,則經證人即承辦代書洪正衛證述:原告與林實想說要先把兩間房子(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2 之房屋)暫時寄在被告與陳群豐的身上,因為當時原告的環境還算不錯,所以我問原告為何要這樣,原告說如果以後情況不好的時候再將上開兩間房子返還給原告,因為林實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拿錢去幫林實贖回來的,否則早就被賣掉,後來97年7 月8 日的時候,林實說要先把房子借名登記給被告,如果原告經濟情況不好的時候,再請被告與陳群豐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之2 房屋給原告,這是因為林實的認知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林實名下,但因如果不是原告繳納貸款,早就被拍賣掉,所以林實認知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 頁),足見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實與原告委任證人洪正衛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已明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為原告,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實亦因原告負擔貨款緣故而認定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否則亦無協同原告一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必要之理,且原告及林實提出給我的委託書載有:「上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2 之房屋)是無償移轉,如群奇、群豐不孝,或甘素華有需要時,應返還予甘素華」,寫這段話的意思是借名,因為如果是林實贈與給被告,原告就沒辦法要回來系爭不動產,至於當時寫買賣的原因,是因為公契上為了辦理自用住宅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97 至500 頁),並提出原告與林實於97年6 月19日簽具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11 頁)故從上開證人洪正衛所述,佐以上開委託書上之「上開房屋是無償移轉,如群奇、群豐不孝,或甘素華有需要時,應返還予甘素華」字句,可認林實與被告間並無贈與、買賣關係,否則無須系爭不動產註明應返還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林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誠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係向林實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除與上開證人洪正衛證詞不符,亦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相異,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諸如其與林實間之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等證據以實其說,其之抗辯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稅賦都是由其繳納,權狀由其持有,鑰匙由其保管,系爭不動產由其打掃等語,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無礙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繳納稅賦、持有權狀、保管鑰匙、打掃空屋之原因所在多有,好意施惠、無因管理、受委託處理事務等情形均有可能,尚難僅以被告繳納稅賦、持有權狀、保管鑰匙、打掃空屋而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並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新北市○○○區 ○○○段│壹小段│58-7 │建│112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3層 │ 全部 │ ││ │段壹小段3853建號│新段壹小段58-7│擬土造│ │ │ ││ │ │ │ │ │ │ ││ │ ├───────┤,建物│總面積:70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5層 │陽 台: 8 │ │ ││ │ │新段四段214 巷│ │ │ │ ││ │ │5 弄6號三樓 │ │ │ │ ││ │ │ │ │ │ │ ││ │ │ │ │ │ │ │└─┴────────┴───────┴───┴───────┴────┴──────────┘Top